偽造有價證券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531號
TPDM,113,訴,1531,20251021,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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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頡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
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均沒收之」更正為「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指印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或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 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 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未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均沒收之」部分,徵 之理由四及各該附表所載,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 為「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 、指印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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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