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499號
TPDM,114,交簡,1499,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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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9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蔡岷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459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蔡岷宏犯過失傷害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補充「被告蔡岷宏於本院調查
時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又被告於
肇事後,經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名,
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被告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人
員等情,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稽(見偵卷第69頁),嗣並接受裁判,核與自
首之要件相符,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疏於注意車前狀況及行
車安全間隔,致發生本案交通事故,造成告訴人許嘉娟受有
骨盆兩處性骨折、腰椎骨折、下背和骨盆挫傷、髖部挫傷、
胸壁挫傷等傷害,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之犯
後態度,參以被告無刑事前案紀錄,素行良好,兼衡被告之
智識程度及家庭經濟狀況、告訴人所受傷害之程度及未能與
告訴人達成調解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 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亭妤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田芮寧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2459號  被   告 蔡岷宏 男 00歲(民國00年0月0日生)            住○○市○○區○○街000巷00號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蔡岷宏於民國113年9月8日上午10時5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 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明水路西向東第2車 道行駛,途經該路段與樂群一路路口左轉往明水路行駛時, 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 故之發生,且依當時狀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 及此,欲超越左前方由許嘉娟騎乘之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而未保持行車安全間隔,二車發生碰撞,致許嘉娟 人車倒地,因此受有骨盆兩處性骨折、腰椎骨折、下背和骨 盆挫傷、髋部挫傷、胸壁挫傷等傷害。
二、案經許嘉娟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蔡岷宏之供述。
 ㈡告訴人許嘉娟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卷宗(內含初步分析研判 表、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㈠、㈡、當 事人登記聯單、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照片黏貼紀錄表、路 口監視器影像擷圖等)。
 ㈣馬偕紀念醫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告訴人傷勢照片、車損照片 。
 ㈤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6月26日北市裁鑑字第114309199



1號函暨檢附之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意見書。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0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4   日               書 記 官 王昱凱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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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