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78號
TPDM,114,交易,378,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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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駿騰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院偵字第590號),本院(114年度交簡字第975號)認不宜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羅駿騰於民國113年3月27日17時30分許
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貨車沿臺北市中山大直橋北往
南向行駛,行經同路段第三車道肇事地點時,本應注意汽車
裝載容易滲漏、飛散、有惡臭氣味及危險性之貨物,應予嚴
密封固或適當裝置,以避免危險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
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未將所裝載之回收紙箱
嚴密封固或適當裝置,致其所裝載之紙箱掉落在車道路面,
嗣於20餘分鐘後,適後方有告訴人黃文泰騎乘車號0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同向行至該處,上開散落在車道路面之紙箱
因遭風吹起而擋住告訴人上開機車前輪,告訴人因而人車倒
地,並受有右側足部立方骨閉鎖性骨折、右踝關節外側韌帶
損傷及右腳踝挫傷合併血腫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
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此項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同
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亦分別定有明文。
三、公訴意旨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第1項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
,依刑法第287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告訴人已具狀
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可稽,揆諸前揭之規定,爰不
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十三庭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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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