公共危險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276號
TPDM,114,交簡,1276,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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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27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祥鑫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388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祥鑫犯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罪,處有期徒刑參月,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
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案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第7行「22時許」應更
正為「21時許」,「嗣於」後應補充「同日21時45分許」,
證據部分應補充「行政院民國113年11月26日院臺法字第000
0000000號公告及附件」外,其餘均引用檢察官聲請簡易判
決處刑書之記載(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陳祥鑫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尿液
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
工具罪。
㈡、爰審酌被告明知施用毒品後,將有害於駕駛時之注意力、反
應能力,仍執意於施用毒品後駕駛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
漠視道路交通往來公眾之生命、身體及財產安全,雖未發生
事故造成實際損害,然已危害交通安全,所為應予非難,惟
念及被告坦承犯行,兼衡被告之前案紀錄、犯罪動機、目的
、施用毒品至駕駛車輛間之時間,暨其於警詢時自述之智識
程度、生活狀況(見偵查卷第13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
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454條第2項,逕以簡易
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五、如不服本判決,應自判決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 訴狀,上訴於本院第二審合議庭(須附繕本)。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



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114年度偵字第13887號
  被   告 陳祥鑫 男 53歲(民國00年0月00日生)            住○○市○○區○○○路0段00巷0號              4樓
            國民身分證統一編號:Z000000000號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陳祥鑫於民國113年12月3日16時許,在新北市汐止區路邊以 捲菸方式施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1次(所涉施用毒品罪嫌, 另案偵辦)。詎其明知服用第一級毒品海洛因,將致尿液或 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達行政 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且致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 具之狀態,而危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往來安全,竟仍於同日 22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行 經臺北市萬華區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時,為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第一中隊員警攔查,並當場 扣得第一級毒品海洛因菸蒂及菸灰各1包,另徵得其同意, 採集其尿液送驗,結果呈嗎啡陽性反應(濃度值404ng/mL) ,已達行政院公告濃度值以上,而悉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陳祥鑫於警詢中坦承不諱,並有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隊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 扣押物品收據、113年12月4日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保安警察大 隊第一中隊員警職務報告、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台灣尖端先 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體編號 :0000000U1449)、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 及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4款案件測試觀察紀錄表等在卷可 佐,足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被告犯嫌堪以認定。二、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 通工具而尿液所含毒品及代謝物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 值以上罪嫌。至扣案物品,併請依法沒收。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17  日               檢 察 官 呂俊儒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4   日               書 記 官 張瑜珊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30 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曾犯本條或陸海空軍刑法第 54 條之罪,經有罪判決確定或經緩起訴處分確定,於十年內再犯第 1 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 5 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 3 百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2 百萬元以下罰金。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



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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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