妨害自由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527號
TPDM,113,訴,527,20251016,1

1/1頁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2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董本立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暫寄押於
法務部○○○○○○○○○○○)
王品崴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3298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董本立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壹年。未扣案如
附表所示之物、新臺幣壹萬伍仟玖佰捌拾伍元均沒收,於全部或
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王品崴共同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處有期徒刑拾月。
  犯罪事實
董本立劉軒豪前有債務糾紛,董本立為向劉軒豪索討債務,乃
於民國111年3月13日8時許,主動邀約劉軒豪前往其住處(址設新
北市○○區○○街00巷00號地下1層,下稱本案地點),並協助劉軒豪
叫車。劉軒豪抵達上址後,2人因債務問題而起口角,董本立
與在場之王品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基於傷害、
剝奪他人行動自由之犯意聯絡,於同日10時許,由董本立先徒手
毆打劉軒豪,致其受有右側鎖骨部位擦挫傷、前額挫傷等傷害(
傷害部分業據劉軒豪撤回告訴,詳後述),再命劉軒豪在本案地
點之廁所內脫去全身衣物,復要求劉軒豪簽立面額新臺幣(下同)
18萬元之本票,並指示王品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將本
票交予劉軒豪劉軒豪因畏懼董本立對其不利,不得不配合簽立
該本票。其後,董本立於同日15時許,接續要求劉軒豪交付其租
屋處(址設臺北市○○區○○路0段00號2樓2I室)之房卡,劉軒豪交付
房卡後,董本立即指示王品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
本案地點之廁所外看管劉軒豪,並自行持上開房卡前往該租屋處
取走筆記型電腦1台、行動電話1支,劉軒豪惟恐董本立對其不利
,復見廁所外尚有王品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看管,遂
不敢趁機離去。董本立返回本案地點後,又命劉軒豪自行拍攝販
賣毒品之影片,並向劉軒豪恫稱:如果你報警的話,會讓你斷手
斷腳等語,再接續要求劉軒豪返還借款,劉軒豪遂於111年3月13
日16時22分許、18時23分許、19時47分許、21時34分許、21時38
分許,匯款1,585元、1,400元、5,000元、4,000元、4,000元至
王品崴名下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
稱本案帳戶)內,並由王品崴提領上開款項後交付董本立。嗣於
同日21時30分至59分間之某時許,董本立指示劉軒豪穿上衣物,
劉軒豪方與董本立王品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搭
乘車牌號碼000-0000號營業小客車離開本案地點,劉軒豪重獲
自由。
  理 由
壹、證據能力部分
一、供述證據
  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而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通當者,亦得為證據,刑事訴訟法第159條之5第1項定有
明文。查本判決下列所引用之被告董本立王品崴(下稱被
董本立等2人)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屬傳聞證據,
惟檢察官、被告董本立等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表明對於證
據能力均無意見,並同意為證據使用(見113訴527卷二第26
3頁至第264頁),茲審酌上開證據作成時之情況,並無不宜
作為證據之情事,依上開規定,均得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被告董本立部分
  上開事實,業據被告董本立於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見113
訴527卷二第490頁),且經證人即告訴人劉軒豪於警詢、偵
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2偵32983卷第17頁至第24頁、第25頁
至第27頁、第29頁、第163頁至第165頁;113訴527卷二第46
7頁至第481頁);證人即共同被告王品崴於偵查及本院審理
中(見112偵32983卷第190頁至第191頁;113審訴165卷第173
頁至第174頁;113訴527卷二第139頁至第140頁、第217頁至
第218頁)證述明確,並有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見1
12偵32983卷第31頁至第34頁)、佛教慈濟醫療財團法人台北
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見112偵32983卷第45頁)、台新國際商
業銀行111年5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985號函及檢附本案
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2偵32983卷第35頁至第44頁)
、告訴人提供匯款交易明細(見112偵32983卷第55頁至第59
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見112偵32983卷第48頁至第54頁
)、現場相片2張(見112偵32983卷第47頁)、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見112偵32983卷第241
頁)、本院114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筆錄、附圖(見11
3訴527卷二第268頁至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90頁)、本院1
14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筆錄、附圖(見113訴527卷二
第350頁、第359頁至第36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
114年6月1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99146號函及檢附監視器
影像光碟1片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113訴527卷二第303頁至
第308頁)、臺灣新北地方檢察署111年度毒偵緝字第811號、
第812號、第1130號、111年度毒偵字第2885號不起訴處分書
(見113訴527卷二第339頁至第341頁)等件在卷可稽。足認被
董本立任意性自白應與事實相符,堪予採信。
 ㈡被告王品崴部分
  訊據被告王品崴固坦承曾於案發當日前往本案地點,並將本
案帳戶借予被告董本立使用等情,惟否認有何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犯行,辯稱:當天被告董本立請我幫他搬家,並請我到
本案地點幫他組裝電腦,直到被告董本立要出門買便當時,
我才知道告訴人在廁所裡,當時告訴人身上看不出有傷勢,
他只是全身裸體坐在馬桶上,但他可以自由活動,故我沒有
剝奪告訴人的行動自由等語。經查:
 ⒈被告王品崴曾於111年3月13日,受被告董本立之邀前往本案
地點,並親眼目睹告訴人裸體坐在本案地點之廁所內,俟被
董本立向被告王品崴借用本案帳戶後,告訴人則於同日16
時22分許、18時23分許、19時47分許、21時34分許、21時38
分許,匯款1,585元、1,400元、5,000元、4,000元、4,000
元至本案帳戶內之事實,業據被告王品崴供承在卷(見113訴
527卷二第139頁、第217頁至第219頁),且經證人劉軒豪
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時(見112偵32983卷第17頁至第24頁
、第25頁至第27頁、第29頁、第163頁至第165頁;113訴527
卷二第467頁至第482頁);證人即共同被告董本立於警詢、
偵查及本院審理中(見112偵32983卷第11頁、第216頁至第21
7頁;113訴527卷二第110頁、第349頁)均證述明確,並有台
新國際商業銀行111年5月24日台新作文字第11113985號函及
檢附本案帳戶申設資料暨交易明細(見112偵32983卷第35頁
至第44頁)、告訴人提供匯款交易明細(見112偵32983卷第55
頁至第59頁)、監視器畫面擷圖14張(見112偵32983卷第48頁
至第54頁)、現場相片2張(見112偵32983卷第47頁)、臺灣臺
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見112偵32983
卷第241頁)、本院114年4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筆錄、附
圖(見113訴527卷二第268頁至第271頁、第273頁至第290頁)
、本院114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筆錄、附圖(見113訴
527卷二第350頁、第359頁至第362頁)、新北市政府警察局
新店分局114年6月1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1144099146號函及檢
附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員警職務報告1份(見113訴527卷二
第303頁至第308頁)等件在卷可佐。是此部分事實,首堪認
定。
 ⒉證人劉軒豪於偵查中具結證稱:當天我到本案地點後,先跟
董本立一下天,後來我想離開時,董本立不讓我離開,說
我有欠他錢,要我留下錢才可以離開,他拿了我身上的房卡
,把我關在本案地點,有2個不認識的人看管我,董本立
開前叫了那2個人過來,並帶了本票來,我簽完本票後董本
立才離開,董本立並自己拿房卡到我住的長沙街旅館拿我的
東西。接近22、23時他們好像有事要出門,才讓我跟他們一
起坐車,到永安街前面的國小就把我放下等語(見112偵3298
3卷第163頁至第16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當天我到的時
候,我和董本立稍微敘舊聊天一下,快中午時我們有講到錢
這件事,董本立可能比較衝動,沒有聽我解釋完,就動手
我,之後有董本立的2個朋友來,其中一個是王品崴,另外
一個我不認識,董本立叫那2個人拿本票給我簽,後來因為
我很害怕,我就跟董本立說我肚子痛,董本立就叫我脫衣服
,之後我就一直躲在廁所裡,因為我衣服都放在廁所外面,
且當時外面還有3個人在,我也不敢去亂動我的東西,我怕
我的動作會惹董本立高興,他當時還在氣頭上。後來董本
立拿我的房卡外出時,因為董本立叫我等他回來,且外面還
有那2個人在,我覺得待在廁所比較安全,所以我也不敢離
開等語(見113訴527卷二第468頁至第472頁、第476頁至第48
1頁),由上開證述可知,案發時被告王品崴與真實姓名年籍
不詳之成年人曾依被告董本立之指示,將本票交付告訴人簽
立,且係因被告王品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始終在
本案地點之廁所外看管,告訴人方不敢自行穿上衣服離去。
 ⒊復經本院當庭勘驗本案監視器錄影畫面之勘驗結果,佐以新
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函覆之監視器影像時間,可知被告
王品崴於案發當日白天,即已在本案地點出入,嗣於案發當
日21時30分至59分間之某時許,被告王品崴始與被告董本立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告訴人陸續走出本案地點,
並共同搭乘小客車離去等情,有本院114年4月24日準備程序
當庭勘驗筆錄、附圖(見113訴527卷二第268頁至第271頁、
第273頁至第290頁)、本院114年7月24日準備程序當庭勘驗
筆錄、附圖(見113訴527卷二第350頁、第359頁至第362頁)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店分局114年6月13日新北警店刑字第
1144099146號函及檢附監視器影像光碟1片及員警職務報告(
見113訴527卷二第303頁至第308頁)存卷足參,亦與證人劉
軒豪上開證述相符。審酌被告王品崴案發當時為34歲,高職
肄業,有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見113審訴165卷第17頁)在
卷可參,顯為智識正常、具有社會經驗之成年人,其既自案
發當日白天起至晚間21時30分至59分間之某時許止,持續停
留在本案地點內,復見告訴人在本案地點之廁所內裸身獨坐
,自當知悉告訴人係因畏懼被告董本立對其施暴,而不敢離
開廁所拿取衣物,竟仍停留在本案地點內監控看管告訴人,
當屬與被告董本立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明確。
 ⒋被告王品崴雖辯稱:我沒有剝奪告訴人的行動自由,當天被
董本立請我幫他搬家,並請我到本案地點幫他組裝電腦,
直到被告董本立要出門買便當時,我才知道告訴人在廁所裡
,當時告訴人身上看不出有傷勢,他只是全身裸體坐在馬桶
上,但他可以自由活動。之後被告董本立跟我借本案帳戶,
說錢進來叫我領給他等語。惟查:
 ⑴被告王品崴於偵查中供稱:被告董本立跟我說他要搬家,我
當時工作有小發財車,就幫他載行李,載完後他要我在本案
地點等一下,他要先出去,他回來以後帶了一個人,我覺得
怪怪的就說要先去移車,我出去前有看到被告董本立要那個
男的簽借據或本票,他們一開始有吵架,我移車回來後就發
現他帶回來的人衣服被脫掉,關在廁所裡滑手機,在場還有
很多被告董本立的朋友,後來我就先離開了,我離開後被告
董本立說有朋友要匯錢給他,所以向我借帳戶等語(見112偵
32983卷第190頁至第191頁);於本院訊問時供稱:被告董本
立拜託我過去幫他載電腦、電風扇等電器用品,請我幫他搬
到本案地點,我在本案地點幫他組裝電腦時,就看到有人全
身光溜溜坐在馬桶上,我問被告董本立他是誰、為何會這樣
,他沒有正面回答,後來被告董本立說要出去買一些喝的,
大概過了半小時後才回來,回來後就拿了便當飲料,也有
拿給廁所裡的人吃,因為我很好奇該人為何要全裸在廁所內
吃飯,就又問了一次被告董本立,被告董本立還是沒有正面
回答,當時電腦裝好了,我把便當吃一吃正準備離開,就來
了兩男一女,我吃完便當後回去了,因為我是開公司車,要
車子還給公司等語(見113審訴165卷第173頁至第174頁);
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我當天晚上18、19時許前往本案地
點,我是要幫被告董本立搬家,被告董本立請我幫他組裝電
腦,組裝過程中被告董本立問我要不要吃飯,他要買便當
並起身往我身後的廁所,我才知道廁所有人,那個人全裸坐
馬桶上,不過我沒有過問。被告董本立問廁所的人要不要
吃飯後就去買飯,被告董本立回來時帶了1個人回來,他也
請廁所的人出來吃飯,我吃飯時又來了兩男兩女,他們在那
裡吸安非他命,吃完飯大概20、21時我就趕快離開,因為用
公司的貨車不方便待太久。被告董本立在2天後的下午15、1
6時到我公司找我,說有朋友要還錢給他,但他沒有帳戶,
問我方不方便借他本案帳戶,下班後我看到有錢匯進來,我
就把無卡提款的序號、時限和截圖傳給被告董本立等語(見1
13訴527卷二第217頁至第218頁);於本院審理時供稱:我當
天大概16時許到本案地點,待到21時許,印象中我沒有一起
離開等語(見113訴527卷二第487頁至第488頁)。觀諸被告王
品崴歷次辯解,就其前往及離開本案地點之時間、離開本案
地點之方式、案發當日本案地點內之人數等情節,歷次供述
顯不一致,亦與上開監視器錄影畫面顯不相符,已難採信。
而互核證人劉軒豪上開證述及前開監視器錄影之勘驗結果、
新北市政府警察局函文,可知被告王品崴自案發當日白天
近中午時至21時30分至59分間之某時許,均停留在本案地點
內。倘被告王品崴當日僅協助被告董本立搬家及組裝電腦,
並未依指示看管告訴人,實難想像被告王品崴能在本案地點
停留長達逾10小時。是被告王品崴上開所辯,顯然不符常情

 ⑵再者,被告王品崴於偵查中自承其知悉被告董本立與告訴人
一開始有吵架,當天亦曾見被告董本立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
,且稱告訴人當時係「被脫衣服關在廁所」等語(見112偵32
983卷第191頁)。衡諸一般社會通念,一般人倘見被告董本
立與告訴人吵架後,告訴人即遭脫去衣物,並裸身關在廁所
內長達半日以上,當可想見告訴人係因畏懼被告董本立施暴
而不敢離開廁所,竟仍依照被告董本立之指示,在本案地點
之廁所外持續停留,致告訴人不敢於被告董本立外出時趁機
脫逃,堪認其主觀上有與被告董本立共同剝奪告訴人行動自
由之犯意聯絡甚明。況被告王品崴於本院訊問時,亦稱其當
曾多次詢問被告董本立告訴人是誰、為何全裸等問題,惟
被告董本立均未正面回答等語(見113審訴165卷第173頁至第
174頁),顯見被告王品崴亦對告訴人並非自願裸身在本案地
點之廁所久留有所認識,方頻頻詢問被告董本立上開問題,
而被告董本立既未予解釋,被告王品崴當可想見告訴人係遭
被告董本立剝奪行動自由,益徵其主觀上亦有剝奪他人行動
自由之犯意。遑論被告王品崴除在本案地點之廁所外看管告
訴人外,尚且依被告董本立之指示,將本票交予告訴人簽立
,復將本案帳戶借用予被告董本立,並協助被告董本立將告
訴人所匯款項領出,足見其積極參與本案犯行,顯然與被告
董本立具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是被告王品崴辯稱其當日
僅在旁組裝電腦,不清楚被告董本立與告訴人間之糾紛等語
,難認可信。從而,被告王品崴上開所辯,均非可採。
 ⑶至被告董本立雖於本院準備程序時供稱:被告王品崴當日只
是剛好來找我,我之所以跟他借帳戶,是因為金融卡不在我
身上等語(見113訴527卷二第110頁),然被告王品崴依照當
日客觀情狀,已足知悉告訴人係因遭被告董本立脫去衣物,
而僅能待在廁所內,詎仍持續在外看管告訴人,復將本票交
由告訴人簽立,並協助被告董本立提領本案帳戶內告訴人之
匯款,是其所為仍當論以共同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無訛,業
經本院認定如前,要難憑被告董本立之上開供述遽為有利於
被告王品崴之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董本立等2人上開剝奪他人行
動自由犯行,均洵堪認定,均應予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按行為之處罰,以行為時之法律有明文規定者為限,刑法第
1條前段定有明文。經查,被告董本立等2人行為後,刑法第
302條之1業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於同年0月0日生效,
該條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
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
人以上共同犯之。二、攜帶兇器犯之。三、對精神、身體障
礙或其他心智缺陷之人犯之。四、對被害人施以凌虐。五、
剝奪被害人行動自由7日以上。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
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
期徒刑。第1項第1款至第4款之未遂犯罰之。」上開條文乃
就刑法第302條之罪,於有各該條之加重處罰事由時,予以
加重處罰,係成立另一獨立之罪名,屬刑法分則加重之性質
,因該條文乃被告董本立等2人行為時所無之處罰,自無新
舊法比較之問題,依最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3358號判決
揭示之同一法理,應依刑法第1條前段罪刑法定原則,不得
溯及既往予以適用。 
 ㈡按刑法第302條第1項、第304條第1項之罪,均係以人之自由
為其保護之法益。而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罪所稱之非法方法
,已包括強暴、脅迫或恐嚇等一切不法手段在內。因之,如
以非法方法剝奪他人行動自由行為繼續中,再對被害人施以
恐嚇之手段迫使被害人行無義務之事,則其恐嚇之行為,仍
屬於非法方法剝奪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應僅論以刑法第30
2條第1項之罪,無另成立同法第304條之罪之餘地(最高法
院90年度台上字第3297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02條
第1項之妨害自由罪,以「私行拘禁或其他非法方法,剝奪
人之行動自由」為要件,其中「私行拘禁」屬例示性、狹義
性之規定,「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則屬
於補充性、廣義性之規定,須有以各種非法之方法,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為成立要件,所謂剝奪他人行動自由,應以有具
體行為,使被害人喪失或抑制其行動自由或意思活動之自由
者,方能成立(最高法院101年度台上字第519號判決意旨參
照)。經查,被告董本立係以要求告訴人脫去衣物,並指示
被告王品崴、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在外看管之方式,
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達11小時,惟其等行為之強度尚未達私
行拘禁之程度。
㈢核被告董本立等2人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02條第1項之剝奪他
人行動自由罪。被告董本立等2人於剝奪告訴人行動自由行
為之繼續中,而為要求告訴人簽立本票、脫去告訴人衣物、
恫嚇告訴人、要求告訴人交付房卡及匯款等行為,均為剝奪
行動自由之部分行為,不另論罪。
 ㈣被告董本立王品崴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就上開剝
奪他人行動自由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應依刑法第
28條規定,論以共同正犯。
 ㈤被告董本立前因①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
新北地院)以101年度簡字第8013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
定;②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易字第507號判決判
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上開①②案件,經本院以102年度聲字第
1898號裁定合併定應執行有期徒刑6月(下稱甲案)確定;又
因③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05年度審簡字第569號判決判處有
期徒刑4月確定;④施用毒品、詐欺、竊盜案件,經新北地院
以105年度審簡字第1039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4月、4月
確定;⑤施用毒品案件,經臺灣新竹地方法院(下稱新竹地院
)以105年度竹簡字第347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3月確定;上開
③④⑤案件,經新竹地院以106年度聲字第264號裁定合併定應
執行有期徒刑1年8月(下稱乙案);甲、乙2案接續執行,於1
06年9月15日縮短刑期假釋出監,於107年2月24日縮刑期滿
視為執行完畢。又因⑥竊盜案件,經本院以110年度審簡字第
11號判決判處有期徒刑4月確定,於110年10月5日易科罰金
執行完畢,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在卷可查。被告董本立
受徒刑執行完畢後,5年內故意再犯本案有期徒刑以上之罪
,固為累犯,檢察官請求依累犯規定加重其刑(見113訴527
卷二第143頁至第144頁補充理由書、第491頁),然參酌司
法院釋字第775號解釋意旨,審酌被告董本立構成累犯之前
案為施用毒品、詐欺、竊盜等案件,與本案妨害自由案件不
犯罪型態不同,且所侵害之法益、對社會之危害程度,亦
有相當差別,前後所犯各罪間顯無延續性或關聯性,故就被
董本立本案所犯剝奪他人行動自由罪,並無依刑法第47條
第1項規定加重其法定最低本刑之必要,僅將上揭被告董本
立之前科紀錄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犯罪行為人之品行」
之量刑審酌事由。
 ㈥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董本立不思以理性、合
法方式向告訴人追討債務,竟因一時氣憤,即與被告王品崴
、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人共同為本案犯行,剝奪告訴人
行動自由之時間非短,復造成告訴人身心產生極大之威脅及
恐懼,惡性顯然非輕;又衡以被告董本立等2人於本案之分
工;併考量被告董本立坦承犯行,被告王品崴否認犯行之犯
後態度;兼衡被告董本立業與告訴人調解成立,有本院調解
筆錄(見113審訴165卷第141頁)存卷可參,被告王品崴則迄
未與告訴人達成和解或調解,致犯罪所生損害未獲填補;暨
斟酌被告董本立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度,案發時從事消防
工程,收入每日約1,500元,須扶養祖母之家庭經濟狀況(見
113訴527卷二第489頁),被告王品崴自述國中畢業之智識程
度,案發時擔任貨運司機,月收入約4萬元,須扶養1名未成
年子女之家庭經濟狀況(見113訴527卷二第489頁);及被告
董本立除上開構成累犯之前案紀錄外(構成累犯部分不再重
覆評價),尚有其他施用毒品、竊盜等前案紀錄,被告王品
崴則於107年間曾有多次因施用毒品案件,經本院判處徒刑
並執行完畢之前案紀錄,有卷附法院前案紀錄表可稽;及其
等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所生損害程度、所獲不法利益
等一切情狀,暨檢察官量刑之意見(見113訴527卷二第490頁
至第491頁),分別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
三、沒收部分
 ㈠按犯罪所得,屬於犯罪行為人者,沒收之;全部或一部不能 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 前段、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被告董本立本案所取得如附表所示之物、告訴人匯入本案 帳戶之1萬5,985元【計算式:1,585元+1,400元+5,000元+4, 000元+4,000元=1萬5,985元】,俱屬被告董本立犯罪所得 ,尚未扣案,亦未實際發還告訴人,復查無過苛調節條款之 適用,自應依前開規定諭知沒收,並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另公訴意旨固認被告董本 立尚有取得現金2萬5,000元共2筆,然證人劉軒豪於本院審 理時證稱被告董本立當日並未另外取得任何現金,其所稱之 2萬5,000元係本案帳戶內與其自身帳戶內匯入款項合計之金 額等語(見113訴527卷二第473頁、第475頁),然卷內並無任



何證人劉軒豪自身帳戶之交易明細,是除告訴人之單一指述 外,難認被告董本立尚有取得現金9,015元【計算式:2萬5, 000元-1萬5,985元=9,015元】,爰就此部分款項,不予宣告 沒收或追徵。。
 ㈢至被告王品崴部分,因其自承業將本案帳戶內告訴人之匯款 全數提領後交付被告董本立,且卷內並無任何證據足徵被告 王品崴於本案有取得任何報酬,爰不予宣告沒收或追徵。四、不另為無罪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董本立等2人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成年 人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共同基於恐嚇取財之犯意聯絡, 在上開時、地,由被告董本立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 側鎖骨部位擦挫傷、前額挫傷等傷害,並將其衣物脫去,以 此強暴、脅迫方式,要求告訴人簽立面額18萬元之本票,被 告董本立復命告訴人交付租屋處房卡後,由被告董本立自行 前往告訴人位於臺北市萬華區之租屋處,拿取現金2萬5,000 元、電腦1台、行動電話1支返回案發地點,再脅迫告訴人交 付現金2萬5,000元,並於111年3月13日16時22分許、18時23 分許、19時47分許、21時34分許、21時38分許,匯款1,585 元、1,400元、5,000元、4,000元、4,000元至本案帳戶內, 以上開方式取得告訴人之上開財物等語。因認被告董本立等 2人尚涉有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嫌。 ㈡按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其犯罪事實; 又不能證明被告犯罪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 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次按認定不利於 被告之事實,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 事實之認定時,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 之證據;事實之認定,應憑證據,如未能發現相當之證據, 或證據不足以證明,自不能以推測或擬制之方法,以為裁判 之基礎;且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無論直接或間接證據 ,其為訴訟上之證明,須達於通常一般之人均不致有懷疑, 而得確信其為真實之程度者,始得據為有罪之認定,倘其證 明尚未達到此一程度,而有合理之懷疑存在時,尚難為有罪 之認定基礎。再按恐嚇取財罪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 之所有,以恐嚇使人將本人或第三人之物交付為其構成要件 ;而強盜罪則係以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以強暴 、脅迫、藥劑、催眠術或他法,至使不能抗拒,而取他人之 物或使其交付為其構成要件,是強盜罪、恐嚇取財罪,均以 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所有,為主觀之犯罪構成要件,若 向人強取、迫使人交付財物,係基於他種目的,如意在索討 欠款或用以抵償債務等,而非出於不法所有之意圖者,縱其



行為違法,然與強盜、恐嚇取財之主觀犯罪構成要件不符, 仍應視其手段判定是否成立其他罪名。而犯意存於行為人內 心,認定犯意之如何,自應就所有調查之證據資料,本於吾 人之經驗法則與論理方法,綜合研求,以為心證之基礎(最 高法院107年度台上字第13531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公訴意旨認被告董本立等2人涉犯恐嚇取財罪嫌,無非係以被 告董本立等2人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告訴人於警詢及偵 訊中之指訴、告訴人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佛教慈濟醫療 財團法人台北慈濟醫院診斷證明書、本案帳戶申設資料暨交 易明細、告訴人提供匯款交易明細、監視器畫面擷圖、現場 照片、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12月22日勘驗筆錄 暨監視器畫面擷圖等件為其論據。
 ㈣惟查,證人劉軒豪於本院審理時證稱:因為我跟被告董本立 有債務糾紛,我曾向被告董本立借了6萬多元付房租,而我 前陣子服刑,被告董本立聯絡不到我,後來我們又連絡上, 我想說要跟他講清楚欠錢這件事情,所以我案發當天才去找 被告董本立。當天我有跟被告董本立談到錢的事情,他可能 比較衝動,沒有聽我解釋完就動手打我,他也有跟我提到我 出賣他,害他被判6個月這件事,但他實際上沒有要我支付 這筆錢,只是要給我一個教訓而已等語(見113訴527卷二第4 68頁至第469頁),核與被告董本立於警詢、偵查、本院準備 程序及審理時均供稱:當天告訴人要還我錢,有毒品的錢和 借他的錢,加起來6萬多元等語(見112偵32983卷第10頁、第 216頁;113訴527卷二第110頁)大致相符。從而,本案既無 法排除被告董本立與告訴人間確存在債務糾紛,被告董本立 等2人當日意在向告訴人索討欠款之可能,自難認被告董本 立等2人主觀上有何不法所有意圖,是此部分犯罪嫌疑不足 ,基於罪疑利益歸於被告原則,本應為無罪之諭知,惟此部 分若成立犯罪,依起訴意旨,與前揭經論罪科刑之部分,為 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無罪之諭知。五、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
 ㈠公訴意旨另以;被告董本立等2人共同基於傷害之犯意聯絡, 於上開時、地,由被告董本立徒手毆打告訴人,致其受有右 側鎖骨部位擦挫傷、前額挫傷等傷害等語。因認被告董本立 等2人此部分亦涉犯刑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嫌。 ㈡按告訴乃論之罪,告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 訴;告訴經撤回者,法院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 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㈢本件被告董本立等2人對告訴人涉犯傷害罪嫌,依刑法第287 條前段規定,須告訴乃論。茲因告訴人已具狀撤回告訴,有



刑事撤回告訴狀(見113審訴165卷第137頁)在卷可稽,揆 諸前開說明,本應為不受理之諭知。惟此部分如成立犯罪, 與被告董本立等2人前揭經論罪科刑部分,依起訴書所載, 有想像競合犯之裁判上一罪關係,爰不另為不受理之諭知。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江宇程提起公訴,檢察官吳春麗、林逸群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         刑事第一庭 審判長法 官 王惟琪                  法 官 涂光慧                  法 官 李敏萱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張華瓊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5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7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1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內容 數量 備註 1 筆記型電腦 1台 2 行動電話 1支 3 本票 1張 面額:18萬元

1/1頁


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