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95號
TPDM,114,交易,395,202510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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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95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聖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3057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原案號
:114年度交簡字第1906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如附件所載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
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檢察官簡易判決處刑之聲請,
與起訴有同一之效力,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3項亦有明文。
又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之案件,經法院認為有第451
條之1第4項但書之情形(如法院於審理後,認應為不受理判
決之諭知者),應適用通常程序審判之,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復定有明文。
三、本件被告張聖哲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
處刑,認被告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依同法
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
,有刑事撤回告訴狀1紙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         刑事第八庭 法 官 謝昀哲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游杺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8  日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書                  114年度調院偵字第3057號  被   告 張聖哲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為宜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張聖哲於民國113年12月21日1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A車)沿臺北市○○區○○路0段000巷 口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同路段與保儀路口時,竟未注意 路口號誌指示燈已轉為紅燈而仍穿越路口,而與左前方綠燈 通行由蘇嘉昌駕駛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下稱 B車)發生碰撞(蘇嘉昌所涉過失傷害罪嫌另為不起訴處分) ,致蘇嘉昌受有左拇指、左小腿擦挫傷、前胸壁鈍挫傷、左 脛骨遠端骨裂之傷害。
二、案經蘇嘉昌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
  (一)被告張聖哲於警詢及偵查中坦承疏於注意號誌指示燈已 轉為紅燈而穿越,然辯稱係告訴人蘇嘉昌駕駛B車主動 撞擊被告駕駛之A車云云。
  (二)告訴人蘇嘉昌於警詢及偵查中之指訴。  (三)臺北市交通事件裁決所114年9月8日函文暨臺北市車輛 行車事故鑑定會案號0000000000號之鑑定意見書、臺北 市政府警察局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現場 事故現場圖、補充資料表、談話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 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監視器影像檔案、A車行 車紀錄器影像檔案及前開檔案擷圖與當事人受傷照片等 16張。
  (四)臺北市立萬芳醫院-委託臺北醫學大學辦理113年12月21 日診斷證明書。
二、所犯法條: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過失傷害罪嫌。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451條第1項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9   月  16  日               檢 察 官 李蕙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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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