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60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鐘勝二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23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鐘勝二犯施用毒品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
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鐘勝二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無前案紀錄之素
行,復於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濃
度頗高,仍駕駛汽車,危害交通安全,實屬不該;惟念被告
到案後坦承犯行,犯罪後態度良好;兼衡被告自陳其智識程
度,工作及家庭生活狀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扣案之物固為被告為警查獲時一併扣得之物品,然本案係追 訴被告於施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 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 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諭知沒收,附此敘明。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 54條第2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並檢附繕本1份。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一庭 法 官 許凱傑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書記官 陳福華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4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