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05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江其興 (民國00年0月0日生,114年7月15日歿)
上列被告因違反護照條例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113年度偵
字第642號),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本件公訴不受理。
理 由
一、公訴意旨略以:被告江其興、黃青富(另為判決)與真實姓
名年籍不詳綽號「鬍鬚班長」之成年男子均明知護照係個人
重要之身分證明文件,且依一般社會生活之通常經驗,應能
預見若自己不欲使用而交付自己證件或取得他人證件用以申
辦護照並將個人申辦之護照交付他人,他人恐將冒名或以偽
造、變造之方式冒名使用,竟仍不違背渠等本意,基於交付
護照以供他人冒名使用之不確定犯意聯絡,先由江其興於10
7年3月7日前之某時,以不詳方式交付其個人國民身分證及
照片給「鬍鬚班長」,再由黃青富在臺北市萬華區莒光路某
便利商店,透過「鬍鬚班長」取得江其興交付之個人國民身
分證及照片,黃青富即持江其興證件資料,委託在一全旅行
社任職、不知情之孟若岡至外交部領事事務局送件申辦江其
興之護照,迨於107年3月14日外交部領事事務局核發江其興
護照(護照號碼000000000號)後,黃青富即將自孟若岡處
取得之江其興護照,依「鬍鬚班長」要求,於107年3月下旬
攜至臺北市萬華區艋舺大道、莒光路附近某機車行交付之,
共同容任該護照輾轉遭不法份子以變造方式冒名使用,足生
損害於外交部領事事務局對中華民國護照管理之正確性。因
認被告涉犯護照條例第31條第1款將護照交付他人以供他人
冒名使用罪嫌。
二、按被告死亡者,應諭知不受理之判決;第161條第4項、第30
2條至第304條之判決,得不經言詞辯論為之,刑事訴訟法第
303條第5款及第307條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江其興業於民
國114年7月15日死亡,此有戶役政資訊網站查詢結果在卷可
稽,是依前揭規定,就其被訴部分,本院爰不經言詞辯論,
逕為不受理之判決。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303條第1款、第307條,判決如主
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
刑事第十三庭 審判長法 官 程克琳
法 官 蕭淳尹
法 官 張谷瑛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
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
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
逕送上級法院」。告訴人或被害人如對於本判決不服者,應具備
理由請求檢察官上訴,其上訴期間之計算係以檢察官收受判決正
本之日期為準。
書記官 賴訓楷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8 日