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98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張銘成
指定辯護人 本院公設辯護人張紋綺
上列被告因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2年度偵字第34778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張銘成犯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陸年陸月,併科罰
金新臺幣拾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壹仟元折算壹日。
扣案如附表「應沒收之物」欄所示之物沒收。
事 實
一、張銘成明知具有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子彈係槍砲彈藥刀械
管制條例第4條第1項第1、2款規定之違禁物品,非經中央主
管機關許可不得持有,竟基於持有具殺傷力之非制式手槍、
子彈之犯意,於民國112年3月30日前某時許,自不詳來源取
得如附表編號1所示改造手槍及附表編號2所示具有殺傷力之
子彈1顆,而自斯時起未經主管機關許可持有上開非制式手
槍及子彈(以下分稱本案槍枝、本案子彈,合稱本案槍彈)
。嗣張銘成於112年3月30日晚間11時50分前某不詳時間將本
案槍彈藏放在其友人邱盈竣所使用之車牌號碼000-0000號自
用小客車中控燈座內(邱盈竣違反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罪
嫌部分,業經臺灣士林地方法院以112年度訴字第275號判決
認定邱盈竣犯非法寄藏非制式手槍罪,處有期徒刑1年2月,
併科罰金新臺幣2萬元,邱盈竣提起上訴後,迭經臺灣高等
法院及最高法院駁回上訴確定),嗣邱盈竣於112年3月30日
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
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邱盈竣同意受搜索,而由員警在
邱盈竣所駕駛之自小客車內扣得本案槍彈,始循線查悉上情
。
二、案經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汐止分局報告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
察官偵查起訴。
理 由
壹、程序部分:
一、經查,本件下列所引用之被告以外之人於審判外之陳述,均
經被告張銘成之辯護人表示對證據能力無意見,被告則表示
由辯護人表示意見即可(見本院訴字卷第252-253頁),復
經本院審酌上開證據資料製作時之情況,尚無違法取得及證
明力明顯過低之瑕疵,認以之作為證據應屬適當,而認為前
開審判外之陳述得為證據。
二、另就非供述證據部分,亦查無非法取得而應予排除之情形,
自均得作為證據。
貳、實體部分:
一、訊據被告固坦承曾手持本案槍枝之握把,因而於本案槍枝握
把鑑驗出其DNA,惟矢口否認有何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或子
彈犯行,辯稱:我當時從新店戒治所出所,邱盈竣也是,他
到我家把本案槍枝放在我家桌上給我看,我說我才剛出來,
身上沒有案子,就拿槍還給他叫他馬上離開,所以槍枝握把
才會有我的DNA云云。惟查:
(一)邱盈竣於112年3月30日晚間11時50分許駕駛上開自用小客
車行經新北市○○區○○○路00○0號前時,為警攔查,經邱盈
竣同意受搜索,而由員警在上開自用小客車中控燈座內扣
得本案槍彈,嗣於本案槍枝握把採集檢體送驗,檢出被告
之DNA-STR型別等情,有自願受搜索同意書、搜索扣押筆
錄、扣押物品目錄表、現場搜索及扣案物照片、員警之密
錄器錄影畫面擷取照片、新北市政府警察局新北警鑑字第
1121011305號鑑驗書附卷可稽(見偵字卷第59-60頁、第1
01-109頁、第115-125頁),上情已堪認定。
(二)至被告雖以前詞置辯,然查:
1.證人邱盈竣於偵訊時證稱:我被查獲前一天,張銘成開我
的車載我要去看古董,他上車一發動車子後,就把前面燈
座拔起來,並且把本案槍枝放上去,我問他為何這麼做,
他說那是嚇唬人的沒有作用,後來我們去板橋找他朋友,
在板橋等了40、50分鐘都沒有等到人,我跟張銘成說要回
去了,我就載他回木柵興隆路的家,他一到家就下車跟我
說槍枝子彈明天再拿。後來我就要開車回家,開到新台五
線樟樹二路附近就被攔查,後來就被查獲本案槍彈等語(
見偵字卷第253-254頁),於本院審理時證稱:我也不記
得是哪天了,但本案槍彈是張銘成放到駕駛座的燈上面那
邊,他告訴我沒關係,這個是嚇人的,我沒碰過本案槍彈
等語(見本院訴字卷第290-291頁),前後所述互核尚屬
一致,且觀諸車牌辨識暨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見偵字卷
第133頁、第135頁),可見上開自用小客車於112年3月30
日下午5時30分確有在進入被告戶籍地之萬芳路前之萬芳
路河北公墓往興隆路方向(19-1右側)之監視器畫面中出
現,而後於同日下午5時36分又從反方向出現於上開監視
器畫面中,其後於晚間7時30分許,上開自用小客車又在
往興隆路方向之上開監視器畫面中出現,而後於同日晚間
7時44分從反方向出現於該監視器畫面中,與證人邱盈竣
證稱遭查獲前曾駕車與被告會合讓被告上車,過一陣子後
又駕車載被告回家乙節,互核亦屬相符,足見證人邱盈竣
之證詞有客觀事證可資佐證而憑信性高,被告應係本案槍
彈所有者無訛。
2.另關於本案槍枝握把採集到被告之DNA-STR型別之原因,
被告於本院審理時雖辯稱係在其從新店戒治所出所後,邱
盈竣拿本案槍枝到被告住處給其觀覽,被告將槍還給邱盈
竣,請邱盈竣離開時,槍枝握把上留下被告之DNA云云,
然被告係於112年8月1日入所執行觀察勒戒,而後轉強制
戒治,於113年6月20日停止執行出所,有被告前案紀錄表
附卷足參(見本院訴字卷第59-60頁),是被告根本是在
本案槍彈遭查獲後方入所執行觀察勒戒及強制戒治,絕無
邱盈竣在被告出所後拿本案槍枝到被告住處予其觀覽,導
致被告交還時在本案槍枝握把留下DNA之可能!另被告雖
曾辯稱其於112年3月29日至3月30日間因發生車禍在臺北
市立萬芳醫院(下稱萬芳醫院)住院,不可能拿本案槍彈
給邱盈竣云云,然被告係於112年4月12日始因車禍前往萬
芳醫院急診,並住院至112年5月10日乙節,有被告之萬芳
醫院112年1月至5月之病歷影本存卷足參(見偵字卷第295
-349頁),足見本案槍彈遭查獲前1、2日,被告並無受傷
住院之事,其辯稱因發生車禍在萬芳醫院住院,不可能拿
本案槍彈給邱盈竣云云,亦屬無據。從而,被告顯然未能
提出何以本案槍枝握把會採集到其DNA之合理原因供本院
調查,無從動搖本院依據證人邱盈竣之證詞、車牌辨識暨
監視器畫面翻拍照片及前開新北市政府警察局之DNA鑑驗
書認定被告即為本案槍彈所有者之判斷。
(三)綜上,本件事證已明,被告之犯行已堪認定,應予依法論
科。
二、論罪科刑及沒收:
(一)核被告所為,係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條第4項之非
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項之非法持有子
彈罪。被告以一行為觸犯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第7 條第
4 項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及同條例第12條第4 項之非
法持有子彈罪,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上開2罪名,應從一
重之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罪處斷。
(二)爰以行為人之責任為基礎,審酌被告前已於94年間因違反
槍砲彈藥刀械管制條例案件經法院判處刑罰確定並於111
年間執行完畢,竟仍再為本件非法持有非制式手槍及子彈
犯行,誠屬不該,惟斟酌被告非法持有槍枝、子彈數量非
多,復未持用上開槍彈造成任何人身實害,亦無證據證明
被告持以另犯他罪,且被告於犯後坦承全部犯行,犯後態
度尚稱良好,暨被告之學經歷為高中畢業,自述工作是打
零工等一切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併科罰金部 分諭知易服勞役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部分:
查扣案如附表編號1所示之槍枝1 支、附表編號2所示之非 制式子彈1顆均為違禁物,除經採樣擊發鑑驗之子彈,其 彈藥部分因擊發而燃燒殆盡,其餘部分亦裂解為彈頭及彈 殼,已不具子彈之外型及功能,不具殺傷力,非屬違禁物 ,因而不諭知沒收外,附表編號1之槍枝應依刑法第38條 第1 項規定宣告沒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99 條第1 項前段(本案採判決精簡原則,僅引述程序法條),判決如主文。
本案經檢察官游欣樺提起公訴,檢察官林黛利、蘇筠真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9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張谷瑛
法 官 蕭淳尹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嚴蕙亭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13 日附表:
編號 扣案物品名稱 數量 鑑定結果 應沒收之物 1 送鑑手槍(槍枝管制編號:0000000000) 1枝 認係非制式手槍,由仿手槍外型製造之槍枝,組裝已貫通之金屬槍管而成,擊發功能正常,可供擊發適用子彈使用,認具殺傷力。 左列扣案物品 2 非制式子彈 1顆 由口徑9mm制式空包彈組合直徑約8.9mm金屬彈頭而成之非制式子彈1顆,採樣1顆試射,可擊發,認具殺傷力(經試射之子彈,已不具子彈之完整結構,而喪失子彈作用,已非違禁物)。 無