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7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顏川勝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院偵字第2203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1348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並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以:被告顏川勝於民國113年6月29
日0時3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
市中正區愛國西路由西往東方向行駛在第五車道,行經該路段
與延平南路交岔路口時,本應注意車前狀況及兩車併行之間隔,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情況亦無不能注意情
事,竟疏未注意保持足夠之行車間隔,貿然偏左跨越第4及第5
車道間前行,適告訴人賴彥誠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
重型機車自同向顏川勝上開車輛左方行至該處,見狀閃避不及,
致其所騎乘機車之右側車身與被告所駕駛之上開車輛左側車
身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右肩胛骨骨折之傷害。因認被告
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又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且得不經
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 條第1 項、第303 條第3
款、第307 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查本件告訴人告訴被告過失傷害案件,公訴意旨認被告係觸
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上開條文依同法第287條
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據告訴人與被告成立調解並具狀
撤回告訴,有撤回告訴狀及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存卷可參,揆
諸上開說明,爰不經言詞辯論,逕為不受理判決之諭知。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呂俊儒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十庭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