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交易字第12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陳瑞輝
上列被告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3
6327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案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易判決處刑。
理 由
一、按第一審法院依被告在偵查中之自白或其他現存之證據,已
足認定其犯罪者,得因檢察官之聲請,不經通常審判程序,
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前項案件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訴,經被
告自白犯罪,法院認為宜以簡易判決處刑者,得不經通常審
判程序,逕以簡易判決處刑,刑事訴訟法第449條第1項前段
、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本案被告陳瑞輝因公共危險案件,經檢察官依通常程序起
訴後,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自白犯罪(見本院114年度交
易字第122號卷二第22頁),本院於聽取檢察官、被告之意
見後,認宜以簡易判決處刑,爰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逕以簡
易判決處刑。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第449條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丁亦慧 法 官 林禹彤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不得抗告。
書記官 黃勤涵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