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40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藍梓豪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14924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
簡字第172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免訴。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藍梓豪於民國114年2月2
日晚間某時許,在臺南市某間KTV店內,將第三級毒品愷他
命粉末摻入香菸內後點燃吸食,施用毒品後身體所含愷他命
濃度已達不能安全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程度,猶基於服用毒
品致不能安全駕駛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114年2月
3日某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自臺南
市白河區往臺北市大安區方向行駛,嗣於114年2月4日晚間1
1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時,
為警攔檢盤查,經同意搜索後並扣得沾有第三級毒品愷他命
之黑色長方形金屬盒1個(含卡片1張),復經其同意採集其
尿液送驗,確認檢驗結果呈Ketamine陽性反應,且Ketamine
濃度達1000ng/mL、NorKetamine濃度達715ng/mL,均已超過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始查悉上情。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18
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服用毒品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嫌等語
。
二、按案件曾經判決確定者,應諭知免訴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
文。
三、查被告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於114年2月4日某時許,
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於同年2月4日
晚間11時51分許,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忠孝東路與建國南路口
時,遭警攔查,並於同年2月5日0時19分許,經警得其同意
採集尿液送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濃度
值各為1000、715ng/mL之事實,業經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於114年5月2日以114年度偵字第10454號聲請簡易判決
處刑,本院於同年5月29日以114年度交簡字第817號判決判
處被告有期徒刑3月,並已於同年7月8日確定等情(下稱前
案),有前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判決書及法院前案紀錄
表等件在卷可查(見本院交簡字卷第35至37、43至45、11頁
)。至於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雖認被告係於114年2月3
日某時許,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而與前案認定被告係於11
4年2月4日駕駛自用小客車上路,時間雖有不同,惟前後二
案,被告均係被訴於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後,駕駛相同自
用小客車上路,並於相同之時、地,為警攔查,於相同時間
經採尿送驗,檢驗結果亦相同,是本案與前案之被告及犯罪
事實均相同,自屬同一案件。從而,被告本案所為,既經前
案判決確定,依前揭規定,本案自不得再行追訴,爰不經言
詞辯論,逕為諭知免訴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2條第1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刑事第四庭審判長法 官 李佳靜 法 官 范雅涵 法 官 余甯慈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穗筠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1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