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32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温易儒
潘恒逸
陳建銘
陳泓義
上列被告等因妨害秩序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
字第37381號、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溫易儒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累
犯,處有期徒刑壹年。
二、潘恒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
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處
有期徒刑壹年貳月。
三、陳建銘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施強暴在場助勢,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柒
月。
四、陳泓義犯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
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
月。
五、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之。
事 實
溫易儒、潘恒逸、陳建銘、陳泓義與少年林○杰、林○、駱○廷、
陳○廷(斯時均未滿18歲,真實姓名年籍詳卷,另經警移送本院
少年法庭處理)均明知玖玖Bar酒吧(址設臺北市○○區○○○路000
巷00號1樓)為不特定人均得自由進出之公共場所,在公共場所
群聚三人以上發生衝突,顯會造成公眾或他人恐懼不安,仍因溫
易儒與王錦崙所經營之玖玖Bar酒吧有債務糾紛,溫易儒、潘恒
逸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首謀
施強暴、傷害、強制之犯意,陳建銘基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勢之犯意,陳泓義基
於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
強暴、傷害、強制之犯意,由溫易儒先以通訊軟體Messenger指示
少年林○杰邀集少年林○、陳○廷、駱○廷等人搭乘計程車前往該酒
吧,於民國112年2月9日3時8分許,少年林○杰、林○、陳○廷、駱
○廷抵達該酒吧後,由少年林○杰、林○、陳○廷下車朝該酒吧內扔
擲信號彈1枚,少年駱○廷則在計程車上等候,少年林○杰、林○、
陳○廷丟擲完信號彈即返回同部計程車離去。於同日4時10分許,
少年林○杰、林○、陳○廷、駱○廷再次搭乘計程車前往該酒吧,並
分持棍棒砸毀薛名彬停放在該酒吧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
客車前擋風玻璃(毀損部分未據告訴),待潘恒逸、溫易儒、陳
建銘、陳泓義至該酒吧後,由潘恒逸率眾進入店內,當時周靖崴
與友人薛名彬、蘇暐傑在酒吧內與王錦崙聊天,潘恒逸確認周靖
崴等人並非消費之客人後,即下令砸店打人,溫易儒及少年林○
杰、林○、駱○廷、陳○廷遂持客觀上為兇器之棍棒砸毀上址酒吧
設備(毀損部分未據告訴),並動手毆打周靖崴,薛名彬、蘇暐
傑及王錦崙見狀即趁隙逃離現場,潘恒逸、溫易儒、陳泓義及少
年林○杰、林○復違反周靖崴之意願,將周靖崴強行帶至酒吧外之
路邊,陳泓義並出腳踢向周靖崴小腿處,使周靖崴跪倒在潘恒逸
面前,其等以此方式共同下手實施強暴妨害周靖崴自由行動之權
利,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過程中陳建銘均在旁助勢觀看。嗣因
王錦崙打電話報警處理,員警到場後始控制現場,並將周靖崴送
往馬偕紀念醫院(下稱馬偕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確認其受
有右第一掌骨骨折,臉部、右手及左腳擦挫傷,頭皮及左手裂傷
等傷害。
理 由
壹、證據能力方面:
本案所引用之供述及非供述證據,檢察官及被告溫易儒、潘
恒逸、陳建銘、陳泓義均不爭執各該證據之證據能力【見本
院113年度訴字第732號卷(下稱本院卷)第130頁】,且亦
查無依法應排除其證據能力之情形,是後述所引用證據之證
據能力均無疑義,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溫易儒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程
序及審理中均坦承不諱【見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北檢
)112年度偵字第37381號卷(下稱偵卷)㈠第103頁至第105
頁、第107頁至第120頁,北檢112年度少連偵字第157號卷(
下稱少連偵卷)第385頁至第388頁,本院113年度審訴字第1
080號卷第57頁至第59頁,本院卷第127頁至第131頁、第223
頁至第226頁、第287頁、第296頁】,核與證人即告訴人周
靖崴於警詢及偵訊中之指訴(見偵卷㈠第617頁至第620頁、
第897頁,少連偵卷第371頁至第372頁)、證人王錦崙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㈠第625頁至第627頁,少連偵卷
第355頁至第357頁)、證人即告訴人之友人蘇暐傑於警詢之
證述(見偵卷㈠第633頁至第636頁)、證人即少年林○杰於警
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㈠第671頁至第676頁、第681頁至
第684頁,少連偵卷第329頁至第332頁、第375頁至第377頁
)、證人即少年林○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卷㈠第659
頁至第665頁、第667頁至第670頁,少連偵卷第339頁至第34
0頁、第375頁至第377頁)、證人即少年陳○廷於警詢及偵訊
中之證述(見偵卷㈠第685頁至第695頁,少連偵卷第329頁至
第332頁)、證人即少年駱○廷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見偵
卷㈠第697頁至第701頁、第703頁至第707頁,少連偵卷第329
頁至第332頁、第375頁至第377頁)大致相符,並有臺北市
政府警察局刑事警察大隊搜索扣押筆錄及目錄表、扣押物品
證明書、自願受搜索同意書、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
場照片、少年林○杰與被告溫易儒【MESSENGER暱稱「易儒温
」、LINE暱稱「大欸」】之對話紀錄、少年林○杰與少年林○
、陳○廷間、少年林○與暱稱「最愛的温董」【即被告溫易儒
】之對話紀錄、北檢檢察官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
、員警臨檢盤查紀錄、110報案紀錄單、告訴人所提出之馬
偕醫院診斷證明書、本院114年6月11日勘驗筆錄暨勘驗擷圖
等件在卷可憑(見偵卷㈠第65頁至第93頁、第129頁至第137
頁、第763頁、第765頁、第903頁至第905頁、第913頁,偵
卷㈡第19頁至第30頁,他字卷第23頁至第50頁,本院卷第187
頁至第202頁),是被告溫易儒確有指使少年林○杰邀集少年
林○、陳○廷、駱○廷前往該酒吧丟擲信號彈,嗣後亦到該酒
吧參與砸店打人等事實,足堪認定。
二、訊據被告潘恒逸、陳建銘、陳泓義矢口否認犯行,被告潘恒
逸辯稱:當天其有到場,但其當時是過去勸架云云。被告陳
建銘辯稱:其雖然有到場,但其都沒有動手等語。被告陳泓
義辯稱:當天其開車載被告潘恒逸、陳建銘到該酒吧,當時
年輕人要砸車,其還有制止云云。
三、經查:
㈠玖玖Bar酒吧址設臺北市○○區○○○路000巷00號1樓,係王錦崙
所經營,周靖崴、蘇暐傑及薛名彬則係王錦崙之友人,因被
告溫易儒與玖玖Bar酒吧有債務糾紛,遂指使少年林○杰、林
○、陳○廷、駱○廷搭乘營業計程車前往該酒吧尋釁,少年林○
杰、林○、陳○廷、駱○廷於112年2月9日3時8分許抵達該酒吧
後,少年駱○廷在車上等候,少年林○杰、林○、陳○廷則下車
並朝酒吧扔擲信號彈1枚後,再搭乘同部計程車離去等節,
業據被告溫易儒陳明在卷(見偵卷㈠第109頁至第114頁),
核與證人王錦崙之證述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625頁至第627
頁,少連偵卷第355頁至第357頁),並有被告溫易儒與少年
林○杰之Messenger對話記錄翻拍照片、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
照片等件在卷可稽(見偵卷㈠第60頁、第64頁、第73頁至第7
8頁),是此部分事實,堪以認定。
㈡少年林○杰、林○、陳○廷、駱○廷離開該酒吧後,再度搭乘計
程車返回該處,並於同日4時10分許分持棍棒砸毀薛名彬停
放在該酒吧前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前擋風玻璃,
待被告潘恒逸、溫易儒、陳建銘、陳泓義至該酒吧後,被告
溫易儒、陳建銘、陳泓義隨被告潘恒逸進入店內,當時告訴
人周靖崴與友人薛名彬、蘇暐傑當時在酒吧內與王錦崙聊天
,被告潘恒逸確認告訴人周靖崴等人並非消費之客人後,即
下令砸店打人,被告溫易儒及少年林○杰、林○、駱○廷、陳○
廷遂持棍棒砸毀酒吧內之設備,並動手毆打周靖崴,薛名彬
、蘇暐傑及王錦崙見狀即趁隙逃離現場,被告潘恒逸、溫易
儒、陳建銘、陳泓義及少年林○杰、林○將周靖崴強行帶至酒
吧外之路邊,被告陳泓義並出腳踢向告訴人周靖崴小腿處,
使告訴人周靖崴跪倒在地,過程中被告潘恒逸、溫易儒、陳
建銘均在旁觀看等情,業據告訴人周靖崴於警詢及偵訊中指
訴明確(見偵卷㈠第617頁至第620頁、第897頁,少連偵卷第
371頁至第372頁),核與少年林○杰、林○、駱○廷、陳○廷於
警詢及偵訊中之供述大致相符(見偵卷㈠第659頁至第665頁
、第667頁至第670頁、第671頁至第676頁、第681頁至第684
頁、第685頁至第695頁、第697頁至第701頁、第703頁至第7
07頁,少連偵卷第329頁至第332頁、第339頁至第340頁、第
375頁至第377頁),並有監視器錄影畫面翻拍照片、現場照
片、北檢檢察官勘驗筆錄、檢察事務官勘驗報告及本院勘驗
筆錄等件附卷可佐(見偵卷㈠第第65頁至第71頁、第79頁至
第93頁、第903頁至第905頁,偵卷㈡第19頁至第30頁,本院
卷第187頁至第202頁),是此部分事實,同堪認定。
㈢告訴人周靖崴當天前往馬偕醫院急診,經醫師診斷,確認其
受有右第一掌骨骨折,臉部、右手及左腳擦挫傷,頭皮及左
手裂傷等傷害乙節,有馬偕醫院診斷證明書1紙在卷可參(
見偵卷㈠第913頁),是告訴人周靖崴當天在該酒吧確有遭人
毆打成傷,且被強行帶至酒吧外路邊下跪等事實,亦堪認定
。
㈣本案相關證人之證詞如下:
⒈證人即告訴人周靖崴於警詢中指稱:當天薛名彬駕駛車牌
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與蘇暐傑前往該酒吧,大
約4時許抵達,其過去與酒吧老闆聊天,當時店內都是煙
,老闆說剛剛店內被人丟擲煙霧彈,後來有一群人進來,
有一位帶頭穿著白襯衫的中年男子勾著其肩膀,問其是不
是客人,其回答不是,該名帶頭男子就對隨行之群眾下令
開始打,其就被打了,還被他們拖到店門外,要其下跪,
並聯絡其他跑掉的友人回來,該帶頭穿白襯衫的中年男子
就是被告潘恒逸,他沒有拿武器,也沒有動手毆打,但他
是發號施令指揮群眾的人等語(見偵卷㈠第617頁至第619
頁)。於偵訊中亦具結證稱:當時是被告潘恒逸先進到店
內,其他人才跟著進來,被告潘恒逸是下指令的人等語(
見少連偵卷第371頁)。
⒉證人王錦崙於警詢中證稱:玖玖酒吧係其經營的,112年2
月9日3時許,有3名男子將1顆信號彈丟到店內,造成店裡
都是煙霧,當下其有報警處理,警察也有到場,之後其與
友人薛名彬、周靖崴、蘇暐傑和1名客人KEN在店內喝酒,
大約4時許,有一個40至50歲左右的中年男子先進來,後
面還有10幾個持球棒的男性,該中年男子就是被告潘恒逸
,他先問店內的是不是客人,其回說客人及員工都走了,
被告潘恒逸就下令砸店打人,其知道酒吧有後門,就與KE
N從後門離開並報警,後來知道周靖崴被打的很慘等語(
見偵卷㈠第625頁至第627頁)。於偵訊中具結證稱:該酒
吧係其所經營,被丟信號彈之後,周靖崴他們到店內,後
來有一個比較高、老的成年人先進來,就是被告潘恒逸,
他後面跟著被告溫易儒、丟擲信號彈的3個人和其他人,
被告潘恒逸進來就問誰是客人、誰是店家,之後就下令開
始砸店打人,其很確定被告潘恒逸、溫易儒都沒有攔阻打
架的事情等語(見少連偵卷第355頁至第356頁)。
⒊證人蘇暐傑於警詢中證稱:當天是薛名彬駕駛車牌號碼000
-0000號自用小客車載其與周靖崴前往該酒吧,其等過去
找酒吧老闆聊天,到酒吧的時候,店內都是煙,老闆說剛
剛被丟煙霧彈,後來有一位帶頭的穿著白襯衫的中年男子
進來店內,他勾著周靖崴的肩膀問是不是客人,周靖崴回
答不是後,該名帶頭的男子就對隨行之群眾下命開始打,
其不知道對方是誰,也覺得莫名其妙,之後其就從酒吧後
門逃跑,該帶頭穿白襯衫發號施令的男子就是被告潘恒逸
等語(見偵卷㈠第633頁至第635頁)。
㈤證人周靖崴、王錦崙、蘇暐傑均係在案發當天前往偵查隊接
受調查,且分別製作警詢筆錄,難認有何事先串供之情。據
此以觀,證人周靖崴、王錦崙、蘇暐傑均指稱被告潘恒逸係
現場發號施令者一事,堪信為真,即被告潘恒逸係在案發現
場指揮並下令砸店打人之人無疑,被告潘恒逸所辯:其沒有
下令砸店打人云云,顯無足採。
㈥經本院勘驗現場監視器錄影檔案(見本院卷第187頁至第202
頁),其結果略以:
⒈影片畫面時間4時21分59秒(按:畫面時間-4分鐘=正確時
間,下同),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用小客車(下稱甲車
)停靠在路旁;影片畫面時間4時22分39秒,一輛銀色自
用小客車(下稱乙車)從畫面下方朝前方行駛,並停靠在
甲車旁。
⒉影片畫面時間4時22分46秒,從乙車下來4名男子,並持棍
棒敲擊甲車車頭及右側車身,同時畫面下方出現2名男子
(即被告潘恒逸、陳建銘)朝甲車方向走去,被告潘恒逸
係穿著白色襯衫;影片畫面時間4時22分56秒,被告潘恒
逸側身往後方指,此時從畫面下方走出6名穿著黑衣之人
。
⒊影片畫面時間4時23分01秒,被告潘恒逸繼續往前走,並以
右手指向右邊之酒吧,率先走至門前,被告陳建銘則跟在
後方,斯時原在砸車的其中一名男子立即走至被告潘恒逸
身前,用棍棒敲擊酒吧的門後又退開,被告潘恒逸則走進
酒吧,被告陳建銘亦步入店內,酒吧外之眾人則陸續跟著
進入。
⒋影片畫面時間4時24分43秒,穿黑色上衣及牛仔褲之被告陳
泓義走出酒吧抽菸,並四處張望;影片畫面時間4時22分5
0秒,被告陳泓義返回酒吧內。
⒌影片畫面時間4時25分16秒,被告陳泓義與1名黑衣男走出
酒吧;影片畫面時間4時25分26秒,被告陳建銘亦走出酒
吧。
⒍影片畫面時間4時25分53秒,被告潘恒逸步出酒吧,並走至
酒吧對面,此時被告陳建銘、陳泓義從畫面下方出現,並
走進店內。
⒎影片畫面時間4時26分48秒,被告陳泓義走出酒吧;影片畫
面時間4時26分51秒,被告陳建銘也從酒吧內走出來;影
片畫面時間4時26分54秒,告訴人周靖崴被1名男子拉著衣
領,並推著往前走至被告潘恒逸面前,此時被告陳泓義站
在告訴人周靖崴左側。
⒏影片畫面時間4時26分59秒,被告陳泓義伸出右腳踢向告訴
人周靖崴小腿處,致告訴人周靖崴跪倒在地,被告陳泓義
與1名男子壓制告訴人周靖崴後頸,使告訴人周靖崴跪在
被告潘恒逸面前,此時被告陳建銘站在被告陳泓義右邊看
著。
⒐影片畫面時間4時27分02秒,被告陳泓義再以右腳踢告訴人
周靖崴1次,被告陳建銘仍於被告陳泓義邊站著看。
⒑影片畫面時間4時27分05秒,告訴人周靖崴被人往後扳倒,
隨即人群將告訴人周靖崴圍住,並有多人朝告訴人周靖崴
下手攻擊。
⒒影片畫面時間4時27分13秒至4時28分06秒期間,告訴人周
靖崴仍跪在地上,並被四周之人毆打,被告陳建銘、陳泓
義也在人群周圍。
⒓影片畫面時間4時28分07秒,告訴人周靖崴站起往被告潘恒
逸所站立處走去而離開畫面。影片畫面時間4時29分00秒
,眾人開始養往前衝、踢踹及拉扯等激烈動作。
⒔影片畫面時間4時29分09秒,告訴人周靖崴從畫面左方出現
,被告陳泓義與另1名男子抓住告訴人周靖崴手臂並將告
訴人周靖崴往前推,返回酒吧內。
⒕影片畫面時間4時29分26秒,被告潘恒逸從畫面左側出現,
並往畫面上方走去,走到甲車旁時,有轉身向後方比劃後
,又繼續往上走,其餘人亦跟著被告潘恒逸走。
⒖影片畫面時間4時29分58秒,警車自畫面上方朝人群駛來,
人群從畫面上方往畫面下方移動;影片畫面時間4時30分0
5秒,警察抵達現場。
㈦依上開勘驗之檔案內容,當時確係由被告潘恒逸走在前面,
率領被告溫易儒、陳泓義等人進入酒吧店內甚明,此部分與
證人周靖崴、王錦崙及蘇暐傑所述之情節亦相吻合,足徵被
告潘恒逸在本案中係下令指揮其他人動手砸店打人之事實無
誤。又,依前揭勘驗內容所示,被告潘恒逸、陳泓義並無勸
架之舉動,被告陳泓義甚且有以腳踢告訴人周靖崴使之向被
告潘恒逸下跪之情形,過程中被告潘恒逸亦無將告訴人周靖
崴攙扶起來或制止被告陳泓義之動作,是被告潘恒逸所辯當
時其是過去調停云云,被告陳泓義所辯其有要大家不要動手
云云,顯然均與事實不符,自無可採。
㈧少年林○杰、林○、駱○廷、陳○廷等人於案發當時係未成年人
乙節,有員警臨檢盤查紀錄1份附卷可稽(見偵卷㈠第763頁
);被告潘恒逸於警詢中供稱:其認識少年林○杰、林○、陳
○廷,少年林○杰、林○有在其室內設計公司上過班等語(見
偵卷㈠27頁);被告溫易儒於警詢中亦陳稱:其認識少年林○
杰、林○、駱○廷、陳○廷等語(見偵卷㈠第109頁)。基此,
被告溫易儒、潘恒逸均知悉當天有少年參與砸店打人之事實
,堪予認定。
㈨被告潘恒逸於本院審理中雖稱:其記得是被告溫易儒先到板
橋民治街45號,被告溫易儒說少年林○杰他們過去林森北路
那邊跟人家吵架,其很急,就想去了解一下,其不知道對方
是誰,也不知道為何發生糾紛云云(見本院卷第299頁至第3
00頁)。惟:被告潘恒逸在未確認糾紛起因、對方人數多寡
及是否持有武器等情況下,卻仍邀集被告陳建銘、陳泓義前
往該酒吧,顯悖於一般社會常理,蓋被告潘恒逸既不知糾紛
緣由,如何為雙方勸解?此節已足啟人疑竇,況若對方係持
有槍具刀械之暴徒,而被告潘恒逸卻僅與溫易儒、陳建銘、
陳泓義前往,別無其他防備,殊難想像被告潘恒逸可為雙方
進行調停;直言之,被告潘恒逸顯然已對該酒吧所發生之事
有所掌握,確信現場狀況安全無虞,才會糾眾前往,是被告
潘恒逸上開所辯,顯無可採,反可證被告潘恒逸係在明確知
悉被告溫易儒與該酒吧之債務糾紛,且被告溫易儒有指使少
年林○杰等人糾眾尋釁後,再夥同被告陳建銘、陳泓義前往
該酒吧砸店打人等事實為真。
四、綜上所述,被告4人前揭犯行均堪認定,被告潘恒逸、陳建
銘、陳泓義所辯,洵屬臨訟卸責之詞,當無從採信,本案事
證明確,應予依法論科。
五、論罪科刑:
㈠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係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
其他危險物品犯之」為加重要件,而因同條第1項僅有「聚
集」及「施強暴脅迫」兩項構成要件行為,且其中「聚集」
相關共犯或助勢者本身並不需要使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
」,是所稱「意圖供行使之用」,顯係指「施強暴脅迫」而
言。又攜帶兇器,並不以行為之初即攜帶持有為必要,兇器
之由來如何,亦無所限制,於施強暴脅迫行為時始臨時起意
持有兇器,對他人生命、身體、安全構成之威脅與自始基於
行兇目的而攜帶兇器到場之情形並無不同,自仍應論以攜帶
兇器(最高法院95年度台上字第4335號、第3328號判決意旨
參照)。又刑法第150條第1項規定:「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脅迫者,在場助勢之人,
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10萬元以下罰金;首謀及下手
實施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即係立法類型所謂
之「聚合犯」,且法律已就其「首謀」、「下手實施」、「
在場助勢」等參與犯罪程度之不同,而異其刑罰之規定,惟
上開實務見解及刑法第150條第2項並無將加重條件排除在共
同正犯之外之意,是以,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規定之「首謀
」、「下手實施」、「在場助勢」此3種態樣彼此間雖無成
立共同正犯之餘地,惟如聚集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
出入之場所施暴時,無論是「首謀」、「下手實施」或「在
場助勢」者中之何者攜帶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均可能因相
互利用兇器或其他危險物品,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
升高,均應認該當於加重條件。
㈡少年林○杰等人持棍棒等物到該酒吧砸店,並持之攻擊告訴人
周靖崴,棍棒類之物質地堅硬,倘持之朝他人身體揮舞,勢
將造成他人受有傷勢,客觀上自足以對人之生命、身體、安
全構成威脅,而屬具有危險性之兇器,且少年林○杰攜帶之
棍棒,使被告溫易儒、潘恒逸、陳建銘、陳泓義有相互利用
該等兇器之可能,造成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均
應該當於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
帶兇器」之加重條件。
㈢刑法第150條之犯罪,以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為要
件,所謂「公共場所」,係指特定多數人或不特定之人得以
出入、集合之場所,如街道、公園、廣場、車站等處;所謂
「公眾得出入之場所」,係指非屬公共場所,而特定多數人
或不特定之人於一定時段得進出之場所,如寺廟、旅館、飯
店、百貨公司等處。又刑法第150條於109年1月15日修正公
布,該次修法理由略以:「倘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
得出入之場所聚集,進而實行強暴脅迫(例如:鬥毆、毀損
或恐嚇等行為)者,不論是對於特定人或不特定人為之,已
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應即該當犯罪成立之構
成要件,以符保護社會治安之刑法功能。……本罪重在安寧秩
序之維持,若其聚眾施強暴脅迫之目的在犯他罪,固得依他
罪處罰,若行為人就本罪之構成要件行為有所認識而仍為本
罪構成要件之行為,自仍應構成本罪,予以處罰。……參考我
國實務常見之群聚鬥毆危險行為態樣,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
使之用而攜帶兇器或者易燃性、腐蝕性液體,抑或於車輛往
來之道路上追逐,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
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爰增訂第2項」。又不論在何處、以何種聯絡方式(包括
社群通訊軟體)聚集,係在遠端或當場為之,均為本條之聚
集行為,且包括自動與被動聚集之情形,亦不論是否係事前
約定或臨時起意者均屬之。三人以上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
入之場所實施強暴脅迫,就人民安寧之影響及對公共秩序已
有顯著危害,是將聚集之人數明定為三人以上,不受限於須
隨時可以增加之情形。查本案案發地點在人、車來往通行之
酒吧及酒吧外之馬路邊,自屬公共場所無誤;又被告溫易儒
、潘恒逸、陳建銘、陳泓義所為已足使見聞之公眾或他人恐
懼不安,且臺北市中山區林森北路位處臺北市市區,隨時可
能有人行經該處,若在該處持器械對人施以強暴脅迫,當可
能波及他人,因而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甚明。
㈣核被告溫易儒、潘恒逸所為,均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後段
、第2項第1、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刑法第27
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罪;被告陳建銘所
為,係犯刑法第150條第1項前段、第2項第1、2款之意圖供
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在場助
勢,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被告陳泓義所為,係犯刑法第
150條第1項後段、第2項第1、2款之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
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往來之
危險罪、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刑法第304條之強制
罪。
㈤被告潘恒逸、溫易儒、陳泓義均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數
罪名,悉為想像競合犯,同依刑法第55條規定,就被告溫易
儒、潘恒逸從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
聚集三人以上首謀施強暴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被告陳泓
義則從重論以意圖供行使之用而攜帶兇器在公共場所聚集三
人以上下手實施強暴致生公眾往來之危險罪。
㈥刑法所稱之「聚眾犯」(或稱「集團犯」、「聚合犯」),為
必要共同之一,指二人以上朝同一目標共同參與犯罪之實行
而言。其中刑法第150條第1項所稱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
,為典型之聚眾犯,係指在不特定多數人得以進出之公共場
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等特定區域,聚合三人以上,對於特
定或不特定之人或物施以強暴脅迫,並依個人參與犯罪態樣
之不同,分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而異其刑罰
。本罪被列於妨害秩序罪章,主要係為保護社會之安寧秩序
與和平,故應歸屬關於社會法益之犯罪。此聚眾所為之犯罪
行為,係在多數人群掩飾下各自犯罪,其人數往往無法立即
辨明,時有增減,且各行為人彼此未必認識,亦不以互有犯
意聯絡為必要。在屬個人法益犯罪之刑法第283條之聚眾鬥
毆罪,都認為即使在場助勢之人與實行傷害之行為人間均無
關係,且難以認定係幫助何人時,仍應論以該罪(參見刑法
第283條108年5月29日修正理由一),則屬社會法益之刑法
第150條之聚眾施強暴脅迫罪,更應著重於其之不特定性、
群眾性及隨時性,故其聚眾施強暴脅迫行為只要造成公共秩
序及公共安寧之危險,能區別何人為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
助勢之人即可。是關於本罪之處罰,雖依其為首謀、下手實
施或在場助勢之人為輕重不同之刑罰,但所成立之犯罪仍係
同一罪名,各該行為人均須有犯本罪之意思。其與一般任意
共犯之差別,在於刑法第28條之共同正犯,其行為人已形成
一個犯罪共同體,彼此相互利用,並以其行為互為補充,以
完成共同之犯罪目的,故其所實行之行為,非僅就自己實行
之行為負其責任,並在犯意聯絡之範圍內,對於他共同正犯
所實行之行為,亦應共同負責;而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行為
人在犯罪中各自擔當不同角色,並依行為之不同而各負相異
之刑責,即各個行為人在犯同一罪名之意思下,必須另具首
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或在場助勢之特別意思。故應跳脫以
往觀念,認首謀、下手實施或在場助勢之人,本身即具有獨
自不法內涵,而僅對自己實施之行為各自負責,不能再將他
人不同內涵之行為視為自己行為。換言之,本罪之不法基礎
在於對聚眾之參與,無論首謀、下手實施強暴脅迫及在場助
勢之人之行為,均應視為實現本罪之正犯行為。又因本罪屬
抽象危險犯,且著重在社會法益之保護,因此下手實施之強
暴脅迫行為不以發生實害結果為必要,倘因而侵害其他法益
而成立他罪者(如傷害、毀損、恐嚇、殺人、放火、妨害公
務等),自應視情節不同,分別依競合關係或實質數罪併合
處罰。此時,原聚眾施強暴脅迫罪之首謀、在場助勢之人,
與實際下手實施強暴脅迫而犯其他犯罪者,又應回歸刑法「
正犯與共犯」章,依刑法第28條至第31條各規定處理,自屬
當然(最高法院111年度台上字第3231號刑事判決意旨參照
)。準此,被告溫易儒、潘恒逸、陳建銘、陳泓義就刑法第
150條部分,因其參與之程度各有不同,即毋庸論以共同正
犯,惟就傷害及強制罪部分,被告溫易儒、潘恒逸、陳泓義
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仍應論以共同正犯。
㈦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之規定係慮及行為人意圖供行使
之用而攜帶兇器,對往來公眾所造成之生命身體健康等危險
大增,破壞公共秩序之危險程度升高,而有加重處罰之必要
,屬分則加重之性質,惟此部分規定,屬於相對加重條件,
並非絕對應加重條件,故法院對於行為人所犯刑法第150條
第2項第1、2款之行為,應參酌當時客觀環境、犯罪情節及
危險影響程度等情,綜合權衡、裁量是否有加重其刑之必要
。查被告溫易儒、潘恒逸、陳建銘、陳泓義僅因債務問題,
竟糾眾在公共場所聚集,持棍棒毆打告訴人周靖崴,其等行
為情狀較一般單純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施強暴者更為嚴
重,認有依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規定加重其刑之必要
,爰均依法加重其刑。又依最高法院69年台上字第3945號判
例意旨:刑法第321條第1項所列各款為竊盜之加重條件,如
犯竊盜罪兼具數款加重情形時,因竊盜行為僅有一個,仍只
成立一罪,不能認係法律競合或犯罪競合,但判決主文應將
各種加重情形順序揭明,理由並應引用各款,俾相適應。基 上,被告溫易儒、潘恒逸、陳建銘、陳泓義就本案雖同時該 當刑法第150條第2項第1、2款之加重事由,惟仍僅論以一罪 。
㈧按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所定:「 成年人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 罪或故意對其犯罪者,加重其刑至二分之一。」其中成年人 教唆、幫助或利用兒童及少年犯罪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之加 重,並非對於個別特定之行為而為加重處罰,其加重係概括 性之規定,對一切犯罪皆有其適用,自屬刑法總則加重之性 質;至故意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加重,係對被害人為兒童及 少年之特殊要件予以加重處罰,乃就犯罪類型變更之個別犯 罪行為予以加重,則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最高法院103 年度台非字第306號判決同此意旨)。又兒童及少年福利與 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所定之加重處罰,固不以該成年人 明知所教唆、幫助、利用、共同實施犯罪之人或被害人為兒 童及少年為必要,但仍須證明該成年人有教唆、幫助、利用 兒童及少年或與之共同實施犯罪,以及對兒童及少年犯罪之 不確定故意,始足當之;換言之,須行為人明知或可得而知 其所教唆、幫助、利用或共同犯罪之人或犯罪之對象係兒童 及少年,始得予以加重處罰(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30 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被告溫易儒、潘恒逸於本案行為時,均係成年人,此觀附 卷之年籍資料自明,而被告溫易儒、潘恒逸知悉共犯少年 林○杰於案發時未滿18歲乙節,業經敘明如前,是被告溫 易儒、潘恒逸成年人與少年共同實施本案犯行,應依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中段規定加重其刑 至2分之1。
⒉被告陳建銘於警詢中陳稱:其只認識被告潘恒逸、陳泓義 ,其他人都不認識等語(見偵卷㈠第164頁);被告陳泓義 於警詢中亦稱:現場其只認識被告潘恒逸、陳建銘等語( 見偵卷㈠第221頁)。依上而觀,被告陳建銘、陳泓義主觀 上對於林○杰、林○、陳○廷、駱○廷當時為未滿18歲之少年 乙節並無認識,且卷內亦無證據足認被告陳建銘、陳泓義 知悉或得預見林○杰、林○、陳○廷、駱○廷為少年,公訴意 旨就此部分容有誤會,就被告陳建銘、陳泓義部分,即不 依前揭規定加重其刑。
㈨被告溫易儒前因妨害秩序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以110年 度簡字第4192號判決處有期徒刑6月確定,並於111年4月18 日易科罰金執行完畢等情,有法院前案紀錄表1份附卷可參
(見本院卷第249頁),是被告溫易儒於有期徒刑執行完畢 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最重有期徒刑以上之罪,為累犯, 且依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本院衡酌被 告前已曾因妨害秩序案件經法院判處罪刑並執行完畢,又故 意再犯本案相同罪名之妨害秩序罪,顯未能記取前案科刑之 教訓,謹慎行事,漠視法紀,而有加重其刑之必要,爰依刑 法第47條第1項規定,加重其刑。
㈩被告溫易儒、潘恒逸有前揭不同刑之加重事由,爰依刑法第7 0條規定遞加重之。
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溫易儒、潘恒逸、陳建 銘、陳泓義未透過理性方式解決紛爭,反而逞凶鬥狠,糾眾 與少年共同在公共場所聚集三人以上持器械對告訴人周靖崴 暴力相向,並造成公眾或他人之危害、恐懼不安而破壞當地 之安寧秩序與社會治安,其等所為誠屬不該,殊值非難,且 被告4人迄今仍未與告訴人周靖崴達成和解或賠償,難認被 告4人有彌補告訴人所受損害之心,另念及被告溫易儒坦承 犯行,其犯後態度尚可,至被告潘恒逸、陳建銘、陳泓義則 矢口否認犯行,飾詞狡辯,推諉卸責,其等犯後態度難認良 好,兼衡被告溫易儒自陳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目前從事水 電工作、每月收入約新臺幣(下同)4萬元、與母親同住、