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9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齊國翔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38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齊國翔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齊國翔於民國114年5月30日晚間某時許,在其新北市○○區○○
路000號9樓之居所內,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基於
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6月1日凌晨0時50分許,行
經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處時,因未依規定
繫安全帶為警攔查,經其同意搜索、採集尿液送驗後,扣得
如附表所示之物,尿液送驗結果並呈現愷他命(Ketamine)
陽性反應,濃度7,905ng/mL;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陽性反應,濃度6,290ng/mL,均已超過行政院公告之濃度
值,而查悉上情。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齊國翔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114
年度偵字第25381號卷(下稱偵字卷)第10至11頁】,並有
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
液檢體編號:1143306U0507號)及鑑定人結文(見偵字卷第
19、21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見偵
字卷第1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見偵字卷第15頁)、11
4年6月13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1143
077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及扣押物品目錄表(見偵字卷第
27至35頁)、扣押物收據(見偵字卷第37頁)、自願受搜索
同意書(見偵字卷第25頁)、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
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見偵字卷第23至24頁)等件
在卷可稽,足認被告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
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公共危險犯行,洵堪認定,應
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按行政院公告之「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
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規定,愷
他命代謝物之判定檢出濃度值為:愷他命(Ketamine):10
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
時,兩種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
g/mL以上者。而被告之尿液送驗後,呈愷他命陽性反應,並
已達前述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濃度值。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
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妨害公務案件,經本院以109年度簡字第1414號判決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並於110年3月23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
等情,業經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載明,並請求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及司法院大法官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加
重其刑,復經提出刑案資料查註紀錄表為證,且有法院前案
紀錄表可佐,檢察官主張被告於該有期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
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核屬有據。惟
按刑法第47條第1項有關累犯加重本刑部分,固不生違反憲
法一行為不二罰原則之問題,然其不分情節,基於累犯者有
其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弱等立法理由,一律加重最低
本刑,於不符合刑法第59條所定要件之情形下,致生行為人
所受之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罪責之個案,其人身自由因此遭
受過苛之侵害部分,對人民受憲法第8條保障之人身自由所
為限制,不符憲法罪刑相當原則,牴觸憲法第23條比例原則
;而於前揭法條修正前,為避免發生上述罪刑不相當之情形
,法院就該個案裁量是否加重最低本刑等情,業經司法院大
法官作成釋字第775號解釋在案。故本院就被告本案所犯之
罪,是否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之規定加重其刑,自應依前
揭解釋意旨,妥為裁量。本院審酌被告上開前案所犯為妨害
公務案件,與本案公共危險案件之罪質、型態、手段均不同
,尚難認被告對公共危險案件有特別惡性及對刑罰反應力薄
弱之情事,加重其本刑恐有致生其所受刑罰超過其所應負擔
罪責之虞,爰參酌上揭解釋意旨,不予加重其最低本刑。然
關於被告之前科、素行,仍列為刑法第57條所定「犯罪行為
人之品行」之審酌事項,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駕駛車輛行駛於市區道路,除
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且其尿液送
驗後所含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濃度遠高於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
,顯見其駕駛車輛距其施用毒品之時間非遠或濃度非低,殊
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前科素行(參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坦承犯
行之犯後態度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 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不予宣告沒收之說明
聲請意旨聲請沒收銷燬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等語,惟扣案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經送請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 心鑑定後,均檢出愷他命(Ketamine)成分一節,固有114 年6月13日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航藥鑑字第00000 00號毒品鑑定書(見偵字卷第47至48頁)附卷可佐。然本案 係追訴被告於施用愷他命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 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 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又卷內並無證據證明扣案如 附表各編號所示之物所含第三級毒品成分已達純質淨重5公 克以上,或存在其他證據足資證明被告持有上開物品已構成 刑事犯罪,故上揭物品亦非屬刑法第38條第1項所稱之違禁 物,而應另由檢察官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重量 成分 1 白色粉末 1袋【毛重2.1730公克(含1袋),淨重0.8730公克,驗餘淨重0.8725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2 「萬事順遂」方形菸盒 1個(內含卡片1張) 經刮取殘渣,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3 濾嘴 1支 經乙醇沖洗,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4 白色香菸 1支(淨重0.6440公克,驗餘淨重0.6391公克) 檢出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成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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