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4年度交易字第169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劉福漢
上列被告因過失傷害案件,經檢察官聲請簡易判決處刑(113年
度調院偵字第5745號),本院認不應以簡易判決處刑(114年度
交簡字第725號),改依通常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劉福漢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過失傷害罪,處
拘役參拾日,如易科罰金,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事 實
劉福漢明知其駕駛執照經吊銷,於民國113年5月15日16時44
分許,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沿臺北市文山
區木新路3段232巷6弄由東往西方向行駛,行經木新路3段23
2巷無號誌之交岔路口時,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
,且見路面繪有「停」標字應停車再開,而當時光線正常,
視距良好無遮蔽物,柏油路面無缺陷,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
,竟疏未注意,適有張洪量騎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普通重
型機車沿木新路3段232巷由南往北方向行駛至上開路口,兩
車因而發生碰撞,致張洪量人車倒地受有右肘、膝外傷之傷
害。
理 由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之4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為證據,法
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為適當者,
亦得為證據;又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查證據時
,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詞辯論終
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同法第159條之5定有
明文。本判決以下所引用屬於傳聞證據之言詞陳述及書面陳
述部分,檢察官、被告劉福漢於準備程序中,對於證據能力
均未加爭執(見本院交易字卷第29頁),嗣於本院審理程序
,調查各該傳聞證據,加以提示並告以要旨時,檢察官、被
告亦均未於言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
料作成時之情況,認均與本案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且尚無
違法不當及證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而認為以之作為證據應
屬適當,自均得為證據,而有證據能力。至卷內所存經本院
引用為證據之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待證事實間均具有關聯性
,且無證據證明係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是依刑事訴
訟法第158條之4之反面解釋,認均有證據能力。
二、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經被告於本院審理中坦承不諱(見本院交
易字卷第44頁至第46頁),且與告訴人張洪量於警詢、檢察
事務官詢問時之指述相符(見34354號偵查卷第9頁至第10頁
、5745號偵查卷第25頁至第26頁),並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
道路交通事故現場圖、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㈡、道路
交通事故談話紀錄表、補充資料表、道路交通事故初步分析
研判表(見34354號偵查卷第35頁、第39頁至第48頁)、事
故現場照片、車損照片、現場監視影像截圖(見34354號偵
查卷第53頁至第63頁)、本院勘驗筆錄(見本院交易字卷第
40頁)、祐嘉骨科診所診斷證明書(見34354號偵查卷第11
頁)可資佐證,足認被告上開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
以採信。
㈡、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依下列規定:行
至無號誌或號誌故障而無交通指揮人員指揮之交岔路口時,
支線道車應暫停讓幹線道車先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
條第1項第2款前段定有明文。而「停」標字,用以指示車輛
至此必須停車再開,道路交通標誌標線號誌設置規則第177
條第1項前段亦有明定。經查,被告於前揭時、地駕駛自用
小客車,且行駛方向之路面繪有「停」標字,有現場照片在
卷可參(見34354號偵查卷第55頁),自負有上開注意義務
。而依卷附之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㈠之記載(見34354號
偵查卷第47頁),當時並無不能注意之情事,被告竟仍疏未
注意,未停車再開,亦未詳加確認幹線車道路況,隨即貿然
直行,因而與告訴人所騎乘之普通重型機車發生碰撞,致告
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害,堪認被告對於本案交通事故之
發生,確有過失。據此,本案交通事故既係因被告之過失所
致,而告訴人亦因本案交通事故受有前揭傷害,顯然被告之
過失與告訴人之傷害間具有相當因果關係。從而,本案事證
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論科。
三、論罪科刑:
㈠、核被告所為,係犯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
、刑法第284條前段之汽車駕駛人駕駛執照經吊銷駕車而犯
過失傷害罪。
㈡、被告領有之駕駛執照經吊銷,未再考領,而駕車上路,此經
被告所自承,並有道路交通事故調查報告表㈡可資佐證(見3
4354號偵查卷第48頁、第44頁),且被告未在交岔路口前停
車再開並讓幹線道車先行,因而肇致本案交通事故,可見其
駕駛之熟練程度、安全意識確有不足,考量罪刑相當原則、
比例原則,爰依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第2款規
定加重其刑。
㈢、被告肇事後,於未被有偵查犯罪職權之機關或公務人員發覺
前,在現場等候員警前來處理,並於員警接獲通報而到達交
通事故現場處理時,當場承認為肇事人並願接受裁判等情,
有臺北市政府警察局道路交通事故肇事人自首情形紀錄表附
卷可稽(見34354號偵查卷第50頁),是被告對於未發覺之犯
罪自首而有願接受裁判之意,爰依刑法第62條前段之規定減
輕其刑。
㈣、爰審酌被告駕車時有事實欄所示之過失,肇致本案交通事故
,使告訴人受有事實欄所載之傷勢,且考量被告於本院審理
時終能坦承犯行,惟因損害賠償金額之差距,未能與告訴人
達成和解,並考量被告違反義務之程度,兼衡其前案紀錄、
於本院審理時自述之智識程度及生活狀況(見本院交易字卷
第45頁)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諭知易科罰 金之折算標準。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452條、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吳春麗聲請以簡易判決處刑,檢察官戚瑛瑛、劉承武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法 官 李宇璿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阮弘毅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0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刑法第284條
因過失傷害人者,處一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十萬元以下罰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三十萬元以下罰金。道路交通管理處罰條例第86條第1項
汽車駕駛人有下列情形之一,因而致人受傷或死亡,依法應負刑事責任者,得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
一、未領有駕駛執照駕車。
二、駕駛執照經吊銷、註銷或吊扣期間駕車。
三、酒醉駕車。
四、吸食毒品、迷幻藥、麻醉藥品或其相類似之管制藥品駕車。五、行駛人行道、行近行人穿越道或其他依法可供行人穿越之交 岔路口不依規定讓行人優先通行。
六、行車速度,超過規定之最高時速四十公里以上。七、任意以迫近、驟然變換車道或其他不當方式,迫使他車讓道 。
八、非遇突發狀況,在行駛途中任意驟然減速、煞車或於車道中 暫停。
九、二輛以上之汽車在道路上競駛、競技。
十、連續闖紅燈併有超速行為。