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86號
TPDM,114,交易,386,20251015,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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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86號
聲 請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曹志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940 號),本院認為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改
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曹志偉於民國113 年6 月
15日凌晨0 時23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北市中正羅斯福路4 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
該路段68號前時,本應注意機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
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不得超速行駛,且依當
時之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因未注
意車前狀況及超速行駛,不慎自後方撞及前方同車道由告訴
周妤庭所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致告訴
人人車倒地,並受有四肢和軀幹鈍挫傷、右腕三角纖維軟骨
損傷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分別定有明
文。又按刑事訴訟法第303 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
,刑事訴訟法第307 條亦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曹志偉經檢察官依刑法第284 條前段之過失
  傷害罪聲請逕以簡易判決處刑,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
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與告訴人周妤庭達成調解,並據告訴
人於114 年10月3 日具狀撤回告訴,且於同日到達本院,有
本院調解程序筆錄、調解筆錄、刑事撤回告訴狀等附卷足稽
(本院交簡卷一第31至34頁,本院交簡卷二第15頁)。揆諸
首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 條、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劉依伶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温冠婷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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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