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禹伸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院偵字第3658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1333號
),認不宜逕以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陳禹伸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陳禹伸於民國114年3月8日晚間8時52分許,騎乘三輪腳踏車
(下稱本案腳踏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由南往北
方向第3車道行駛,於行經同路段與西園路2段225巷交岔路
口前,欲穿越道路之際,本應注意後方來車狀況,以及慢車
不得任意跨越車道左轉,並且依規定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
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等情,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發生,而依當時情形並無不能注意
之情事,竟疏未注意及此,貿然自西園路2段第3車道先向左
穿越第2車道,再切入第1車道,適黃詩元騎乘車牌號碼000-
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2車道後方直行而來,視線受
前方機車遮蔽,一時煞停不及,而向左第1車道閃避後自摔
,再滑行與陳禹伸騎乘之本案腳踏車發生碰撞,致黃詩元人
車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
二、案經黃詩元訴請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
刑。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述,除法律有規定
者外,不得作為證據」;又「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
,雖不符同法第159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
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
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而當事人、代理
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
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
之同意」,刑事訴訟法第159條第1項、第159條之5分別定有
明文。查本件當事人就本判決所引用審判外之言詞或書面陳
述之證據能力,於本院審判期日中均未爭執,且迄至言詞辯
論終結前亦未聲明異議,本院審酌該等具有傳聞證據性質之
證據,其取得過程並無瑕疵或任何不適當之情況,應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認以之作為本案之證據,應屬適當,依刑
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之規定,自得作為證據。
二、本案其餘認定犯罪事實之非供述證據,查無違反法定程序取
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訊據被告陳禹伸固坦承有於114年3月8日晚間8時52分許騎乘
本案腳踏車,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行駛
之事實,惟矢口否認有何過失傷害犯行,辯稱:我騎車的時
候有回頭看,當時後方沒有人,後來我迴轉過去就被黃詩元
撞到,他是自摔,和我沒有關係,而且我懷疑他有超速或喝
酒,他也有過失等語。經查:
㈠被告於114年3月8日晚間8時52分許,騎乘本案腳踏車,沿臺
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段由南往北方向第3車道行駛,於行經同
路段與西園路2段225巷交岔路口前,欲穿越道路,乃自西園
路2段第3車道先向左穿越第2車道,再切入第1車道,適告訴
人黃詩元騎乘車牌號碼000-000 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第
2車道後方直行而來,視線受前方機車遮蔽,嗣告訴人人車
倒地,受有右側鎖骨骨折之傷害等情,為檢察官及被告所不
爭(見本院114年度交易字第297號卷,下稱交易卷,第28至
29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證人即告訴代理人劉惠玲之證
述相符(見臺北地檢署114年度偵字第20438號卷,下稱第20
438號偵查卷,第17至20頁、第55至56頁;臺北地檢署114年
度調院偵字第3658號卷,下稱第3658號偵查卷,第27至31頁
),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交通警察大隊道路交通事故初步
分析研判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交通分隊道路交通
事故現場圖、臺北市政府警察局萬華分局道路交通事故調查
報告表(一)及(二)、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院乙種診
斷證明書、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及其他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
像畫面之結果與截圖等件在卷可參(見第20438號偵查卷第4
9至51頁、第59至61頁;第3658號偵查卷第43頁;本院交易
卷第31至39頁),前開事實,首堪認定。
㈡卷附案發時現場監視器及其他車輛之行車記錄器影像檔案經
本院當庭勘驗,製有勘驗筆錄、翻拍照片等在卷足憑(見本
院交易卷第31至39頁)。勘驗結果略以:
⒈(勘驗檔案名稱:監視器 (2))
(前略)
(畫面時間20:45:51):有一台三輪腳踏車從西園路二
段與西園路二段225巷交岔路
口的左側出現,告訴人人車倒
地亦從同方向出現。
(中略)
(畫面時間20:45:52):告訴人人車倒地並向前滑行,
被告倒在西園路二段與西園路
二段225巷交岔路口的左側。
⒉(勘驗檔案名稱:DBKC4919)
(畫面時間20:52:32):前與本案無關。
告訴人出現在畫面中(紅圈
處)
(畫面時間20:52:35):背景中有喇叭聲,告訴人騎在
西園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的第
二車道。
(畫面時間20:52:36):背景仍有喇叭聲,告訴人剎
車,車底有白煙。
(畫面時間20:52:36):背景有輪胎摩擦聲,告訴人與
機車向其右側傾倒。
(中略)
(畫面時間20:52:38):被告倒在地上從畫面右側出
現。
(畫面時間20:52:40):告訴人人車倒地從畫面右側出
現,被告坐起身來。
(後略)
⒊(勘驗檔案名稱:FXUN8681)
(畫面時間20:52:33):前與本案無關。
被告出現在畫面中(紅圈
處),騎在西園路二段由南往
北方向的第三車道。
(畫面時間20:52:34):被告往左向第二車道移動,斯
時西園路二段由南往北方向的
路口號誌為綠燈。
(畫面時間20:52:34):被告已經騎至第二車道,背景
出現喇叭聲。
(畫面時間20:52:36):背景仍有喇叭聲,被告騎乘三
輪腳踏車持續往左向第一車道
移動。
(畫面時間20:52:36):被告腳踏車的前輪已進入第一
車道,背景出現輪胎摩擦聲。
(畫面時間20:52:37):被告從畫面下方離開。
(畫面時間20:52:38):告訴人機車倒地並在地上滑
行。
㈢由上揭監視器畫面可知,被告最初係沿臺北市萬華區西園路2
段由南往北方向第3車道行駛,斯時被告所騎乘之本案腳踏
車並無裝設照明設備或警示燈,嗣被告從第3車道往左切入
第2車道,此時背景出現喇叭聲,被告繼續往左切入第1車道
,此時背景出現輪胎摩擦聲,而告訴人因煞停不及而自摔後
,告訴人人車繼續滑行而與本案腳踏車發生碰撞而倒地,此
核與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時我是直行車,我在第二
車道,我的右前方有一位機車騎士,當我快到車禍發生路口
時,我發現有一台三輪腳踏車從右側就是外車道切入內車道
,我發現的當下來不及剎車,於是我緊急剎車後就自摔,然
後我和機車一起滑行,滑行的過程中撞到被告等語相符(見
本院交易卷第49至52頁)。又慢車行駛至交岔路口,無標誌
、標線或號誌者,左轉彎時,應繞越道路中心處左轉進入規
定行駛車道內行進。但行駛於同向二車道以上之單行道右側
車道或右側慢車道者,應依兩段方式進行左轉;在設有交通
島劃分行車方向或快慢車道之道路行駛,不得左轉;慢車不
得擅自變更裝置,並應保持煞車、鈴號、燈光及反光裝置等
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25條第1項第
3、4款、第11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本件依卷附道路交通
事故調查報告表㈠、監視器翻拍照片顯示(見第20438號偵查
卷第59頁;本院交易卷第31至39頁),肇事路段係有行車管
制號誌之交岔路口,則被告騎乘本案腳踏車行經上開交岔路
口時,自應更為謹慎注意車前車後狀況,且應依規定左轉,
然被告卻未能於行經交岔路口時,以兩段方式進行左轉,而
直接跨越車道左轉,致告訴人閃避不及自摔倒地滑行後,又
與被告騎乘之本案腳踏車發生碰撞,因此受有上開傷害,被
告就本件交通事故之發生確有過失行為,致釀車禍事故,至
為灼然。
㈣本案經送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該會參酌道路交
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研判表、道路交通事
故照片黏貼紀錄表、道路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路口監視器
影像、第三人行車紀錄器影像以及當事人陳述之鑑定意見為
:「肆、肇事經過:陳禹伸騎乘A車沿西園路2段南向北第3
車道行駛,黃詩元騎乘B車沿同路同向第2車道行駛;至肇事
處,A車左轉時,B車剎車倒地後,A車左後車輪再與B車前車
頭撞及而肇事。……柒、鑑定意見:一、陳禹伸騎乘腳踏自行
車(A車):慢車不依規定左轉彎,且不依規定保持燈光及
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肇事原因)二、黃詩
元騎乘833-KPM號普通重型機車(B車):(無肇事因素)」
,此有臺北市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0000000000號鑑定意見書
在卷可憑(見第3658號偵查卷第37至41頁)。本案行車事故
經送專業機關鑑定結果,與本院有相同之認定,益徵被告確
有未注意後方來車狀況,以及慢車不得任意跨越車道左轉,
且未依規定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
之過失行為甚明。
㈤告訴人於114年3月8日晚間9時5分許至醫院急診就醫住院,經
醫生檢視治療,診斷為右側鎖骨骨折,經手術復位及骨板、
骨釘固定,於同年月11日出院,有西園醫療社團法人西園醫
院乙種診斷證明書在卷可稽(見第3658號偵查卷第43頁),
告訴人於本案發生後之同一日即至急診診斷,足認告訴人自
本案交通事故發生至前往醫院就醫之時間實屬密接明確,足
認告訴人所受前開傷害,係因被告之前開過失傷害行為所致
,至為明確。
㈥被告雖辯稱,告訴人有超速或喝酒云云。然查,告訴人平均
車速約為43公里,並未超速行駛,有上開鑑定意見書在卷可
參,另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資證明告訴人有飲用酒類後騎乘
機車之情事存在,此屬被告單方臆測,難以採信。再者,行
為人之過失,與他人之過失,併合而為危害發生之原因時,
倘他人之過失並非發生危害之單獨原因者,行為人自應同負
刑法上過失之責(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457號判決意旨
參照),是縱告訴人就本件事故之發生同有過失,然被告既
應就本件事故負上開過失之責,依前揭判決意旨,仍不能解
免被告過失傷害之罪責,附此敘明。
㈦綜上,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洵堪認定,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於肇事後,報案人或勤指中心轉來資料未報明肇事人姓
名,處理人員前往現場處理時,肇事人在場,並當場承認為
肇事人,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
紀錄表在卷可查(見第20438號偵查卷第65頁),是被告於
警員尚不知何人犯罪前,主動坦承其為肇事者,符合自首之
要件,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自首之規定,減輕其刑。
㈢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騎乘本案腳踏車,疏未注
意後方來車狀況,以及慢車不得任意跨越車道左轉,並且未
依規定應保持燈光及反光裝置等安全設備之良好與完整,即
貿然切換車道,致告訴人煞停不及而自摔倒地之違反義務程
度,迄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暨告訴人所受傷勢,兼衡被告
自陳學歷為高職肄業,目前無業,家庭經濟狀況不好,無需
扶養之家人(見本院交易卷第57頁),檢察官、被告及告訴
人之意見等一切情狀(見本院交易卷第57至58頁),量處如
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盧祐涵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十四庭 法 官 趙書郁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珈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