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24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楊竹棟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調院偵
字第619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楊竹棟於民國113年2月23日17時9分許
,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臺北市文山區
忠順街1段9巷由北往南方向行駛,行經忠順街與光輝路交岔
路口時,本應注意汽機車行駛至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支線道
車應讓幹線道車先行,而依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竟疏
未注意於此,貿然往前行駛,適告訴人游雅婷搭乘案外人陳
宏銘(告訴人之配偶)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
沿光輝路由東往西方向駛至上開交岔路口時,因閃避不及,
兩車發生碰撞,致告訴人受有早期懷孕併胎兒無心跳及姙娠
第6週並迫切性流產等傷害,因認被告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
之過失傷害罪嫌等語。
二、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
;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並得不經言詞
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第30
7條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本案被告被訴涉犯刑法第284條前段之過失傷害罪,
依同法第287條本文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被告已與告訴
人於本院辯論終結前成立調解,告訴人並於114年9月22日具
狀撤回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及調解筆錄在卷可參(見本
院交易字卷第47至48、53頁),揆諸前開規定,本件爰不經
言詞辯論,逕行諭知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3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四庭 法 官 李佳靜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李璁潁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7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