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9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志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62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志民犯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伍月,如易
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
載(如附件)。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酒後駕車對於駕駛人自身及其
他道路使用者之生命、身體、財產均生重大危險,被告竟仍
率爾於酒後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自有不當;復考量被告犯
後坦承犯行,其係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區道路上,測得
之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兼衡其有酒後駕車之前
科素行,及於警詢自述之教育程度、家庭經濟狀況等一切情
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如不服本判決,得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須附繕本及表明上訴理由),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 審地方法院合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速偵字第622號 被 告 張志民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志民應知酒後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竟仍於民國11 4年6月26日凌晨1時10分之前某時許,在臺北市○○區○○○路附 近之某餐廳飲酒後,於114年6月26日凌晨1時10分許,駕駛 車牌號碼0000-00號自小客車行經臺北市○○區○○○路0段00號 前,因車輛未開啟大燈,為警攔檢並實施駕駛人酒精濃度測 試,測得其吐氣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71毫克,始悉上情。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松山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志民迭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自白。
(二)酒精濃度測試數據表1張。
(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吐 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法律效果確認單、財團法人工 業技術研究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各1份
。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公共危險罪 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30 日 檢察官 陳鴻濤