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72號
TPDM,114,交簡,1572,20251027,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7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清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7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江清池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毒品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有影響,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具有高
度危險性,卻不恪遵法令,於本件服用毒品後(尿液所含毒
品濃度值詳如附件事實欄所載),仍率然騎乘機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漠視公權力及往來人車之生命、身體、財產安全,
所為誠不足取,自應非難;惟考量被告犯後坦承犯行,且幸
未肇事致生實害,再衡以被告犯罪之動機、手段及情節,兼
衡被告於警詢自述之智識程度、家庭經濟生活狀況(因涉及
被告個人隱私,不予揭露,詳參被告警詢筆錄受詢問人欄之
記載),及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前科素行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折算標準。 四、查扣案之針筒1支經鑑定固含有第一級毒品海洛因成分,惟 本件係處罰被告不能安全駕駛之公共危險犯行,上開物品並 非供本件犯行所用之物,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復未聲請諭 知沒收銷燬,爰不予宣告沒收銷燬,附此敘明。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周芳怡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5784號  被   告 江清池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江清池於民國114年6月8日22時許,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 000巷00弄0號0樓住所,將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摻水置入 針筒注射體內,以此方式施用海洛因、甲基安非他命後,竟 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6月9日5 時25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於道路上



行駛,行經臺北市○○區○○街0段0巷口,為警攔停而查獲,並 扣得針筒1支。嗣經警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嗎啡( 7110ng/mL)、可待因(1070ng/mL)、甲基安非他命陽性(3625 ng/mL),始悉上情(涉犯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偵辦)。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下稱文山第一分局)報 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江清池於警詢與本署偵訊時之供述及自白。 ㈡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 體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20日濫用藥物檢驗報告( 檢體編號:000000000000)各1份。 ㈢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文山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目 錄、扣押物品照片、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114年6 月23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各1份。 ㈣現場密錄器影像照片、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 管理事件通知單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31  日               檢 察 官 周 芳 怡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