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350號
TPDM,114,交簡,1350,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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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50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予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7424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予捷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刑法第一百八十五
條之三第一項第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外,餘均引用檢
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行政院於113年3月29日以院臺法字第1135005739B號公告「
中華民國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三款尿液確認檢
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並自同日生效,依其規定
「五、愷他命代謝物: ㈠愷他命(Ketamine):100ng/mL。
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Norketamine)時,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上
者。㈡去甲基愷他命:100ng/mL。」,經查,被告林予捷
尿液檢出之愷他命濃度值為1,745ng/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
值為3,150ng/mL,顯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濃度數值。是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三、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對人之身體
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且施用毒品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
眾及駕駛人自身皆有高度危險性,竟罔顧公眾安全、漠視自
己安危,而於施用毒品後身體控制力不足,已達不能安全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狀態下,仍貿然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市
區道路,除不顧己身安全外,更漠視往來公眾之人身安全,
殊值非難;並考量其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毒品檢驗濃度
、前科素行(詳見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及本次犯行幸未肇
事造成實害等情節,暨其坦承施用愷他命後駕車上路之犯後
態度;兼衡被告自陳之教育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詳見卷
附警詢筆錄之受詢問人欄)等一切情狀,且被告經本院函請
就本件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之事實、證據及如何量刑,
於5日內具狀表示意見,惟迄今未獲回覆等情,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四、查本件固有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均檢出含有第三級毒品愷 他命乙節,有交通部民用航空局航空醫務中心民國114年1月 2日航藥鑑字第0000000號毒品鑑定書1紙在卷可憑(見偵卷 第9頁),然本案係追訴被告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毒品 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預備之物,應 另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併予敘明。
五、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六、如不服本判決,得自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錄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54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



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1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5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3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2百萬元以下罰金。附表:
編號 扣案物名稱 數量 1 愷他命 1包(毛重0.2270公克,淨重0.0120公克,餘重0.0115公克) 2 K盤 1組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7424號  被   告 林予捷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予捷於民國113年12月27日晚間10時許,在臺北市大安區某 處,以捲煙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Ketamine)後,已 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竟仍基於施用毒品後駕 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同日晚間11時10分許,駕駛車牌號 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於同日晚間11時15分許,行經 臺北市大安區辛亥路2段與建國南路2段交岔路口前,為警攔查, 警員當場聞得該車內散發異味,而經林予捷同意搜索扣得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1包及K盤1組,復於同日晚間11時50分許經林予 捷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 愷他命(NorKetamine)均為陽性反應,愷他命濃度為1745ng /mL 、去甲基愷他命濃度為3150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品 項及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前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林予捷於警詢及偵查中均坦承不諱 ,並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 押筆錄暨扣押物品目錄表1份、自願受採尿同意書1紙、交通部 民用航空局醫務中心毒品鑑定書1紙、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 真實姓名對照表(檢體編號:0000000U1037)1紙、台灣尖 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檢體編號 :0000000U1037)1份在卷可稽,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 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 上之罪嫌。扣案之物併請依法宣告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9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7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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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