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3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蕭杰森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6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蕭杰森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
力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肆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壹萬伍仟元,有
期徒刑如易科罰金,罰金如易服勞役,均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
日。
事實及理由
一、蕭杰森於民國114年5月10日20時0分許為警採尿時點回溯96
小時內某時許,在不詳朋友家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
後,竟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5月10日15時許騎乘車
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自址設臺北市○○區○○○路0
段000號之環南市場附近欲前往同區東園街某址找友人。嗣
於同日16時許,行經同區東園街46巷15號前為警攔查,經強
制採尿後送驗結果呈甲基安非他命濃度23,520ng/mL、安非
他命濃度4,000ng/mL,始悉上情。
二、證據名稱:
㈠被告蕭杰森於警詢時之自白。
㈡聲請人強制到場(強制採驗尿液)許可書影本1紙。
㈢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114年6月13日濫用藥物
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0000000U0646)影本1份。
㈣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影本1紙。
㈤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及收據影本1份。
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西園路派出所查獲照片暨監視器
影像翻拍照片影本1份。
㈦車輛詳細資料報表1紙。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
㈡本案檢察官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可認檢察官並不認
為被告若構成累犯或有加重其刑予以延長矯正其惡性此一特
別預防之必要,自毋庸對被告論以累犯或依累犯規定加重其
刑。至記載被告前案犯行紀錄之法院前案紀錄表,仍將列為
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之量刑審酌事由,
附此敘明。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知悉施用毒品對於一般人操作動力交通工具之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對於週遭事物之辨識及反應能力將較平常狀況薄弱,因此於施用毒品後,在道路上騎乘機車之動力交通工具,對於往來公眾及駕駛人自身均具有高度危險性,仍不知戒慎,心存僥倖率爾騎車上路,置往來用路者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於危殆,自不可取;惟念其犯後坦承犯行之態度,並考量其查獲時毒品品項及濃度值為甲基安非他命23,520ng/mL、安非他命4,000ng/mL,顯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之情節;暨其犯罪動機、手段、前於100年間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法院判刑並宣告緩刑確定之前科素行、戶籍資料註記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於警詢中自陳勉持之家庭經濟狀況(參見本院卷第13-37頁之被告的法院前案紀錄表、第11頁之個人戶籍資料、偵字卷第7頁之警詢筆錄所載受詢問人資料欄)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分別諭知易科罰金及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四、沒收部分:
扣案之疑似摻有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白色藥錠2顆,固 為被告所有,並於本案犯行前曾有服用部分藥錠等情,業據 被告坦承在卷(見偵字卷第16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 用毒品後,於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 罰其施用毒品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 預備之物,爰不於本案宣告沒收,應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 理。另扣案之智慧型手機1支,與被告本案犯行難認有直接 關聯,無藉由剝奪其所有以預防並遏止犯罪之必要,亦不予 宣告沒收,附此敘明。
五、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第41條第1項前段、第42條第3 項前段,刑法施行法第1條之1第1項,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 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書狀敘明上訴理由(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王繼瑩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賴政豪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達百 分之0.05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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