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8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李泓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院偵字第2840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427號),改以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李泓晟於民國113年8月18
日凌晨4時17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信義區永吉路278巷2弄由西往東方向行駛,行經
永吉路278巷口時,應注意行駛至無號誌交岔路口時,支線
道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適有郭展群(另為不起訴處分)違
規將車牌號碼000-0000號租賃小客車停放在該永吉路278巷2
弄與永吉路278巷西北角路口處,致被告李泓晟駕駛車輛直
行巷口時,視線遭擋且告訴人李旻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
普通重型機車沿永吉路278巷由北往南方向亦行經該路口,
被告李泓晟駕駛車輛因此與告訴人李旻所騎乘機車發生碰撞
,告訴人李旻人車倒地,並受有受有右小腿撕裂傷、臉部嘴
唇擦挫傷、左小腿挫傷、左手肘擦挫傷、左手部擦挫傷、牙
齒骨折半脫位等傷害,因認被告李泓晟涉犯刑法第284條前
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二、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
307條所明定。
三、檢察官認被告李泓晟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屬告訴乃論之罪。因被告與告
訴人李旻成立調解,告訴人於收受和解金額後同意撤回告訴
,此有調解筆錄、和解書、刑事撤回告訴狀等件在卷可參(
見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1427號卷第39至40頁、第57至59頁
),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