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857號
TPDM,113,訴,857,202510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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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許瀅潔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 中)
選任辯護人 尤文粲律師
閻道至律師
王相傑律師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
偵緝字第136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許瀅潔犯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有期徒刑肆年陸月。未扣案如附表
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示偽造之「黃惠玉」署名參枚、指印
肆枚及如附表編號2、3所示之本票貳張均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
得新臺幣參佰伍拾肆萬元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
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許瀅潔明知未得其友人黃惠玉之同意或授權,為能向年籍不
詳之金主古世明」調借新臺幣(下同)522萬元之資金,竟
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偽造有價證券及行
使偽造私文書之犯意,於民國110年4月23日某時,在其當時
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冒用黃惠玉之名義,
偽造如附表所示之借據1張、本票2張,並於同日持向「古世
明」借款522萬元而行使,致「古世明」陷於錯誤,誤認黃
惠玉有簽發上開本票以擔保借款,遂交付522萬元予許瀅潔
許瀅潔即因此詐得522萬元之款項。嗣因「古世明」持上
開借據、本票向黃惠玉索討債款,始悉上情。
二、案經黃惠玉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本判決引用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檢察官、被告許
瀅潔及其辯護人於本審理時對於該等證據能力均未爭執,且
迄於言詞辯論終結前亦無聲明異議(見本院卷二第41頁)。
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之作成之情況,並無違法取證或其他
瑕疵,且與待證事實具有關聯性,認為以之作為證據為適當
,依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2項規定,均有證據能力。又
所引非供述證據,與本案均有關聯性,且查無違反法定程序
取得之情,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反面解釋,亦均有證據
能力。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揭事實,業據被告於偵查、本院準備程序及審理時均坦承
不諱(見偵緝卷第41頁、本院卷一第196頁、本院卷二第46頁
),核與證人即告訴人黃惠玉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見偵卷
第23頁至第25頁、偵緝卷第39頁至第41頁)大致相符,並有
如附表編號1所示借據之影本(見偵卷第29頁)、如附表編號2
所示之本票影本2張(見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等件在卷可稽
,足認被告前揭任意性之自白與事實相符,堪以採信。
 ㈡又關於被告本案偽造如附表各編號所示借據、本票之地點,
被告於偵查中供稱:我當時是在古先生的公司跟他借錢,及
簽本票、借據,我是先在當時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住處
簽本票、借據,簽好後帶過去古先生的公司跟他借錢等語(
見偵緝卷第8頁至第9頁),可知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之地點應
係在其當時址設新北市○○區○○街000號3樓之住處內,爰由本
院逕予補充此部分之事實如前。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已臻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依法
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行使偽造之有價證券以使人交付財物,本即含有詐欺之性
質,如果所交付之財物,即係該證券本身之價值,其詐欺取
財仍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行為,不另論以詐欺取財罪;但
如行使該偽造之有價證券,係供擔保或作為新債清償而借款
,則其借款之行為,已屬行使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以外之另一
行為,始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最高法院90年度台上字第54
16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偽造本票之目的,係作為
詐得借款之擔保,業據被告於本院審理時供承在卷(見本院
卷二第47頁),揆諸上開說明,自應再論以詐欺取財罪。
 ㈡又同時偽造同一被害人之多件同類文書或多張票據時,其被
害法益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不發生想像競合或連續
犯之問題(最高法院88年度台上字第2526號判決意旨參照)
;同時(法律觀念上之同時,而非自然行為之同時)偽造同
一被害人之多張支票時,其被害法益仍僅一個,不能以其偽
造之支票張數,計算其法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1921
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以告訴人名義偽造如附表編號2
、3所示之2張本票,係同時、地偽造同一人名義之多張本票
,侵害法益均仍屬單一,應論以單純一罪。是核被告所為,
係犯刑法第201條第1項之偽造有價證券罪、同法第216條、
第210條之行使偽造私文書罪及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
財罪。公訴意旨雖未主張被告涉犯詐欺取財罪,然此部分與
已起訴部分,具有想像競合之裁判上一罪關係,而為犯罪事
實之擴張,仍得由本院併予審理,附此敘明。
 ㈢再署押為構成有價證券之一部,如於偽造之有價證券上偽造
署押,即吸收於偽造有價證券行為之內,不另構成偽造署押
罪。被告偽簽告訴人署押之行為,均係偽造有價證券、偽造
私文書之階段行為,各為其偽造有價證券、偽造私文書之高
度行為所吸收;而被告行使偽造有價證券之低度行為,亦為
其偽造有價證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被告偽造私文書之低度
行為,則為其行使私文書之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㈣另行為人偽造有價證券後行使及詐欺取財犯行,係為實現向
告訴人詐取款項之單一目的,其犯罪行為有局部重疊之情形
,依社會通念以評價為一行為較為合理,是其係以一行為觸
犯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從一重
之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最高法院104年度台上字第3820號
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冒用告訴人之名義偽造如附表所示
之本票、借據並持以行使,而各論以偽造有價證券罪及行使
偽造私文書罪,已如前述,被告既於同日再交付如上開偽造
之本票、借據予「古世明」作為擔保借款,而為詐欺之手段
,而同時觸犯詐欺取財罪,堪認被告上開偽造本票、借據,
並交付偽造本票、借據予「古世明」並同時詐得522萬元款
項等數行為間,具有局部同一性,且被告係基於實現向「古
世明」詐取上開款項之單一目的,揆諸前揭說明,應整體評
價為一行為,較符合公平原則,是被告以一行為犯偽造有價
證券、行使偽造私文書及詐欺取財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
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以偽造有價證券罪處斷。
 ㈤至被告之辯護人雖主張被告本案有情輕法重之情,請求依刑
法第59條酌減其刑等語。惟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
憫恕者,得酌減其刑。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
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
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應就犯罪之一切情狀,予以全盤考量
,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有無特殊之原因及環境
,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告法定最低度刑,是
否猶嫌過重等),以為判斷(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6157
號、98年度台上第3926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被告本案
係冒用告訴人名義偽造2張本票,並持向「古世明」施詐而
詐得522萬元款項,金額非低,縱被告最終實際取得之款項
為354萬元(詳後述),仍難認其本案犯行屬輕微,而有情
法重之情,自無依刑法第59條酌減其刑之餘地。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為智識程度正常之成年
人,對於本票在交易市場上具備信用性應知之甚詳,竟冒用
告訴人之名義並偽造本票、借據,復持以向他人詐取借款,
對他人財產法益致生損害,且被告所為偽造有價證券、私文
書等行為,不僅影響持票人追索之權益、告訴人之信用,更
擾亂社會交易秩序及本票流通,所為自有不該;惟念及其犯
後始終坦承犯行,然未能與告訴人達成調解或和解,態度普
通。並考量被告於本案前有賭博前科,有法院前案紀錄表可
參,素行普通,兼衡其犯罪之手段、動機、目的、偽造本票
、借據之數量、詐得之金額及造成之損害程度,暨被告於本
院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生活及經濟狀況等一切情狀(見本
院卷二第49頁),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以資懲儆。  三、沒收部分:
 ㈠按偽造、變造之有價證券、郵票、印花稅票、信用卡、金融 卡、儲值卡或其他相類作為提款、簽帳、轉帳或支付工具之 電磁紀錄物及前條之器械原料及電磁紀錄,不問屬於犯人與 否,沒收之,刑法第205條定有明文。查如附表編號2、3所 示被告所偽造之本票2張,卷內僅有影本,其正本均未扣案 ,但無證據證明已滅失,揆諸上開規定,自均應依刑法第20 5條規定,不問屬於被告與否,宣告沒收之。至上開本票上 各偽造之署押、指印,為偽造本票之一部分,已因偽造本票 之沒收而包括在內,自不應重為沒收之諭知(最高法院89年 度台上字第3757號判決意旨參照),附此敘明。 ㈡又偽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問屬於犯人與否,沒收之, 刑法第219條定有明文。觀其意旨係採義務沒收主義,凡偽 造之印章、印文或署押,不論是否屬於犯人所有,苟不能證 明其已滅失,均應依法宣告沒收(最高法院48年台上字第11 3號判決意旨參照)。查被告本案偽造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文 件,業經交付他人,已如前述,因已非屬被告所有,自不予 宣告沒收。惟其上如附表編號1「偽造之署押」欄所偽造「 黃惠玉」署名共3枚、指印共4枚,仍應依上開規定,不問屬 於被告與否,依刑法第219條規定諭知沒收。 ㈢再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前二項之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 法第38條之1第1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本案固持 偽造之借據、本票向「古世明」詐得522萬元。然被告於本 院審理時供稱:當時是因為我幫告訴人向「古世明」借錢周 轉,告訴人說她需要168萬元,所以我拿到522萬元之後又把



其中168萬元給告訴人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3頁至第46頁)。 而告訴人於本院審理時陳稱:被告拿到522萬元之後沒有給 我168萬元,當時「古世明」來找我,我才知道被告用我的 名義借錢,他給我兩個選擇,一個是還200萬元、月息百分 之5,另一個就是債務剩下100萬元,但是還比較高的利息, 我迄今已經還「古世明」68萬元等語(見本院卷二第49頁)。 觀諸被告與告訴人就告訴人本案是否有自被告處取得金錢乙 節,所述雖有不一,然若告訴人先前與「古世明」無任何借 貸關係,則其於「古世明」持本案偽造之本票、借據向其追 索時,大可直接拒絕給付;但其於「古世明」向其索債時, 仍選擇要清償「古世明」款項,可徵告訴人於該時確實有資 金需求,而與「古世明」有借貸關係,自以被告所供當時係 因幫告訴人向「古世明」借款168萬元,故有將詐自「古世 明」之522萬元中的168萬元再交予告訴人等情較為可信。是 被告本案實際取得並保有之犯罪所得,應為354萬元(計算式 :522萬-168萬=354萬),又因未扣案,亦無證據證明有償還 「古世明」完畢,自應依上開規定宣告沒收,並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陳鴻濤提起公訴,檢察官黃兆揚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吳昭億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判決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01條
意圖供行使之用,而偽造、變造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行使偽造、變造之公債票、公司股票或其他有價證券,或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收集或交付於人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9萬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0條
(偽造變造私文書罪)
偽造、變造私文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
(普通詐欺罪)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詐術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科或併科50萬元以下罰金。
以前項方法得財產上不法之利益或使第三人得之者,亦同。前二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文書名稱 各該文件中偽造署押之欄位 偽造之署押 備註及出處 1 借據 「借貸人」欄、「簽收」欄、「借據人即借貸人」欄 「黃惠玉」署名共3枚、指印共4枚 偵卷第29頁 2 本票 「發票人」欄 「黃惠玉」署名1枚、指印共3枚 ①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②發票日:110年4月23日 ③金額(新臺幣):522萬元 ④本票號碼:713786 3 本票 「發票人」欄 「黃惠玉」署名1枚、指印共3枚 ①偵卷第31頁至第32頁 ②發票日:110年4月23日 ③金額(新臺幣):522萬元 ④本票號碼:不詳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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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