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28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508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承恩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吳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
(二)被告於肇事後,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
當場承認為肇事人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
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卷可佐(見偵卷第45頁),
是被告已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之自首要件,依法減輕其刑
。
(三)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之過失程度,並考量
被告犯後坦承犯行,復斟酌被告雖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
,然係因告訴人與被告就調解金額未能達成共識所致,業
據被告及告訴人供述明確(見偵卷第13、16頁),及告訴
人所受之傷害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併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五、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許峻彬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呂慧娟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25088號
被 告 吳承恩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承恩於民國114年2月14日20時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搭載乘客陳怡恩,沿臺北市中山區復興 北路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同路段與民生東路3段口時,本 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必要之安全措施,且應注意在同一 車道行駛時,除擬超越前車外,後車與前車之間應保持隨時 可以煞停之距離,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且依當時 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保持行車安 全距離,不慎碰撞同向前方孫加芊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後車尾,致孫加芊因此受有頭部外傷、腦震 盪、疑似腦震盪、膝蓋擦傷、胸部挫傷等傷害。二、案經孫加芊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吳承恩於警詢時之供述。
㈡告訴人孫加芊於警詢時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 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 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 車損照片9張、現場照片2張)。
㈣馬偕紀念醫院114年2月15日乙種診斷證明書、臺北醫學大
學附設醫院114年3月24日診斷證明書。
二、核被告吳承恩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又被告於本案交通事故發生後,於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 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而自首接受裁判,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1紙存卷可 按,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量處適當之刑。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8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12 日 書 記 官 連偉傑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於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