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98號
TPDM,114,交易,398,2025102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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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雅嵐



選任辯護人 鄒萬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444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交簡字第179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案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意旨詳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
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被告林雅嵐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依同
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告訴人羅羽辰已具狀撤
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可稽(交簡字卷第41頁),
揆諸前揭規定,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退併辦部分: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以114年度偵字第29782號併辦意旨
書移送併辦部分,檢察官雖認被告所涉併辦意旨書所載犯行
與本案為同一案件,而請求併案審理,惟本案既經本院為不
受理判決,即無從併予審理,應退由檢察官另為適法之處理

五、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第452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五庭 法 官 鄭雁尹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涂曉蓉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4442號  被   告 林雅嵐




  選任辯護人 鄒萬承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林雅嵐於民國114年4月15日14時51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街○○○○○○○○○○路段00號前 (下稱本案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迴車前,應暫停並顯示左 轉燈光或手勢,看清無來往車輛,始得迴轉,以確保行車安 全,且依當時之情形,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禮 讓同向直行車先行,即貿然向左迴車,適有羅羽辰騎乘車牌 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金華街由東往西方向行駛 至本案地點,一時閃避不及而2車發生碰撞,因此人車倒地 ,致羅羽辰受有雙側手部挫傷、左側膝部擦挫傷等傷害。二、案經羅羽辰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一)被告林雅嵐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二)告訴人 羅羽辰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述;(三)亞東紀念醫院乙種診斷 證明書;(四)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 判 表、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 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補充資料表、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 分局道路 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一)(二)、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中正第二 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登記聯單、 臺北市政府警 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 臺北市政府警察 局道路交通事故照片黏貼紀錄表;(五)報 告機關擷取之監視 錄影相片;(六)本署勘驗報告等在卷可 資佐證,被告犯嫌已 堪認定。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   日               檢 察 官 吳春麗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7  日               書 記 官 郭昭宜
本件係依刑事訴訟法簡易程序辦理,法院簡易庭得不傳喚被告、輔佐人、告訴人、告發人等出庭即以簡易判決處刑;被告、被害人、告訴人等對告訴乃論案件如已達成民事和解而要撤回告訴或對非告訴乃論案件認有受傳喚到庭陳述意見之必要時,請即另以書狀向簡易法庭陳述或請求傳訊。

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 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10 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30 萬元以下罰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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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