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頡睿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偽造有價證券等案件,本院於中華民國114年6月4日
所為之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有誤寫,應裁定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均沒收之」更正為「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指印均沒收之」。 理 由
一、按刑事判決或裁定之文字,顯係誤寫,而不影響於全案情節 與判決之本旨者,參照民事訴訟法第232 條規定,原審法院 得以裁定更正之,業經司法院大法官會議釋字第43號解釋在 案。
二、本件原裁定之原本及其正本主文欄內關於「未扣案如附表二 所示之偽造署押及如附表三所示之本票均沒收之」部分,徵 之理由四及各該附表所載,係誤寫,依前開說明,自應更正 為「未扣案如附表二所示之本票及如附表三所示之偽造署押 、指印均沒收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20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六庭 審判長法 官 黃傅偉
法 官 許柏彥
法 官 丁亦慧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張閔翔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