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341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周育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320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周育仁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肆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5行「10時5分許」應
更正為「9時許」,第6行「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
與和平西路3段口處」前應補充「嗣於同日10時5分許」,第
7行「經其同意搜索」以後至第11行「無法磅秤」以前均予
刪除;證據部分應補充「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
字第1131031885號公告及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
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周育仁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將有害於駕駛時之注意力、反
應能力,仍執意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且被告尿液中所含毒品濃度非低,已超出法定濃度標準之10
倍以上,足見其駕駛能力受影響之情形較重,所為實值譴責
,又本次雖未發生事故造成實際損害,然已危害交通安全,
所為應予非難,惟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
、施用毒品至駕駛車輛上路間之時間,暨其自述之智識程度
、生活狀況(見本院卷第28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 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不予宣告沒收:
檢察官雖聲請沒收本案扣案之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內含 第二級毒品MDMA及第三級毒品愷他命之果汁包12包、K盤1個 (內含毒品殘渣)等物,惟卷內並無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 錄表,亦無前揭毒品之鑑定報告,無從認定確切之扣押物及 其成分。況本案係追訴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
不能安全駕駛之狀態下而駕車之行為,並非處罰其施用第三 級毒品愷他命之舉,是難認前開扣案物為被告犯本案所用或 預備之物,故不應宣告沒收。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五、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六、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3208號 被 告 周育仁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周育仁於民國114年3月14日19時許,在新北市○○區○○○街000 巷00弄0號3樓住居所內施用愷他命1次,詎其明知服用第三
級毒品後,將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危及其他用 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仍基於施用毒品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 犯意,於同年月15日10時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上路,行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 路3段口處,為警執行路檢攔查,經其同意搜索,當場扣得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包(毛重1.47公克,淨重1.28公克)、 第二級毒品MDMA及愷他命之果汁包12包(總毛重29.55公克 ,總淨重16.23公克)、K盤1個(內含微量殘渣,無法磅秤 ),復得其同意採尿送驗,檢驗結果呈愷他命(Ketamine) 陽性反應,且愷他命(Ketamine)、去甲基愷他命(NorKet amine)濃度值分別為1520ng/mL、2840ng/mL,均已逾行政院 公告之濃度值以上,始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周育仁坦承不諱,並有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0350號)、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 表、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刑法第一百八十五條之三第一項第 四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附卷可參,足徵被告之任意性自 白與事實相符,其犯嫌應堪認定。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所含毒 品及其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罪嫌。至扣案之愷他命1包(毛重1.47公克,淨重1 .28公克)、第二級毒品MDMA及愷他命之果汁包12包(總毛 重29.55公克,總淨重16.23公克)、K盤1個(內含微量殘渣 ,無法磅秤)均屬違禁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1項沒收。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