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6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羅裕民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速偵字第707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交
簡字第1368號),改依通常程序處理,判決如下:
主 文
羅裕民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
交通工具,處有期徒刑柒月。
事 實
羅裕民於民國114年7月13日12時至同日17時許止,在新北市○○區○○○
0段000號1樓檳榔攤外,飲用啤酒6瓶,明知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
公升0.25毫克以上者,不得駕駛動力交通工具,仍基於酒後駕駛
動力交通工具之犯意,於翌(14)日11時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嗣於同日11時22分許,行經臺北市萬華區
環河南路2段與和平西路3段交岔路口,經員警因執行定點路檢勤務攔
查後,經警發現其全身散發酒氣,遂於同日11時28分許對其施以
呼氣酒精濃度測試,測得其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0.49毫克。
理 由
一、證據能力部分
本案以下所引用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業經本院依法踐行調查
證據程序,而檢察官、被告羅裕民均未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
能力,且亦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
用證據,均具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於警詢、偵訊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
諱(見速偵卷第19至22頁、第55至57頁,交易卷二第23至28
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吐氣酒精濃度檢測程序暨拒測
法律效果確認單、酒精濃度測定紀錄表、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舉發違反道路交通管理事件通知單、財團法人工業技術研究
院呼氣酒精測試器檢定合格證書影本等件在卷可稽(見速偵
卷第37至41頁),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堪以採信。從而,本件事證明確,被告上開犯行,應依法論
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第1款之吐氣所含酒
精濃度達每公升0.25毫克以上而駕駛動力交通工具罪。
㈡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明知服用酒類,對意識
能力具有不良影響,如酒後駕車,對一般往來之公眾及駕駛
人自身皆具有高度危險性,竟漠視自身安危,且罔顧公眾安
全,於服用酒類後其吐氣酒精濃度已達每公升0.49毫克,逾
法定吐氣所含酒精濃度每公升0.25毫克之標準,仍駕駛自用
小客車行駛於道路,危害交通安全,其行為應予非難。又被
告前於101年即曾因酒後駕車經臺灣板橋地方檢察署(現為
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以101年度速偵字第1262號為緩起訴
處分,再於103年、104年、106年另犯酒後駕車,經臺灣新
北地方法院以103年度交簡字第4372號、106年度交簡字第19
42號判決分別判處有期徒刑4月、6月確定,以及本院以104
年度審交簡字第486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5月確定,且於今年
(即114年)再因酒後駕車遭本院以114年度交簡字第1166號
判決判處有期徒刑6月,併科罰金新臺幣(下同)2萬元確定
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佐(見交易卷二第29至31頁
),更當知悉酒精成分對人之意識、控制能力具有不良影響
,且超量飲酒將導致對周遭事務之辨識及反應能力降低,此
時駕駛動力交通工具對往來之公眾及駕駛人自身皆具有高度
之危險性,竟仍漠視自身安危,枉顧公眾用路人之安全,再
度為本案酒後駕駛車輛行駛於道路之犯行,且本案為第六犯
,法治觀念薄弱,並不可取;惟念及被告犯後業已坦承犯行
,表明知錯且有悔意,犯後態度尚佳,暨其已婚並育有未成
年子女1名一節,有個人戶籍資料附卷可參(見交簡卷第15
頁),縱本件判處之刑度將使被告需入監服刑而與未成年子
女分離,尚有被告之配偶協助照料,兼衡被告本院審理時自
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交易卷二第27頁),併
衡酌檢察官、被告對量刑之意見,以及參諸兒童權利公約第
3條第1項、第6條第2項、第9條、第18條和第20條及第14號
一般性意見第58點、第69點之精神,被告入監服刑之時間可
能對於未成年子女日後成長之負面影響程度等一切情狀,量
處如主文所示之刑,期許被告改正。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吳舜弼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185條之3第1項
駕駛動力交通工具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0萬元以下罰金:
一、吐氣所含酒精濃度達每公升零點二五毫克或血液中酒精濃度 達百分之零點零五以上。
二、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服用酒類或其他相類之物,致不 能安全駕駛。
三、尿液或血液所含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之物或其代謝物 達行政院公告之品項及濃度值以上。
四、有前款以外之其他情事足認施用毒品、麻醉藥品或其他相類 之物,致不能安全駕駛。