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81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黃文乙
選任辯護人 張峻瑋律師
上列被告因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
起公訴(113年度偵字第27261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一、A12被訴違反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三十六條第三項
之違反意願使兒童被拍攝性影像罪部分,無罪。
二、A12被訴對A1、A2犯無故攝錄其性影像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三、A12被訴對A4犯無故攝錄其性影像未遂罪部分,公訴不受理。
四、A12被訴成年人故意對兒童即A3犯無故攝錄其性影像罪部分,
公訴不受理。
理 由
壹、無罪部分(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一、檢察官起訴意旨略以:被告A12成年人,基於以違反本人意
願之方法拍攝兒童性影像之犯意,於113年2月20日下午5時
許,在新北市新店區某全聯福利中心門市內,開啟其所有之
具攝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之錄影功能,並將該手機伺機向前
伸入告訴人AW000-Z000000000(0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
,下稱A3)裙底,攝錄其內褲及裙內之大腿內側客觀上足以
引起性慾或羞恥之之身體隱私部位等性影像,因認被告涉犯
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違反意願使少年
被拍攝性影像罪嫌等語。
二、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不能
證明被告犯罪或其行為不罰者,應諭知無罪之判決,刑事訴
訟法第154條第2項、第301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三、檢察官認被告涉犯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
之違反意願使少年被拍攝性影像罪嫌,無非係以被告之供述
、告訴人A3之指證、告訴人A3遭偷拍之全身及裙底影像、臺
北市政府警察局文山第二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
表、扣案物照片、扣案硬碟內存檔案翻拍照片等件為主要論
據。
四、訊據被告坦認上述客觀犯行,而其辯護人則辯稱:被告在公
共場所對A3偷拍,並非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行
A3,亦並非在「性活動」過程中,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
關係,或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
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
個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侵害,故本案是否該當兒
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並非無疑,可能僅
構成同條例第36條第1項之規定,且案發當時A3身穿底褲,
被告之行為應為未遂等語。
五、本院之判斷:
㈠被告確有於上開時間、地點持具攝錄影功能之行動電話攝錄
告訴人A3之裙底畫面,此業具被告坦承在卷,核與告訴人A3
之證述大致相符,並有告訴人A3遭偷拍之全身及裙底影像在
卷可稽,以及扣案之行動電話、電腦主機等可憑,是此部分
之事實,首堪認定。
㈡性活動過程中之性隱私,為一般個人私密生活之最核心領域
,不容任意侵害。兒童及少年則更屬必須保護之對象。兒童
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下稱本條例)第1條規定:「為防
制兒童及少年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保護其身心健全發展
,特制定本條例。」依其立法說明,是立基於保護兒童及少
年免於遭致性剝削之普世價值,而依據聯合國兒童權利公約
第34條及兒童權利公約之精神,將侵犯兒童或少年而與其身
心健全發展有關之任何性活動,均列為係對兒童及少年之「
性剝削」,以立法明文方式,揭示不容許兒童、少年放棄或
處分其上述基本人權,以免因任何非法之性活動而遭致性剝
削之旨。司法院釋字第623號解釋理由書揭示「兒童及少年
之心智發展未臻成熟。……『性剝削』之經驗,往往對兒童及少
年產生永久且難以平復之心理上或生理上傷害,對社會亦有
深遠之負面影響。從而,保護兒童及少年『免於從事任何非
法之性活動』,乃普世價值之基本人權。」亦說明「性剝削
」含有在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之壓榨意涵,確立「性剝削
」之概念較「性交易」為廣,兒童、少年必須被視為應維護
及保障的權利主體,任何對於兒童、少年以身體或性自主意
識來滿足剝削者權力慾望之性活動,皆屬於對兒童、少年之
性剝削。現今社會處於網路時代與數位化環境,拍攝、製造
、儲存、傳送、複製含有兒童及少年性影像內容之檔案、電
子紀錄訊號物品,甚為容易,更易於散布、播送、陳列,甚
至販賣營利,影響無遠弗屆,倘因此侵害兒童及少年之性隱
私,將造成難堪、恐懼等身心巨大創傷。是以拍攝、被拍攝
、自行拍攝、製造兒童及少年性活動過程中之性影像,侵害
兒童、少年身心健全發展之基本人權,均係侵害兒少性隱私
之犯罪類型,而為法所禁止。本條例第36條第1項至第3項之
處罰規定,即係依行為人對被害人施加手段之強弱,及侵害
被害人自主意思法益程度之高低,以及行為人之主觀上有無
營利意圖,而異其處罰之輕重,予以罪責相稱之層級化規範
,使規範密度周全,以達保障兒童及少年權益之立法目的,
並符罪刑相當、比例原則之憲法要求。規範意旨在於保護兒
童及少年之身心健全發展,防制遭受任何形式之性剝削,著
重於被害人性隱私之保護。避免兒童及少年於性活動之過程
中,因年幼欠缺判斷力、自我保護能力未臻成熟、尚未發展
形成性隱私意識、未具備完全之性自主決定意思,或因處於
行為人故意隱匿、不為告知、虛捏重要事實、施用詐術等手
段情形,發生判斷上之錯誤,其意願與意思自由形同遭受壓
抑或妨礙,因而接受拍攝、被拍攝其性影像,而使其性隱私
遭受非法侵害或剝削。從而於兒童或少年不知情下對之拍攝
身體部位的行為,構成本條例第2條第1項第3款所謂性剝削
,而應依第36條第1項或第3項規定處罰者,必須被害之兒童
或少年係於「性活動」過程中,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
係,或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段所迫,遭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
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相關產製物品,致個
人私領域核心之「性隱私」遭受侵害,始足當之。解釋上非
得單純以刑事法上一般就「猥褻」行為,係指涉「客觀上足
以刺激或滿足性慾,足以引起普通一般人羞恥或厭惡感而侵
害性的道德感情,有礙於社會風化者」之概念加以理解(最
高法院113年度台上字第2162號判決意旨參照)。
㈢被告本案犯行係於大賣場之公共場所,以行動電話攝錄功能
偷拍A3裙底畫面,雖可認A3之身體隱私部位之隱私秘密權遭
到侵害(涉及A3隱私權受侵害之部分,A3及其法定代理人業
已撤回告訴,詳後述),但被告與A3間為素不相識之大賣場
顧客,僅係偶然出現在同一公共場所,被告難謂係資源掌握
者而基於不對等權力地位壓榨A3,亦非A3在「性活動」過程
中,因處於不對等之權力地位關係,或受違反本人意願之手
段所迫,遭被告拍攝性影像或其他與性相關而客觀上足以引
起性慾或羞恥之相關產製物品,當與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
條例法規範目的及保護法益未合。揆諸上述最高法院判決意
旨,就被告之偷拍行為,無法以兒童及少年性剝削防制條例
第36條第3項或第1項之罪責相繩。
六、綜上所述,被告上述所為,尚難認被告該當檢察官所指基於
不對等權力地位關係下對A3為性剝削犯行,與兒童及少年性
剝削防制條例第36條第3項之犯罪構成要件不該當,依法應
諭知無罪判決。
貳、公訴不受理之部分: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係成年人,基於無故攝錄他人性影像之
犯意,先後於附表所示之時間、地點,以開啟具攝錄影功能
之行動電話之錄影功能,並將該手機伺機向前伸入如附表所
示之人裙底,攝錄如附表所示之人之內褲及渠等裙內之大腿
內側客觀上足以引起性慾或羞恥之之身體隱私部位,共4次
,惟因附表編號4之人當場發覺而未拍得其性影像而該次犯
行並未遂行,因認被告對A1、A2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
之無故拍攝他人性影像罪嫌;對A4涉犯刑法第319條之1第1
項、第4項之無故拍攝他人性影像未遂罪嫌;對A3涉犯兒童
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刑法第319條
之1第1項之成年人故意對兒童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嫌(
此部分為公訴檢察官就同一社會事實當庭增列起訴法條)。
二、依刑法第319條之1第1項之無故以錄影攝錄他人性影像罪,
依同法第319條之6規定,須告訴乃論。又告訴乃論之罪,告
訴人於第一審辯論終結前,得撤回其告訴;告訴經撤回者,
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刑事訴訟法第238條第1項、第303條
第3款分別定有明文。
三、經查,A1、A2、A3、A4及A3之法定代理人AW000-Z000000000
A均已分別具狀撤回本案刑事告訴,有刑事撤回告訴狀各1紙
在卷可憑,依前開規定,應諭知公訴不受理之判決。至於被
告遭扣案之行動電話、電腦主機及硬碟等物品,應由檢察官
另為適法之處理,併此敘明。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1條、第303條第3款,判決如主
文。
本案經檢察官劉宇倢提起公訴,檢察官王巧玲到庭執行職務。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3 日
刑事第七庭 審判長法 官 王筑萱
法 官 蘇宏杰
法 官 王鐵雄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劉嘉琪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7 日
附表:
編號 被害人【真實姓名詳卷】 時間 地點 備註 1 A1(即代號AW000-B113437) (提告) 112年10月26日下午5時許 新北市新店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既遂 2 A2(即代號AW000-B113375) (提告) 112年12月8日上午11時49分許 新北市新店區○○科技股份有限公司 既遂 3 A3 (本人及法定代理人AW000-Z000000000A均提告) 113年2月20日下午5時許 新北市新店區某全聯福利中心門市 (1)既遂 (2)兒童 4 A4(即代號人AW000-H113434) (提告) 113年5月14日下午7時50分許 臺北市文山區某家樂福門市 未遂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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