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77號
TPDM,114,交易,377,2025101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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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承旭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2451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交簡字153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吳承旭於民國113年12月2
5日晚間10時2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型機
車,沿臺北市萬華區昆明街由南往北方向行駛,於同日晚間
10時24分許,行經昆明街76號前第2車道行駛時,竟疏未注
意禮讓第1車道之直行車,且未打方向燈或手勢即貿然由第2
車道變換至第1車道,適告訴人羅明謙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自後方第1車道駛至,因閃避不
及,二車發生碰撞而人車倒地,致告訴人受有腹壁擦傷、左
側膝部擦挫傷、左側手肘擦傷等傷害。因認被告係犯刑法第
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案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認被告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
過失傷害罪嫌,而依同法第287條前段規定,該罪須告訴乃
論。茲據告訴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具狀撤回對被告之告訴,
有聲請撤回告訴狀1紙在卷足稽(見本院交簡卷第27頁),
依前開規定,本案爰不經言詞辯論,逕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4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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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