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87號
TPDM,114,交易,387,2025101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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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8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沈鎮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70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471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沈鎮輔於民國113年4月30
日中午12時5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松山區光復南路46巷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該路
段與光復南路32巷16弄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行經無號誌路
口應減速慢行,作隨時停車之準備,且左轉彎應注意行人,
而依當時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
然左轉,適告訴人田家興手抱馬爾濟斯犬沿光復南路46巷由
北往南方向步行至該交岔路口,遭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碰
撞倒地,因而受有右前胸壁挫傷、左大腿挫傷、右手挫傷、
右足部挫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嫌。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又法院諭知不
受理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法第307條亦有明定。
三、經查,檢察官認被告本案涉犯之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
害罪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茲因
被告與告訴人業於114年10月3日達成調解,告訴人並於同日
具狀撤回告訴等情,有本院調解筆錄及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
可查(見交簡卷第35-37頁),揆諸前開規定,爰不經言詞
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四、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7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郭子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珊慧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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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