毒品危害防制條例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訴字,113年度,1370號
TPDM,113,訴,1370,20251029,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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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70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芫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毒品危害防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
3年度偵字第13213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芫碩共同犯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共貳罪,各處有期徒刑壹年拾
月。應執行有期徒刑貳年肆月。  
扣案如附表所示之物沒收。未扣案之犯罪所得新臺幣陸佰元沒收
,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事 實
一、張芫碩與暱稱「倉庫」及微信暱稱「星韻舒壓會館」之人(
下均以暱稱稱之),均明知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屬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2項第3款公告列管之第三級毒品
,非經許可,不得販賣,竟共同意圖營利,基於販賣第三級
毒品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之犯意聯絡,先由「星韻舒
壓會館」擔任控台而透過網路與買家聯絡議定購毒事宜,即
指示張芫碩前往指定處所向「倉庫」領取毒品後,再前往與
買家面交毒品,並合意張芫碩於收取毒品交易價金後,每交
易1公克愷他命可抽取新臺幣(下同)200元、每包咖啡包可
抽取100元以為分潤,而共同為下列行為:
 ㈠於民國113年2月1日1時18分許,張芫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
0號自用小客車前往新北市中和區景平路111巷口附近,以3,
600元之價格販售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予藍慶臨,而完成
交易。
 ㈡於113年2月15日7時20分許,張芫碩駕駛車牌號碼000-0000號
自用小客車前往臺北市○○區○○○路0段000號前,以1,000元之
價格販售摻有第三級毒品4-甲基甲基卡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
包予郭韋麟,而完成交易。 
 ㈢嗣經警於113年4月11日12時30分許持拘票至張芫碩位於新北
市○○區○○街000巷0號2樓201室居所,拘提張芫碩到案,查悉
上情。  
二、案經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信義分局(下稱信義分局)報告臺灣
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雖不符刑事訴訟法第159
條之1至第159條之4之規定,然經當事人於審判程序同意作
為證據,法院審酌該言詞陳述或書面陳述作成時之情況,認
為適當者,亦得為證據;當事人、代理人或辯護人於法院調
查證據時,知有第159條第1項不得為證據之情形,而未於言
詞辯論終結前聲明異議者,視為有前項之同意,刑事訴訟法
第159條之5定有明文。本院認定事實所引用之下列各項供述
,經檢察官、被告張芫碩及其辯護人對各項證據資料,就證
據能力均表示同意具有證據能力(本院113年度訴字第1370號
卷【下稱本院卷】第41至45頁),且迄言詞辯論終結前並未
聲明異議(本院卷第201至210頁),本院審酌下列各項證據方
法之作成情況,並無違法不當之情形,且與本案之待證事實
具有關連性,核無證明力明顯過低之事由,應認以之作為證
據為屬適當,而均有證據能力。
二、至於所引非供述證據部分,與本案事實具自然關聯性,且非
公務員違背法定程序所取得,依刑事訴訟法第158條之4規定
反面解釋,亦具證據能力。
貳、實體方面:
一、認定犯罪事實所憑之證據及理由:  
 ㈠上開犯罪事實,業據被告張芫碩於警詢、偵訊及審理中坦承不諱(臺北地檢署113年度偵字第13213號卷【下稱偵卷】第17至24頁、第163至164頁、本院卷第39至47頁、第135至138頁、第163至165頁),核與證人藍慶臨郭韋麟於警詢及偵訊中之證述相符(偵卷第41至47頁、第52至71頁、第189至190頁、第195頁),並有證人藍慶臨與「星韻舒壓會館」對話記錄、路口監視器畫面(偵卷第127至129頁、第134至137頁)、信義分局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偵卷第85至89頁)、扣案物照片(偵卷第93至97頁)、證人藍慶臨郭韋麟指認犯罪嫌疑人紀錄表(偵卷第48至51頁、偵卷第73至81頁)、被告之自願受搜索同意書、自願受搜索、扣押同意書、勘察採證同意書(偵卷第83、99、105頁)、證人藍慶臨手機電磁記錄採證照片(偵卷第130頁)等件在卷可稽,堪認被告之任意性自白與事實相符。
 ㈡按販賣毒品係違法行為,非可公然為之,而毒品亦無公定價
格,係可任意分裝增減分量及純度,且每次買賣之價格、數
量,亦隨時依雙方之關係深淺、資力、需求量、對行情之認
知、來源是否充裕、查緝是否嚴緊、購買者被查獲時供述購
買對象之可能風險之評估等因素,而異其標準,機動調整,
非可一概論之。從而販賣之利得,除非經行為人詳細供出所
販賣之毒品之進價及售價,且數量俱臻明確外,實難察得其
交易實情,然販賣者從價差或量差中牟利,方式雖異,惟其
販賣行為意在營利則屬同一。從而,舉凡「有償交易」,除
足以反證行為人確係另基於某種非圖利本意之關係外,通常
尚難因無法查悉其精確之販入價格,作為是否高價賣出之比
較,諉以無營利之意思而阻卻販賣犯行之追訴(最高法院10
6年度台上字第2858號判決參照)。經查,被告與「倉庫」
及「星韻舒壓會館」共同將第三級毒品販售予證人藍慶臨
郭韋麟,苟無利可圖,當無甘冒可能遭判處重刑之風險而分
別為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行為之理,復參以被告於警詢中明
確自陳:出售愷他命1公克其可獲得200元、出售毒品咖啡
1包其可獲得100元為其獲利等語(偵卷第22至23頁),足見
被告確可從中牟利,其主觀上係基於營利之販賣意圖而為前
揭毒品交易行為,應堪認定。
 ㈢綜上所述,本案事證明確,被告犯行堪以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  
 ㈠按愷他命及4-甲基甲基卡西酮均為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2條第
2項第3款所管制之第三級毒品。核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一㈡所
為,均係犯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第3項之販賣第三級毒品
罪。被告因販賣而持有第三級毒品之低度行為,為其販賣之
高度行為所吸收,均不另論罪。
 ㈡被告就事實欄一㈠、一㈡所載之犯行,與「倉庫」及「星韻舒
壓會館」間有犯意之聯絡及行為之分擔,皆為共同正犯。
 ㈢被告如事實欄一㈠、一㈡所示2次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犯意各
別,行為互殊,應予分論併罰。
 ㈣刑之減輕之說明:
 ⒈按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規定:「犯第4條至第8條之
罪於偵查及審判中均自白者,減輕其刑。」查,被告於偵查
及審判中均自白上開犯罪,就事實欄一㈠、一㈡部分,均應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7條第2項之規定減輕其刑。
 ⒉按刑法第59條規定犯罪之情狀可憫恕者,得酌量減輕其刑,
其所謂「犯罪之情狀」,與同法第57條規定科刑時應審酌之
一切情狀,並非有截然不同之領域,於裁判上酌減其刑時,
應就犯罪一切情狀(包括第57條所列舉之10款事項),予以
全盤考量,審酌其犯罪有無可憫恕之事由(即判例所稱有特
殊之原因與環境等等,在客觀上足以引起一般同情,以及宣
告法定低度刑,是否猶嫌過重),以為判斷。而販賣第三級
毒品罪之法定刑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千萬元以下
罰金」;然同為販賣第三級毒品之人,其原因動機不一,犯
罪情節未必盡同,或有大盤毒梟者,亦有中、小盤之分,甚
或僅止於吸毒者間為求互通有無之有償轉讓者亦有之,其販
賣行為所造成危害社會之程度自屬有異,法律科處此類犯罪
,所設之法定最低本刑卻同為「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1
千萬元以下罰金」,不可謂不重。於此情形,自非不可依被
告客觀犯行與主觀惡性考量其情狀,是否確有可憫恕之處,
適用刑法第59條之規定酌量減輕其刑,期使個案裁判之量刑
,能斟酌至當,符合罪刑相當原則及比例原則。查被告如事
實欄所示販賣第三級毒品犯行,固戕害他人身心健康,助長
毒品氾濫,本不宜輕縱;然被告於警詢、偵查及本院審理中
,均自始坦承全部犯行,且其以3,600元及1,000元之代價販
賣分別販賣前開第三級毒品,其所販賣之毒品數量均屬尚微
,並非販售毒品之大、中盤商,且販賣價格非高,尚非重大
惡極,相較於長期、大量販賣毒品之真正毒梟、販毒集團而
言,其對社會秩序與國民健康之危害,顯然較不成比例,倘
該次犯行科以最輕之法定本刑,仍未免過苛,且無從與真正
長期、大量販毒之惡行區別,是衡其犯罪之情狀,縱使量處
法定本刑之最低刑度仍屬不盡情理,在客觀上應足以引起一
般人之同情,確有法重情輕之失衡情狀,爰依刑法第59條之
規定,就本件被告所犯各販賣第三級毒品罪,均酌量減輕其
刑。被告有上開二種以上刑之減輕事由,均依刑法第70條之
規定遞減之。
 ㈤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本案販賣第三級毒品之
犯行,嚴重戕害國民身心健康及社會治安,至有不該,應予
非難;又審酌被告為牟私利,而以事實欄所示之方式販賣毒
品之目的、手段,被告並親自前往現場交付毒品之參與程度
,以及著手販賣之毒品數量、種類、人數等各別犯罪情節,
並考量被告犯後始終坦承犯行之犯後態度尚可,復參酌被告
如法院前案紀錄表所示之素行非佳(本院卷第211至215頁)
,兼衡被告自述高中肄業之智識程度,從事業務工作,月收
入約5至10萬元,離婚、育有1未成年子女之家庭生活及經濟
狀況(本院卷第208頁)等一切情狀,就被告所犯2罪,各量
處如主文第一項所示之刑。復考量被告所犯2罪,均係違反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之罪、犯罪手法雷同、犯罪時間尚屬集中 ,暨數罪對侵害法益之加重效應,並衡諸被告個人之應刑罰 性與對於社會之整體危害程度,以及刑罰目的及相關刑事政 策、數罪併罰定執行刑規定所採取之限制加重原則、被告整 體犯行之應罰適當性等情,並定應執行之刑如主文第一項所 示。
三、沒收: 
 ㈠扣案如附表所示之電子磅秤1台,屬被告所有,並用以於販賣 毒品時確認毒品重量秤重時使用乙節,業據被告於審理中供 呈在卷(本院卷第204頁),堪認前開物品確係被告販賣毒 品犯罪所用之物,爰依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19條第1項規定 宣告沒收。
 ㈡被告本件販賣第三級毒品愷他命2公克,及含有4-甲基甲基卡 西酮成分之咖啡包2包,所獲不法所得共600元(計算式:20 0x2+100x2=600),業如前述,雖未扣案,仍應依刑法第38 條之1第1項、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於全部或一部不能沒收 或不宜執行沒收時,追徵其價額。
 ㈢至被告本件遭扣案之k盤1組(含研磨卡1張)、吸管3支,及 第三級毒品愷他命殘渣袋1包,係被告個人施用毒品所使用 或殘留之物,均非屬本案犯行所用之物,為被告自陳明確(



本院卷第204頁),而與本案欠缺關聯性,均非屬本案應沒 收之物,是上揭扣案物均不於本案宣告沒收,自應由檢察機 關另為適法之處置,附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條第1項前段,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林鈜鎰提起公訴,檢察官劉文婷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9  日         刑事第十一庭 審判長法 官 林記弘         
                   法 官 鄭雅云                   
                   法 官 張家訓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許翠燕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1  日
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毒品危害防制條例第4條
製造、運輸、販賣第一級毒品者,處死刑或無期徒刑;處無期徒刑者,得併科新臺幣3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二級毒品者,處無期徒刑或10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三級毒品者,處7年以上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第四級毒品者,處5年以上12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5百萬元以下罰金。
製造、運輸、販賣專供製造或施用毒品之器具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百50萬元以下罰金。前五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表:
扣押物品 數量 證據出處 電子磅秤 1台 信義分局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清單、扣案物照片(偵卷第89、201、211頁)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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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