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404號
TPDM,114,交簡,1404,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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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404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高振哲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468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高振哲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犯罪事實:
  高振哲(所涉施用毒品罪嫌部分,另案由臺灣臺北地方檢察
署檢察官偵辦)於民國114年4月23日15時45分許採尿時起回
溯96小時內之某時,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巷0號2樓之住
所內,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命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書誤載為安非他命,應予更正),詎其明知施用第二級毒品
甲基安非他命後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
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基於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之犯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上路,嗣
於114年4月23日15時45分許,在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
為警盤查後,經其同意採尿送驗,結果呈安非他命、甲基安
非他命陽性反應(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漏載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應予更正),且安非他命濃度達3490ng/mL、甲基安
非他命濃度達40181ng/mL,已達行政院於113年11月26日所公告
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二、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高振哲於警詢中坦承不諱(見偵卷
第7至11頁),並有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檢驗科技股份
有限公司濫用藥物實驗室114年5月7日編號UL/2025/0000000
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報告、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
名對照表、現場照片、車輛詳細資料報表等件在卷可佐(見
偵卷第13、15、19、25至29、31頁),足徵被告任意性自白
確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三、被告雖於警詢供稱:我最後一次施用安非他命,是於114年4
月19日19時至20時許等語(見偵卷第9頁)。惟查:
 ㈠甲基安非他命經口服投與後約70%於24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約
90%於96小時內自尿中排出,由於甲基安非他命成分之檢出
與其投與方式、投與量、個人體質、採尿時間與檢測儀器之
精密度等諸多因素有關,因此僅憑尿液中呈甲基安非他命陽
性反應,並無法確實推算吸食時間距採集時間之長短,惟依
上述資料推斷,最長可能不會超過4日(即96小時)等事項
,業經行政院衛生署藥物食品檢驗局(現已改制為衛生福利
食品藥物管理署)民國81年2月8日(81)藥檢一字第0011
56號函示明確,且為本院職務上所知悉之事項。
 ㈡查被告雖於警詢中供稱最後一次施用第二級毒品甲基安非他
命之時間為114年4月19日19時至20時許,然其所述時間已接
近尿液檢測可回溯之96小時,被告體內之甲基安非他命濃度
應已接近代謝完畢,惟檢驗結果顯示其尿液中所含安非他命
及甲基安非他命濃度甚高,堪認被告供稱之詳細施用時間應
有所誤差,爰將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所載之實際施用時間更
正為114年4月23日15時45分為警採尿時起回溯96小時內,附
此敘明。
四、綜上,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五、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
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之規定係採抽象危
險犯之立法模式,即立法者擬制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麻醉藥品符合行政院公告之品項達一定
濃度以上者,即認已對於公眾交通往來產生抽象危險,而有
刑事處罰之必要。次按行政院於民國113年11月26日以院臺
法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修訂發布「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
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
濃度值」,並於同日生效。其中⒈安非他命類藥物規定為:⑴
安非他命:500ng/mL⑵甲基安非他命:甲基安非他命500ng/m
L,且其代謝物安非他命濃度在100ng/mL以上者。
 ㈡經查,被告本案經採尿送驗,結果顯示尿液中安非他命濃度
達3490ng/mL、甲基安非他命濃度達40181ng/mL,顯已逾前
述標準,是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
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貿然騎乘普通重型機車行駛於市區
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殊
值非難;並考量被告雖前有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洗錢防
制法及竊盜等罪,經法院論罪科刑或經檢察官為緩起訴處分
之前科素行,惟並無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
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前科紀錄,而為初犯(參卷
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其尿液毒品濃度超過公告判定依據值
甚高、本次犯行幸未肇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犯行之
犯後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及經濟生活狀況(見偵
卷第7頁),及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等一切情狀,量處
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六、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逕以簡易判決 處刑如主文。
七、如不服本判決,應於判決送達之翌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應附繕本),上訴於本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余甯慈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五十四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一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五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三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二百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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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