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87號
TPDM,114,交易,87,2025103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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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余兆能




選任辯護人 余敏長律師
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偵字
第1120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余兆能於民國113年3月23日上午11時48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巿大安
新生南路1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新生南路與仁愛路交岔
路口,欲右轉進入地址為臺北巿大安區仁愛路3段1號之台灣
中油新生南路加油站時,本應注意先顯示車輛前後之右邊方
向燈光,讓直行車先行,且應注意兩車並行之間隔,隨時採
取必要之安全措施,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有自然光線,路
面乾燥無缺陷,道路無障礙物,視距良好,並無不能注意之
情事,竟疏未注意告訴洪詠婕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
通重型機車沿同一方向同一車道行駛在其右側,即貿然右轉
被告駕駛之自用小客車右側車身與告訴人之機車發生碰撞
,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左側手肘擦挫傷、左側膝部
擦挫傷之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
罪嫌等語。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
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定有明文。次按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7條亦
有明文。
三、本案告訴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認
被告係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287
條之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告訴人已成立和解,且
當庭給付損害賠償完畢,告訴人並於114年10月22日具狀撤
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附卷可稽(本院交易字卷第
67頁)。依上述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
判決。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洪甯雅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胡嘉玲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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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