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0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俊峯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2146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原
交簡字第1720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A03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法第
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A02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和解書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見本
院交簡字卷第19至21、25頁)可稽,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邱舜韶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三庭 法 官 黃文昭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楊宇淳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4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偵字第22146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係首都客運公車司機,於民國113年7月8日8時4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民營客運(284路線公車)沿臺北市大 安區和平東路3段西往東方向行駛,本應隨時注意車前狀況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 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車前狀況,適有A02騎乘之車號000-0 000號普通重機車欲停放至路邊停車格內,兩車發生碰撞,A 02以身體支撐機車因而受有骨盆肌肉、筋膜及韌帶有拉傷及 損傷等傷害。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㈠被告A03之供述。
㈡告訴人A02之指訴。
㈢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 表㈠㈡、被告之行車紀錄器及本署勘驗報告。
㈣長庚醫療財團法人台北長庚紀念醫院診斷證明書。二、核被告A03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7 月 29 日 檢察官 邱舜韶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李姿儀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
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