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7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Scott William Walker(中文姓名:沃鉑克)
選任辯護人 歐陽弘律師
上列被告因過失致死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4
172號),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Scott William Walker於民國一百一十四年十月二十四日起,延
長限制出境、出海捌月。
理 由
一、按被告犯罪嫌疑重大,而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必要時檢察官或法官得逕行限制出境、出海。但所犯係最重本刑為拘役或專科罰金之案件,不得逕行限制之:一、無一定之住、居所者。二、有相當理由足認有逃亡之虞者。三、有相當理由足認有湮滅、偽造、變造證據或勾串共犯或證人之虞者;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2第1項定有明文;又審判中限制出境、出海每次不得逾8月,犯最重本刑為有期徒刑10年以下之罪者,累計不得逾5年;其餘之罪,累計不得逾10年,同法第93條之3第2項後段亦有明定。
二、經查:
㈠被告Scott William Walker因過失致死案件,前經臺灣臺北
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於民國113年1月3日
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嗣經檢察官提起公訴,現由本院審
理。復由本院為限制出境、出海之處分(限制期間:113年9
月2日至114年2月23日),並自114年2月24日起第1次延長限
制出境、出海8月,合先敘明。
㈡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4項規定,因前揭第1次延長限制出
境、出海期間即將於114年10月23日屆滿,而本院已發函檢
察官、被告及其辯護人就本案是否延長限制出境、出海表示
意見,此有本院刑事庭通知書(稿)1紙【見本院113年度訴
字第874號卷二(下稱訴二卷)第331頁】,已給予被告及其
辯護人陳述意見之機會。
㈢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說明:
⒈訊據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時否認有何過失致死之犯行,惟被
告涉犯刑法第276條第1項之過失致死罪嫌,已有起訴書所列
證據在卷足參,是被告犯罪嫌疑重大。又被告為英國國籍人
士,自陳在香港地區工作,生活重心位在海外並有相當之經
濟與社會網絡關係,且其在我國之親屬即被害人賴釧銣因其
被訴過失致死犯行而死亡,與我國聯繫因素甚少。再查,被
告已有處分其在臺主要財產即新北市○○區○○段0000○號建物
(建物門牌:新北市○○區○○路000巷0號6樓,被告之應有部
分1/2,並與告訴人賴信宏、告訴人配偶盧林林公同共有應
有部分1/2,下稱本案建物)之計畫,此有群勝國際法律事
務所114年5月5日(114)群律弘字第DZ0000000000號函影本
、本案建物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各1紙(見訴二卷第535-537
、539頁),顯見被告已有積極處分在臺財產之舉,更是降
低其滯留我國之原因。基此,已有事實足認為被告有逃亡之
虞,先前限制被告出境、出海之原因仍然存在,並已提升其
逃亡可能性。
⒉本院參酌被告所涉之犯案情節,併考量本案檢察官、被告及
辯護人共聲請調查5名證人,且依被告及其辯護人聲請而可
能進行毒物化學鑑定及醫療鑑定,尚須一定時間踐行日後審
理程序等情;並權衡國家刑事司法權之有效行使、社會秩序
及公共利益、被告居住及遷徙自由權受限制之程度、被告目
前以「就業金卡」事由居留我國等情;復參檢察官、告訴人
、被告及辯護人之意見(見訴二卷第339、341-347、469-47
7頁),認限制出境、出海造成被告人身自由不便之程度尚
屬有限,與限制出境、出海所欲達成保全審判、執行程序順
利進行之公益目的相權衡,並非不合比例之限制手段,是認
於審判中有對被告延長限制出境、出海之必要,爰裁定被告
自114年10月24日起限制出境、出海8月,並由本院通知執行
機關即內政部移民署及海洋委員會海巡署偵防分署執行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93條之3第2項,裁定如主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黃文昭
法 官 王子平
法 官 賴政豪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蕭舜澤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