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簡字,114年度,1119號
TPDM,114,交簡,1119,20251028,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簡易判決
114年度交簡字第1119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鈺家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9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林鈺家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犯罪事實欄一第5行「且應依速限
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第7行「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超
速行駛」刪除外,其餘均引用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核被告林鈺家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被
告於肇事後,尚未被有偵查權限之該管機關發覺其姓名及犯
罪事實前,經警到場處理時,當場承認其為肇事人而接受裁
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
表附卷可稽,符合自首要件,考量其此舉減少司法資源耗費
,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第3項、第454條第2項,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如主文。
四、如不服本件判決,得自收受送達之日起20日內,向本院提出 上訴狀(須附繕本),上訴於本院管轄之第二審地方法院合 議庭。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1978號  被   告 林鈺家




上列被告因交通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鈺家於民國113年9月7日晚間9時48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 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大安區敦化南路1段外側 車道北往南方向行駛至仁愛路4段路口,欲右轉進入仁愛圓 環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並隨時採取必 要之安全措施,且應依速限標誌或標線之規定行駛,而依當 時情形,又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於行至該 處時,以每小時50至60公里超速行駛,又與右側蕭凱所騎乘 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車距過近,而不慎撞及蕭 凱機車左後車尾,造成蕭凱受有左側膝部、左下肢、左手食 指擦挫傷、頭暈、腦震盪等傷害。
二、案經蕭凱告訴及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㈠被告林鈺家之自白;㈡告訴人蕭凱之指訴;㈢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現場圖、補充資 料表、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號誌運作時相表、照片黏 貼紀錄表;㈣監視器影像光碟、影像擷圖;㈤臺北市立聯合醫 院(仁愛院區)診斷證明書等在卷可資佐證,被告犯嫌堪以 認定。
二、所犯法條:核被告所為,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又被告於肇事後,於警方尚未知悉犯罪嫌疑人前, 在現場向據報前來處理之警員陳怡瑄主動陳述上開肇事經過 ,並接受裁判,此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 錄表、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各1紙存卷可按,已符刑法第6 2條前段規定「自首」之要件,請依刑法第62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6   月  2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