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502號
TPDM,114,交簡,1502,2025102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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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502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睿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216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睿翌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陳睿翌於本院訊
問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肇事後,在未經有偵查權之機關或公務員發覺前,親自
或託人報警處理本案事故,並報明肇事人姓名、地點,請警
方前往處理,此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可參
(見偵卷第28頁),合於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對於未發覺之
犯罪自首而接受裁判之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
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未遵守交通規則,肇生
本案事故,致告訴人何堯棋成傷,且所受傷勢非輕,實有不
該,惟考量被告於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有意願與告訴人和
解,惟因和解條件無法達成合意而未能和解之情,兼衡被告
自述國中畢業,案發時從事飾品加工,月入新臺幣3至4萬元
,未婚,無子女,與母親同住,無人需其扶養之智識程度及
家庭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66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第3項、第454條第2項,逕以 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本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 院提出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第二審之合議 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0  日         刑事第六庭 法 官 許柏彥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許雅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216號  被   告 陳睿翌 男 28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宜蘭縣○○鎮○○路000號            居臺北市○○區○○路00巷0號3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睿翌於民國113年5月14日下午3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大安區信義路4段265巷由北 往南方向行駛,行經該巷21弄口欲左轉往東行駛時,本應注 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而依當時 天候晴、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即貿然左轉,適有何堯 棋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 信義路4段265巷由南往北方向直行駛至路口,兩車因而發生 碰撞,致何堯棋人車倒地,並受有第五、六頸椎骨折、頸部 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何堯棋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陳睿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二)告訴人何堯棋於警詢時之指訴。
(三)國泰綜合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




(四)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交 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監視器錄影光碟暨影像截 圖、現場採證照片及本署勘驗報告各1份。
(五)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各1份。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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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