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385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潘昇躍
具 保 人 潘淑音
上列具保人因被告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潘淑音繳納之保證金新臺幣貳萬元及實收利息,併沒入之。
理 由
一、按具保之被告逃匿者,應命具保人繳納指定之保證金額,並
沒入之。不繳納者,強制執行。保證金已繳納者,沒入之。
前項規定,於檢察官依第93條第3項但書及第228條第4項命
具保者,準用之;依第118條規定沒入保證金時,實收利息
併沒入之;第118條第1項之沒入保證金,以法院裁定行之,
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條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分別
定有明文。
二、經查:
㈠被告潘昇躍因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經本院指定保證金新臺幣2
萬元,並由具保人潘淑音於民國114年5月5日提出同額現金
保釋被告,有本院114年5月5日之訊問筆錄、國庫存款收款
書、本院被告具保責付辦理程序單(見本院卷二第41至46頁
)在卷可參,此部分事實首堪認定。
㈡又經本院合法傳喚被告應於114年7月28日到庭行審理程序,
並通知具保人應於同日督促或偕同被告到院,否則將依法沒
收保證金,且將上開傳票及通知合法送達被告及具保人,惟
被告均未遵期到庭,有本院傳票、送達證書、審理程序報到
單、具保人之個人戶籍資料查詢結果等件(見本院卷二第12
1頁、第125至126頁、第131頁)存卷可稽。嗣被告經本院合
法傳喚,屆期無正當理由未到庭,經本院囑託臺灣橋頭地方
檢察署(下稱橋頭地檢署)依被告居所合法拘提而未獲等情
,有橋頭地檢署拘票、高雄市政府警察局旗山分局114年9月
1日高市警旗分偵字第11471578100號函附之拘提報告書、訪
查表等件(見本院卷三第97至109頁)在卷足憑。
㈢此外,被告並未因另案在監執行或在押等情,並有被告之法
院在監在押簡列表附卷可佐。據上,足認被告確已逃匿,揆
諸上述規定,爰依法將具保人繳納之上述保證金及實收利息
沒入之。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118條、第119之1第2項、第121條第1項,裁
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 刑事第二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馮昌偉 法 官 劉俊源 法 官 張景閔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鄭如意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