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4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鄭名良
(另案於法務部○○○○○○○○○○○執行中)
吳秉豪
上 一 人
選任辯護人 周福珊律師
賴玉梅律師
王嘉斌律師
上列被告因妨害自由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2年度偵字
第5568、25664號),嗣被告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
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一、鄭名良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捌月。
二、吳秉豪犯如附表所示之罪,各處如附表「罪名及宣告刑」欄
所示之刑。應執行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三、未扣案之鄭名良犯罪所得VIVO廠牌、HTC廠牌之行動電話各
壹支均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
徵其價額。
事 實
一、鄭名良、吳秉豪、劉倢倫(業經另案判決確定)與謝宏杰(
檢察官通緝中)(起訴書另載趙正竤,然其業經檢察官為不
起訴處分確定)共同意圖為自己、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分別
基於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私行拘禁及對附表編號1所示
之人傷害之犯意聯絡,由鄭名良負責指揮,而於民國111年7
月間,先後向附表編號1、2「被害人」欄所示之人謊稱:欲
徵才云云,致其等陷於錯誤,分別依附表「面試時間、地點
」欄所示時間,依指示前往指定地點等候面試工作。鄭名良
、吳秉豪、劉倢倫與謝宏杰於其等抵達後,佯以面試為由,
將其等帶往「尚印旅店」房間內,私行拘禁,剝奪其等行動
自由;復承前犯意,於私行拘禁期間,將其等更換旅館,繼
續拘禁剝奪其等行動自由,且毆打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致
其受有頭部壓痛與左前臂擦挫傷(起訴書記載為「左前臂挫
傷」,應予更正)之傷害,並向其等恫稱:如不配合或逃脫
,將循址對其等與家人不利云云,以此方式脅迫其等各別交
付如附表編號1至2「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得手。嗣附表編
號1所示之人於111年7月15日14時許更換旅館途中趁隙逃脫
始回復自由,在此期間遭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約11日;附
表編號2所示之人則於111年7月10日某時許始被釋放離去回
復自由,在此期間遭私行拘禁剝奪行動自由約5日。
二、案經李季峰訴由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三重分局報告、周欣儀訴
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山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
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本案被告鄭名良、吳秉豪所犯之罪,係死刑、無期徒刑、最
輕本刑為3年以上有期徒刑以外之罪,且非高等法院管轄第
一審案件,被告2人於本院準備程序中,先就被訴事實為有
罪之陳述,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檢察官及被告
2人之意見後,本院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
判程序,是本案之證據調查,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2規定
,不受同法第159條第1項、第161條之2、第161條之3、第16
3條之1及第164條至第170條規定之限制,爰予敘明。
貳、實體部分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上揭犯罪事實,業據被告鄭名良於本院審理時,及被告吳秉
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坦承不諱,核與告訴人李季峰於警詢
及偵訊時之證述、告訴人周欣儀於警詢時之證述、證人李恩
諒、莊昆衛於偵訊時之證述、同案被告劉倢倫於警詢時之供
述相符,並有臺北市立聯合醫院(中興院區)111年7月15日
驗傷診斷證明書、監視器錄影畫面截圖、「尚印旅店」電腦
登記紀錄翻拍照片、告訴人李季峰之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封面及交易明細影本、「尚印旅店
」消費明細、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帳戶個
資檢視表、告訴人周欣儀及房號107號之照片、臺灣臺北地
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46328、46329號不起訴處分
書在卷可稽,足認被告2人上開任意性自白核與事實相符,
而可採信。是以,本案事證明確,被告2人犯行皆堪認定,
均應依法論科。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之私行拘禁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於112年5月31日公布增訂第302條之1
規定:「犯前條第一項之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
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一、三人
以上共同犯之……」經比較修正前後之法律,增訂之刑法第30
2條之1第1項第1款規定將符合「三人以上犯之」條件之妨害
自由罪提高法定刑度加重處罰,並無較有利於被告2人之情
形,依刑法第2條第1項前段規定,自應適用被告2人行為時
即刑法第302條第1項規定論處。
⒉關於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之加重詐欺取財罪部分
被告2人行為後,刑法第339條之4規定⑴先於112年5月31日修
正公布,並於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然此次修正僅新增該條
第1項第4款「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
影像、聲音或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之規定,該條第1項第2
款規定則未修正,是前揭修正與被告2人於本案所犯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罪之犯行無涉,不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逕
行適用現行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規定。⑵詐欺犯罪
危害防制條例全文58條,於113年7月31日公布,並明定除部
分條文施行日期由行政院另定外,自公布日施行即同年8月2
日施行。其中刑法第339條之4之罪為該條例第2條第1款第1
目之罪,被告2人所犯為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
並無該條例第44條第1項所列加重其刑事由,而上開條例關
於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罪之構成要件及刑罰均未修
正,不生新舊法比較適用問題,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規定。
⒊關於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之自白減刑規定部分
被告吳秉豪行為後,自113年8月2日施行之詐欺犯罪危害防
制條例第47條規定:「犯詐欺犯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
自白,如有犯罪所得,自動繳交其犯罪所得者,減輕其刑;
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扣押全部犯罪所得,或
查獲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詐欺犯罪組織之人者,減輕或
免除其刑。」復按具有內國法效力之公民與政治權利國際公
約第15條第1項後段「犯罪後之法律規定減科刑罰者,從有
利於行為人之法律」之規定,乃減輕刑罰溯及適用原則之規
範,故廣義刑法之分則性規定中,關於其他刑罰法令(即特
別刑法)之制定,若係刑罰之減輕原因暨規定者,於刑法本
身無此規定且不相牴觸之範圍內,應予適用。行為人犯刑法
第339條之4之罪,因刑法本身並無犯加重詐欺取財罪之自白
減刑規定,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則係特別法新增
分則性之減刑規定,尚非新舊法均有類似規定,自無從比較
,行為人若具備該條例規定之減刑要件者,應逕予適用(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177、4209號判決意旨參照)。
㈡法律適用
按學理上所稱法規競合(法條競合),係指單一行為,發生
單一之犯罪結果,與數個刑罰法律規定之犯罪構成要件全部
或一部符合,因法規之錯綜關係,致同時有數個法規競合適
用時,祇能依「重法優於輕法」、「特別法優於普通法」、
「基本法優於補充法」、「全部法優於一部法」、「狹義法
優於廣義法」等原則,選擇一個最適當之法規作為單純一罪
予以論處而排斥其他法規之適用(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
5114號判決意旨參照)。而刑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嚇取財罪
,與同法第339條第1項之詐欺取財罪,二者之區別,在於前
者係施用使人心生畏怖之恐嚇手段,致被害人心生畏懼,明
知不應交付財物而交付,後者則係施用詐術手段,使人陷於
錯誤,誤信為應交付財物而交付。惟上開之恐嚇手段,常以
虛假之事實為內容,故有時亦不免含有詐欺之性質,倘含有
詐欺性之恐嚇取財行為,足使人心生畏懼時,自應僅論以高
度之恐嚇取財罪,殊無再適用詐欺取財罪之餘地,原為最高
法院一致之見解(最高法院84年度台上字第1993號判決意旨
參照)。惟嗣增訂之刑法第339條之4(103年6月18日修正公
布、同年月00日生效)之法定刑為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
,得併科100萬元以下罰金,相較刑法第346條第1項恐嚇取
財罪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3萬元以
下罰金,顯屬較重。由此可徵立法者認此等加重詐欺取財行
為,較恐嚇取財行為之惡性更為重大,因而特設法定刑較高
之加重詐欺取財罪以充分評價行為人之罪責。是被告2人佯
以徵才面試為由,致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信以為真,前往
赴約,並恫稱:如不配合或逃脫,將循址對其等與家人不利
云云,使其等因擔憂其與家人人身安危而交付財物,以此方
式遂行詐取財物之目的,顯同時構成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
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及同法第346條第1項之恐
嚇取財罪,為法條競合,基於「重法優於輕法」原則,核被
告2人就附表編號1、2所為,應擇一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1
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檢察官認就刑法第346
條第1項部分應論以想像競合,容有誤會。
㈢罪名
核被告2人就附表編號1部分所為,均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
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
私行拘禁罪及同法第277條第1項之傷害罪;就附表編號2部
分所為,皆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
詐欺取財罪、同法第302條第1項之私行拘禁罪。
㈣共同正犯之說明
被告2人就上開犯行,與同案被告劉倢倫、謝宏杰間,互有
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均應論以共同正犯。
㈤罪數
⒈被告2人將附表編號1、2所示之人,分別於111年7月4日、111
年7月5日起私行拘禁於「尚印旅店」房間內,期間更換不同
旅館,而附表編號1所示之人迄至111年7月15日14時許、附
表編號2所示之人迄至111年7月10日某時許,始回復自由,
私禁地點雖有分別,然私禁行為並未間斷,仍為包括之一個
實行行為之繼續,各祇論以單純一罪(最高法院29年上字第
2553號(原)法定判例意旨參照)。
⒉被告2人就同一被害人所犯上開各罪,均應依刑法第55條之規
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斷。
⒊被告2人上揭各次犯行,皆犯意各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
罰。
㈥刑之加重、減輕
⒈按被告構成累犯之事實及應加重其刑之事項,均應由檢察官
主張並具體指出證明之方法後,經法院踐行調查、辯論程序
,方得作為論以累犯及是否加重其刑之裁判基礎(最高法院
110年度台上字第5660號判決意旨參照)。本案起訴意旨並
未主張被告鄭名良構成累犯,是本院無從認定被告鄭名良有
無累犯加重規定之適用,但仍得就被告鄭名良可能構成累犯
之前科資料,列為刑法第57條第5款所定「犯罪行為人之品
行」之審酌事項。
⒉被告吳秉豪於偵查及本院審理時就上開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
財犯行均坦承不諱,且其就本案並未取得報酬,業據其於本
院審理時供述在卷(見本院訴卷第346頁),卷內復無證據
證明其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故無犯罪所得須繳回,
爰皆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輕其刑(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4096號判決意旨參照)。
㈦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2人漠視他人財產權,更
危害他人身體、自由法益,嚴重危害社會安全,所為實屬不
該,兼衡被告鄭名良於本院審理時、被告吳秉豪於偵查及本
院審理時坦承犯行,復參酌被告吳秉豪有與告訴人調解之意
願與能力,然告訴人李季峰於調解時未到場(見本院訴卷第
185至190頁之報到單及調解紀錄表),告訴人周欣儀則無調
解之意願(見本院訴卷第123頁之本院公務電話紀錄),暨
告訴人李季峰對於本案量刑之意見(見本院訴卷第348頁)
,再考量被告2人自陳之智識程度、職業、生活狀況(詳見
本院訴卷第347頁)及被告吳秉豪所提之量刑資料(見本院
訴卷第275至279頁),又衡以被告鄭名良居本案犯行之主導
地位,犯罪情節最重,被告吳秉豪為承被告鄭名良指示之執
行者,犯罪情節較輕,暨被告2人之犯罪動機、目的、手段
及素行等一切情狀,就被告2人所犯數罪分別量處如主文欄 第一、二項所示之刑。並就被告2人所犯數罪反映出之人格 特性、刑罰及定應執行刑之規範目的、所犯各罪間之關連性 及所侵害之法益與整體非難評價等面向,定其等應執行之刑 如主文欄第一、二項所示。
三、沒收部分
㈠被告2人詐得如附表編號1、2「詐得之物」欄所示之物,最後 均係交與被告鄭名良一節,業經被告吳秉豪於警詢、偵訊及 本院審理時(見偵25664卷第32頁,偵5568卷第363頁,本院 訴卷第79頁)及同案被告劉倢倫於警詢時陳述在卷(見偵25 664卷第40頁),是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及第3項規定 ,對被告鄭名良宣告沒收附表編號1、④所示VIVO廠牌、HTC 廠牌之行動電話各1支,並諭知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 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至於附表編號2、①及③所示之 物已歸還告訴人周欣儀,業據告訴人周欣儀於警詢時證述在 卷(見偵25664卷第16至17頁),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 定,均不予宣告沒收。此外,附表編號1、①至③、⑤及2、②所 示之提款卡、鑰匙、存摺,或係個人專屬物品,一旦所有人 申請補發,原物即已失去功用,或其價值並非存在於物品之 形體本身,不具刑法上之重要性,均應認價值非高,亦欠缺 刑法上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之2第2項規定,皆不予宣告 沒收、追徵。
㈡被告吳秉豪於本案並無犯罪所得,業如前述,又卷內亦無證 據證明被告吳秉豪確因上開犯行而有犯罪所得,自均無從宣 告沒收或追徵。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陳玟瑾提起公訴,檢察官周慶華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5 日 刑事第七庭 法 官 蘇宏杰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鄭勝傑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6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中華民國刑法第277條
傷害人之身體或健康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五十萬元以下罰金。
犯前項之罪,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中華民國刑法第302條
私行拘禁或以其他非法方法,剝奪人之行動自由者,處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九千元以下罰金。
因而致人於死者,處無期徒刑或七年以上有期徒刑;致重傷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第一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三百三十九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一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一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編號 被害人 面試時間、地點 詐得之物 罪名及宣告刑 1 李季峰 (提告) 111年7月4日19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號「尚印旅店」 李季峰所有如下所示之物(見偵5568卷第12至14、61頁): ①台新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②第一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③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提款卡1張。 ④VIVO廠牌、HTC廠牌之行動電話各1支。 ⑤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小客車之車鑰匙1把。 (起訴書記載「提款卡、手機及汽車鑰匙」,應予特定如上,至起訴書贅載「身上證件」,應予刪除) 鄭名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肆月。 吳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壹月。 2 周欣儀 (提告) 111年7月5日15時許/ 臺北市○○區○○○路0段00巷00號前 周欣儀所有如下所示之物(見偵25664卷第16至17頁): ①身分證1張、健保卡1張。 ②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1本及提款卡1張。 ③行動電話1支。 (起訴書記載「身上證件、存摺、提款卡、手機」,應予特定如上) 鄭名良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參月。 吳秉豪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壹年。