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35號
TPDM,114,交簡,1535,202510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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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3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辛永宏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635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辛永宏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
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辛永宏於民國114年7月8日晚間9時許起至翌日凌晨4時許間
,在其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00號3樓之居所內飲用酒類
後,吐氣所含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竟基於酒
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年月9日凌晨4時40分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自其上開居所處上路。
辛永宏於同日凌晨5時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
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為警攔查,並於同日凌晨5時7分
許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為每公升0.52毫克,而查悉上情
。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
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辛永宏於偵查時坦承不諱(見偵字
卷第27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
事件通知單影本及酒精呼氣測定紀錄表(見偵字卷第12頁)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
確認單(見偵字卷第14頁)、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院編號
J0JA1400548號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見偵字卷
第13頁)、公路監理電子閘門系統資料(見偵字卷第20頁)
、車輛詳細資料報表(見偵字卷第19頁)等件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出於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綜上所述
,本案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被告前因公共危險案件,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08年度士交
簡字第827號判決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復因公共危險案件,
經本院109年度交簡字第26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2月確定;上
揭2罪刑,經本院109年度聲字第1024號裁定定應執行有期徒
刑4月確定,並於109年8月17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
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憑。本院審酌被告於上開前案經法院
論罪科刑及執行完畢後,竟再為本案相同罪質之公共危險犯
行,顯見其並未因前案執行完畢而心生警惕,自我反省及控
管能力均屬不佳,足認前案有期徒刑執行之成效未彰,被告
對於刑罰之反應力薄弱而具有相當之惡性,需再延長其受矯
正教化期間,以助其重返社會,同時兼顧社會防衛之效果,
且依本案情節,被告亦無應量處最低法定刑度之情形,即使
依累犯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亦不致使被告承受之刑罰
超過其應負擔之罪責,並依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
號判決意旨,由檢察官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提出被告之前
案紀錄表,實質舉證被告受前案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
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而構成累犯之事實,並說明其
前案包含公共危險案件,而被告已構成累犯且應加重其刑之
事項,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方法,是本院依司法院釋字第77
5號解釋意旨及上開最高法院判決意旨為個案裁量後,認為
被告就本案犯行,應依刑法第47條第1項累犯之規定加重其
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酒精對人之意識能
力具不良影響,酒後行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
具高度危險性,仍於飲用酒類後,駕駛自用小貨車上路,而
為本案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犯行,且其測得之吐氣中
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52毫克,漠視自身及用路人安危,
罔顧公眾交通往來安全,殊值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其犯罪之動機、目的、手段、情節及犯罪所
生損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 之折算標準。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1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馬中人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黃勤涵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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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