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376號
TPDM,114,交易,376,2025100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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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宏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偵字第338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
簡字第1522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張嘉宏於民國113 年8 月17日18時46分
許,駕駛車號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區○○路0
段○○○○○○○○○○○路0 段00號前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行車管制
號誌正常運作之交岔路口,應遵守交通標誌、標線、號誌之
指示,且車輛面對圓形紅燈表示禁止通行,不得超越停止線或
進入路口,而依其智識及能力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未
注意信義路號誌為圓形紅燈,貿然闖越紅燈穿越路口,適告
訴人GURDEN CLARK ANDREW (中文名:古登科)騎乘腳踏自
行車沿信義路5 段與市府路口東側之行人穿越道由北往南行
經該處,雙方發生碰撞,致告訴人人車倒地,因而受有Head
contusion with left parietal scalp laceration1.5 cm
; right hand thenar and wrist contusion; chestwall a
nd back contusion; left leg abrasion. (中譯:頭部挫
傷併左頭皮撕裂傷1.5 公分、右拇指與手腕挫傷、胸壁和背
部挫傷、左腿擦傷)等傷害。案經告訴人告訴,因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言詞辯論終結前,得撤回
其告訴;而告訴乃論之罪,其告訴經撤回者,應諭知不受理
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
、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檢察官認被告涉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過失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條規定,屬
告訴乃論之罪。嗣雙方調解成立,告訴人因而撤回告訴等節
,有告訴人之刑事撤回告訴狀在卷足憑,揆諸前揭規定,本
件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之諭知。
四、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
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         刑事第二十四庭  法 官 蔡宗儒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林素霜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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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