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44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吳欣鴻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少連偵字
第233號),因被告於本院審理程序中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意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裁
定改行簡式審判程序審理,判決如下:
主 文
吳欣鴻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處有期徒刑貳年。
未扣案之偽造工作證(上載有「容軒券商外派專員汪佑丞編號71
997」等字樣)壹張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於本院審理程
序中之自白」外,其餘均引用如附件起訴書之記載。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
⒈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部分:
被告吳欣鴻行為後,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於113年7月31日
制定公布,自同年8月2日起生效。刑法第339條之4加重詐欺
取財罪於上開條例公布施行後,其構成要件及刑度均未變更
,屬現行有效之法律。而本案被告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
行所涉及詐欺獲取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500萬元,並不
該當於上開條例第43條之罪,亦無上開條例第44條第1項規
定應加重其刑之情形,是前揭修正與本案被告犯行無涉,不
生新舊法比較之問題,應逕行適用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
款規定。
⒉洗錢防制法部分:
⑴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2年6月14日(下稱中間法)、1
13年7月31日迭經修正公布,分別於112年6月16日、000年0
月0日生效施行。就處罰規定部分,修正前(被告行為時法
、中間法)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均規定:「有第2條各
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
元以下罰金。」,第3項規定:「前2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
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修正後之現行法條次移
為第19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
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
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下稱
裁判時法)。又按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刑法第35
條第2項定有明文。是比較新舊法之輕重,應以最高度之較
長或較多者為重,必其高度刑相等者,始以最低度之較長或
較多者為重。經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規定,修正後洗錢防制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就「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
幣1億元者」之法定最重本刑降低為5年以下有期徒刑,且屬
得易科罰金之罪,應認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
段規定較有利於被告。
⑵被告行為時(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之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
6條第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或審判中自白者,
減輕其刑。」;中間法(112年6月14日修正公布)第16條第
2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
減輕其刑。」;現行法第23條第3項規定:「犯前4條之罪,
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全部所
得財物者,減輕其刑;並因而使司法警察機關或檢察官得以
扣押全部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或查獲其他正犯或共犯
者,減輕或免除其刑。」比較修正前後新舊法關於自白得否
減輕之法律效果,以修正前第16條第2項被告於審判中自白
即得減輕,與修法後須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如有所得
並自動繳交全部所得財物,始符合減刑之要件,新法對於減
刑要件較為嚴格,應以被告行為時之法律即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之規定對其較為有利。
⑶修正前、後之洗錢防制法各自有較有利於被告之情形,揆諸
前揭說明,綜合比較新、舊法主刑輕重、自白減刑之要件等
相關規定後,縱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規定予以自白減輕
,其法定最重刑仍高於修正後洗錢防制法之規定,因認以修
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最有利於被告,爰一體適用修正後之
洗錢防制法規定。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
同詐欺取財罪、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罪
及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之洗錢罪。被告偽造
特種文書後,復持以行使,其偽造之低度行為,則為行使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不另論罪。
㈢被告與「思思」、「黃友銘」、「POEMS文字客服Emma」暨所
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間,就本案犯行,具有相互利用之共同
犯意,並各自分擔部分犯罪行為,應論以共同正犯。
㈣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行使偽
造特種文書罪及一般洗錢罪,為想像競合犯,應依刑法第55
條規定,從一重論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
㈤爰以行為人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正值青壯,不思以正當方
式獲取財物,竟為圖不法利益,參與本案詐欺集團,擔任車
手並持偽造工作證前往向告訴人取款,而共同參與詐欺取財
犯行並製造犯罪金流斷點,致使告訴人難以追回遭詐欺金額
,亦增加檢警機關追查詐欺集團其他犯罪成員之困難度,並
影響社會治安及金融交易秩序,所為實屬非是;惟念及被告
於本院審理時終知坦承犯行,尚見悔悟之意,併考量被告於
本件犯罪之分工,係擔任車手角色,兼衡本件告訴人損失之
金額,暨被告之前科素行(見訴卷二第11至23頁之法院前案
紀錄表),其自陳之智識程度、家庭及經濟狀況(見訴卷二
第48頁),以及被告犯罪動機、目的、手段、生活狀況等一
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又本件被告想像競合所犯輕 罪即一般洗錢罪部分,有「應併科罰金」之規定,本院適度 審酌犯罪行為人侵害法益之類型與程度、犯罪行為人之資力 、因犯罪所保有之利益,以及對於刑罰儆戒作用等各情,在 符合比例原則之範圍內,裁量不再併科輕罪之罰金刑,俾使 罪刑相稱,落實充分但不過度之評價,附此敘明。 三、沒收
㈠按犯詐欺犯罪,其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 否,均沒收之,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定有明 文。本案偽造之工作證(其上載有「容軒券商外派專員汪佑 丞編號71997」等字樣),屬被告供本案犯罪所用之物,依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之規定,不問屬於犯罪 行為人與否,宣告沒收。又前開文書並未扣案,本身價值極 低,且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沒收,目 的在避免繼續遭本案詐欺集團用以犯罪或在社會上流通,致 繼續為害社會及他人,而此目的尚非透過追徵其價額所能達 成,予以追徵價額即欠缺刑法上之重要性,爰依刑法第38條 之2第2項規定,不再諭知追徵其價額。
㈡查本件被告係依對方透過飛機(即telegram)指示將贓款以 丟包的方式,放在對方指定地點一節,業經被告於警詢時供 稱在卷(見少連偵卷第16頁),且未據查獲扣案,卷內復無 證據證明被告就上開款項尚有何事實上管領處分權限,難認 本案有經檢警查獲或被告個人仍得支配處分者,參酌洗錢防 制法第25條第1項修正說明意旨,尚無執行沒收俾澈底阻斷
金流或減少犯罪行為人僥倖心理之實益,且為避免對被告執 行沒收、追徵造成過苛之結果,爰不就此部分款項予以宣告 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蔡佳蒨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丁煥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1 日 刑事第十二庭 法 官 林奕宏 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9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第210條至第215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
併科新臺幣一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六月以上五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五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233號 被 告 吳欣鴻 年籍資料詳卷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已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吳欣鴻於民國112年7月底加入詐欺集團,與真實姓名年籍不 詳之詐欺集團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基於三人以上 共犯詐欺取財、行使偽造特種文書及洗錢之犯意聯絡,由真 實姓名年籍不詳LINE暱稱「思思」、「黃友銘」、「POEMS 文字客服Emma」等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6月4日某時,向 林少梅佯稱:投資股票須匯款云云,致林少梅陷於錯誤,復 由吳欣鴻冒名為「汪佑丞」,於112年7月25日11時6分許, 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咖啡店,將上載有「容軒券 商外派專員汪佑丞編號71997」等字樣之偽造之工作證提示 與林少梅,供林少梅拍照,以取信於林少梅,林少梅即將新 臺幣(下同)150萬元現金交付予吳欣鴻,吳欣鴻取得前開現 金後,將上開所取得之詐欺贓款,層轉所屬詐欺集團成員, 以此方式製造金流斷點,以掩飾、隱匿詐欺所得之去向與所 在。
二、案經林少梅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二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據名稱 待證事實 1 被告吳欣鴻於警詢及偵查中之供述 被告於112年7月底加入詐欺集團,曾持「汪佑丞」之識別證擔任取款車手工作之事實。 2 證人即告訴人林少梅於警詢及偵查中之證述 告訴人受詐欺,與詐欺集團成員約定付款,被告即冒名為「容軒券商外派專員汪佑丞」,於112年7月25日11時6分許,在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1樓咖啡店,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之事實。 3 中正第二分局照片資料用紙1紙(照片3張) 證明被告於上揭時,地,向告訴人取款時使用「容軒券商 汪佑丞」識別證向告訴人收取150萬元遭詐騙贓款之事實。 4 告訴人林少梅與詐欺集團成員對話紀錄1份、對話紀錄電子檔光碟片1片 證明告訴人遭詐欺集團施用詐術而交付款項之事實。 二、新舊法比較: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年0月0日生效施行 之洗錢防制法第2條已修正洗錢行為之定義,有該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1億元者,同 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之法定刑為「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 徒刑,併科5千萬元以下罰金」,相較修正前同法第14條第1 項之法定刑為「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5百萬元以下罰金」 ,依刑法第35條規定之主刑輕重比較標準,新法最重主刑之 最高度為有期徒刑5年,輕於舊法之最重主刑之最高度即有 期徒刑7年,本件自應依刑法第2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適用 行為後較有利於被告之新法。至113年8月2日修正生效前之 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雖規定「…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 所定最重本刑之刑。」然查此項宣告刑限制之個別事由規定
,屬於「總則」性質,僅係就「宣告刑」之範圍予以限制, 並非變更其犯罪類型,原有「法定刑」並不受影響。現行有 關「宣告刑」限制之刑罰規範,另可參見刑法第55條規定「 一行為而觸犯數罪名者,從一重處斷。但不得科以較輕罪名 所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該所謂「…不得科以較輕罪名所 定最輕本刑以下之刑。」規定,即學理上所稱「輕罪最輕本 刑之封鎖作用」,而修正前之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3項規定 「…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即「輕 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二者均屬「總則」性質,並未變 更原有犯罪類型,尚不得執為衡量「法定刑」輕重之依據。 依此,修正前洗錢防制法之上開「輕罪最重本刑之封鎖作用 」規定,自不能變更本件依「法定刑」比較而應適用新法一 般洗錢罪規定之判斷結果,併此敘明。
三、核被告所為,係犯洗錢防制法第2條第1款、第19條第1項後 段之洗錢、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 欺取財、同法第216條、第212條行使偽造特種文書等罪嫌。 被告與詐騙集團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被告係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3罪名,屬想 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詐 欺取財罪處斷。至被告因本件詐欺犯行所獲取之犯罪所得, 請依刑法第38條之1第1項前段規定宣告沒收之,於全部或一 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請依同條第3項,追徵其價額。四、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0 月 28 日 檢 察 官 蔡佳蒨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1 月 4 日 書 記 官 林俞貝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212條
偽造、變造護照、旅券、免許證、特許證及關於品行、能力、服務或其他相類之證書、介紹書,足以生損害於公眾或他人者,處1 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 9 千元以下罰金。
中華民國刑法第216條
(行使偽造變造或登載不實之文書罪)
行使第 210 條至第 215 條之文書者,依偽造、變造文書或登載不實事項或使登載不實事項之規定處斷。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 2 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一億元者,處 6 月以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千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