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31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鶴玟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偵字第21012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
簡字第1323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鶴玟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
及濃度值以上之情形,處有期徒刑捌月。
事 實
一、陳鶴玟於民國114年4月26日0時20分許為警採尿時回溯96小
時至同年月25日23時55分間某時,在臺灣地區不詳處所,以
將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捲入香菸後點火燃燒,以吸食其煙霧之
方式,施用第三級毒品愷他命1次後,基於尿液所含毒品達
行政院公告之濃度值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自新
北市○○區○○○○○○0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上路。嗣陳鶴玟於同
年月25日23時55分許,駕駛上開車輛行經臺北市大安區市民
大道4段與光復南路口時,為警攔檢盤查,而扣得如附表一
所示之物,並徵得陳鶴玟同意採集其尿液送驗,檢驗結果呈
愷他命、去甲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達5,000ng/
mL、去甲基愷他命濃度達3,065ng/mL,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
品項及濃度數值。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壹、證據能力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業經檢察官、被
告陳鶴玟於本院審理時同意其證據能力(交易卷第38頁),
且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均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證據作成
之情況,核無違法取證或其他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
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規
定,均有證據能力。其餘認定本案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
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得之情形,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
定反面解釋,亦具有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交易卷第4
0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大安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
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23至27頁)、自願受採尿同意書(偵
卷第35頁)、濫用藥物尿液檢驗檢體真實姓名對照表、台灣
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尿液檢
體編號:0000000U0373號)(偵卷第7至9頁)在卷可稽,足
認被告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其犯行堪以認定。
二、論罪科刑:
㈠、按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採抽象危險犯之立法模式,
即行為人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如經檢測所含毒品達行政院
公告之品項達一定濃度以上者,即認已有危害用路人生命
身體安全之虞,而有刑事處罰之必要。而行政院於113年3
月29日訂定「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尿液確
認檢驗判定檢出毒品品項及濃度值」,就愷他命代謝物毒
品品項之濃度值標準為:愷他命:100ng/mL,去甲基愷他
命:100ng/mL,同時檢出愷他命及去甲基愷他命時,兩種
藥物之個別濃度均低於100ng/mL,但總濃度在100ng/mL以
上者。查本案被告尿液送驗後,檢驗結果呈愷他命、去甲
基愷他命陽性反應,且愷他命濃度達5,000ng/mL、去甲基
愷他命濃度達3,065ng/mL,已逾行政院公告之毒品品項及
濃度數值等節,有前揭台灣尖端先進生技醫藥股份有限公
司濫用藥物檢驗報告(偵卷第9頁)附卷為憑。核被告所
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之駕駛動力交通工具
而尿液所含毒品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罪。
㈡、檢察官並未主張被告構成累犯而應加重其刑,本案尚無從
以累犯論擬(最高法院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
參照)。
㈢、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依其社會知識經驗,
應知悉毒品對人之意識狀況、控制能力具有影響,將降低
駕駛人之專注、判斷、操控及反應能力,施用毒品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對一般道路往來之公眾皆具有高度危險性,
卻仍不恪遵法令,在施用毒品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行駛
於道路上,對交通安全已產生一定程度之危害;且被告先
前已3度觸犯不能安全駕駛罪經法院判決有罪如附表二所
示,有法院前案紀錄表(交易卷第25至32頁)附卷為憑,
本案已屬四犯,且距如附表二編號2、3所示犯行執行完畢
均不足5年,被告未因前案科刑及入監執行而知所警惕,
再為本案犯行,罔顧自身及其他用路人之行車安全,實值
非難,不宜輕縱;參以被告於審理時始坦承犯行之犯罪後
態度;佐以其如法院前案紀錄表(交易卷第25至32頁,前
已敘及之部分除外)所示之素行情形;兼衡酌被告自述國
中畢業之智識程度、從事修車、月收入約新臺幣3萬元、
未婚無子女、須分攤父親養老院費用之生活情況(交易卷
第41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三、扣案如附表一所示之物,經警以試劑初步鑑驗含有第三級毒 品愷他命之成分,有查獲照片2張、初步鑑驗報告單(偵卷 第31至33頁)存卷足參,惟該物品尚非本案毒駕犯行之犯罪 工具,應由檢察官另行依法處理,尚難於本件宣告沒收,附 此說明。
據上論斷,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李蕙如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3款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三十萬元以下罰金: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附表一:
編號 品項 數量 1 疑似沾附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之吸管 1支(毛重:0.5公克) 附表二:
編號 犯罪時間 裁判法院及案號 宣告刑 徒刑執行完畢時間 1 104年8月7日1時30分許 士林地院104年度士交簡字第1454號 有期徒刑3月 106年11月16日易科罰金(部分已易服社會勞動) 2 108年4月15日17時至22時23分間某時 士林地院108年度士交簡字第432號 有期徒刑3月,併科罰金1萬元 與他案定應執行後於109年5月13日縮短刑期出監 3 111年9月10日3時0分至37分間某時許 苗栗地院111年度苗交簡字第695號 有期徒刑4月 112年10月6日縮短刑期出監 日期:民國;金額:新臺幣