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93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蔣永年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114
年度調院偵字第1755號),本院認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交簡字第1449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蔣永年犯過失傷害罪,處拘役貳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
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一、蔣永年為職業計程車駕駛,能預見其因罹患心臟疾病,於身
體不適時可能影響行車安全,進而造成交通事故,竟為謀生
計,確信其駕駛行為不會造成他人受傷,而於民國113年6月
10日凌晨2時23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用小客
車,沿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南往北方向行駛,行經臺北市
○○區○○○路000號前,本應注意自己身體狀況,以及前方車況
,並隨時採取必要之安全措施,且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
事,竟因心臟突感不適,難以掌握方向盤,而不慎碰撞另一
名職業計程車駕駛張倫銘違規臨停於該路段之車牌號碼000-
0000號營業用小客車左側,致其張倫銘受有右膝擦挫傷、右
腕及右踝扭傷等傷害。蔣永年於肇事後停留在車禍現場,且
於員警至現場處理時在場,並當場承認為肇事之人並接受裁
判。
二、案經張倫銘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後聲請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下列所引用屬於言詞陳述及書面陳述之傳聞證
據部分,檢察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
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件待證事實具
有關聯性,且尚無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
為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
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二、訊據被告對於上開犯罪事實均坦承不諱,核與證人即告訴人
張倫銘的指證相符,並有三軍總醫院附設民眾診療服務處診
斷證明書影本、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初步研判分析研判表
、談話紀錄表、調查報告表(一)(二)、道路交通事故當事人
登記聯單及勘驗報告等各1份,路面監視器影像截圖及車損
照片共38張、調查報告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件照片
黏貼紀錄表附卷可稽,足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按汽車行駛時,駕駛人應注意車前狀況,並隨時採取必要之
安全措施,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94條第3項規定甚明,被告
違反上開規定,其過失行為,致與告訴人發生碰撞,告訴人
因此受有事實欄所載傷害,被告之過失行為與告訴人之受傷
結果間,自有相當因果關係。綜上所述,本件事證明確,被
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二)被告於肇事後,在有偵查犯罪職權之公務員查知其為犯人前
,於員警前往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自首並接受
裁判一節,有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在卷可憑
,爰依刑法第62條規定,減輕其刑。
(三)爰審酌被告疏未遵守前揭道路交通規則,因而肇事致告訴人
受有前揭傷害,所為誠屬不該;被告雖坦承犯行,犯後態度
並非惡劣,但未能取得告訴人諒解或賠償告訴人之損失;兼
衡告訴人所受傷勢程度、被告違反注意義務之情節、告訴人
亦有違規臨停之與有過失情節,以及被告罹有心臟疾病,生
活狀況不佳,及其智識程度、素行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 所示之刑,並諭知如易科罰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由檢察官吳春麗聲請簡易判決處刑,經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0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30萬元以下罰金。