過失傷害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交易字,114年度,288號
TPDM,114,交易,288,20251003,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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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8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詹銘偉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4年
度調院偵字第262號),本院受理後(114年度交簡字第843號)
,認不宜簡易判決處刑,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聲請簡易判決處刑意旨略為:被告詹銘偉於民國113年5月27
日晚間6時35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臺北市大安區基隆路2段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至基隆路2段14
4巷路口時,本應注意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右轉彎時,應距
交岔路口30公尺前顯示方向燈,換入外側車道、右轉車道或
慢車道,駛至路口後再行右轉,且轉彎車應讓直行車先行,
以避免危險或交通事故之發生,而依當時之天候及路況等,
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未注意於此,於接近上開路口時
未注意查看有無其他往來車輛即貿然右轉,適有告訴人姚汶
發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同路段外側車道
自後方駛至,見狀閃避不及而碰撞倒地,致告訴人受有側性
肋骨多發性開放性骨折、右側膝部挫傷、側性前胸壁挫傷等
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
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成立和解,告訴人並於114年6月19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和解書在卷可參(見本院
交簡字卷第25至29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言詞辯
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
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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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