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96號
TPDM,113,訴,596,20251003,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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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96號
113年度訴字第644號
113年度訴字第69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嘉玲



義務辯護蔡沂彤律師
被 告 黃億姝





蔡曜丞





陳世修





林明宏

籍設新北市○○區○○○道0段0號0樓(新北○○○○○○○○)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於民國113年12
月5日所為之判決原本及其正本,茲發現有誤,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之記載,應更正為如附表所示。
  理 由
一、按裁判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或其正本與原
本不符,而於全案情節與裁判本旨無影響者,法院得依聲請
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刑事訴訟法第227條之1第1項定有明
文。
二、經查,本件原判決附表三十五㈧固記載被告黃億姝為警扣得
工作機Iphone白色行動電話1支,然經核對卷內臺北市政府
警察局萬華分局113年2月1日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
單及扣案物照片後,確認被告黃億姝並未為警扣得上開手機
,故原判決附表三十五㈧顯有誤寫情形,然不影響於全案情
節與原判決之本旨,爰更正如本裁定附表所示。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庭  審判長法 官 曾名阜        
                   法 官 許峻彬               
                   法 官 吳昭億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徐鶯尹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表:
應更正之處 原記載內容 更正後記載 原判決附表三十五㈧ ㈧黃億姝所有之工作機Iphone白色行動電話壹支。 無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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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