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3年度聲自字第278號
聲 請 人 尚瑞峯
尚雪梅
代 理 人 王瀚興律師
被 告 尚瑞源
上列聲請人即告訴人因被告涉嫌侵占等案件,不服臺灣高等檢察
署檢察長於民國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79號駁
回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原不起訴處分案號:臺灣臺北地方檢
察署檢察官113年度偵字第27581號),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本院
裁定如下:
主 文
聲請駁回。
理 由
一、按告訴人不服上級檢察署檢察長或檢察總長認再議為無理由
之駁回處分者,得於接受處分書後10日內委任律師提出理由
狀,向該管第一審法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刑事訴訟法第25
8條之1第1項定有明文。經查,本件聲請人即告訴人尚瑞峯
、尚雪梅(下合稱聲請人2人)以被告尚瑞源涉犯侵占等罪
嫌,向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下稱臺北地檢署)提出刑事告
訴,經檢察官偵查後,於民國113年9月28日以113年度偵字
第27581號為不起訴處分(下稱原不起訴處分),聲請人不
服而對被告聲請再議,復經臺灣高等檢察署(下稱高檢署)
檢察長於113年11月12日以113年度上聲議字第10879號駁回
聲請人聲請再議之處分(下稱原駁回再議處分),該處分書
於113年11月14日送達予聲請人尚雪梅、同月18日寄存送達
予聲請人尚瑞峯,聲請人2人於113年11月22日委任律師具狀
向本院聲請准許提起自訴等情,有前開臺北地檢署原不起訴
處分、高檢署原駁回再議處分、送達證書、刑事聲請准許提
起自訴狀(本院收狀戳章)及所附刑事委任狀等件在卷可稽
,且聲請人尚無刑事訴訟法所定不得提起自訴之情形,從而
,本件聲請程序上係屬適法,先予敘明。
二、聲請人原告訴意旨略以:被告尚瑞源為聲請人2人之弟,被
告及聲請人2人之父親尚寶榮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過世後,
遺留名下新北市○○區○○段000地號土地及座落其上門牌號碼
新北市○○區○○路0段000號房屋(下稱本案房地)由被告及聲
請人2人繼承,經被告及聲請人2人於同年12月6日協議本案
房地登記在被告名下,並委託被告出售後再分配出售價金。
詎被告受聲請人2人委託處理本案房地出售事務,竟意圖為
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侵占及背信之犯意,於113年2月5日
聲請人2人委請律師寄發存證信函予被告終止前開房地信託
登記後,仍拒依該存證信函要求將本案房地出售,而將本案
房地侵占入己。因認被告涉有刑法第335條第1項之侵占、同
法第342條第1項之背信等罪嫌。
三、聲請人聲請准許提起自訴意旨詳如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
狀」所載。
四、立法者為維持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
制,並賦予聲請人提起自訴之選擇權,爰在我國公訴與自訴
雙軌併行之基礎上,將交付審判制度適度轉型為「准許提起
自訴」之換軌模式,而於112年5月30日將刑事訴訟法第258
條之1第1項原規定之「聲請交付審判」修正通過為「聲請准
許提起自訴」。又關於准許提起自訴之審查,刑事訴訟法第
258條之3修正理由指出:「法院裁定准許提起自訴之心證門
檻、審查標準,或其理由記載之繁簡,則委諸實務發展」,
未於法條內明確規定,然觀諸同法第258條之1、第258條之3
修正理由可知,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
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其重點仍在於審查檢
察官之不起訴處分是否正確,以防止檢察官濫權。而刑事訴
訟法第251條第1項規定:「檢察官依偵查所得之證據,足認
被告有犯罪嫌疑者,應提起公訴。」此所謂「足認被告有犯
罪嫌疑者」,乃檢察官之起訴門檻需有「足夠之犯罪嫌疑」
,並非所謂「有合理可疑」而已,詳言之,乃依偵查所得事
證,被告之犯行很可能獲致有罪判決,具有罪判決之高度可
能,始足當之。基於體系解釋,法院於審查應否裁定准許提
起自訴時,亦應如檢察官決定應否起訴時一般,採取相同之
心證門檻,以「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為審查標準,並審酌
聲請人所指摘不利被告之事證是否未經檢察機關詳為調查或
斟酌,或不起訴處分書所載理由有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法
則及證據法則,決定應否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再刑事訴訟法
第258條之3第4項雖規定法院審查是否准許提起自訴案件時
「得為必要之調查」,揆諸前開說明,裁定准許提起自訴制
度仍屬「對於檢察官不起訴或緩起訴處分之外部監督機制」
,調查證據之範圍,自應以偵查中曾顯現之證據為限,不可
就聲請人所新提出之證據再為調查,亦不可蒐集偵查卷以外
之證據,應依偵查卷內所存證據判斷是否已符合刑事訴訟法
第251條第1項規定「足認被告有犯罪嫌疑」,否則將使法院
身兼檢察官之角色,而有回復糾問制度之疑慮,已與本次修
法所闡明之立法精神不符,違背刑事訴訟制度最核心之控訴
原則。
五、犯罪事實應依證據認定之,無證據不得認定犯罪事實,刑事
訴訟法第154條第2項定有明文。而認定不利於被告之事實,
須依積極證據,苟積極證據不足為不利於被告事實之認定時
,即應為有利於被告之認定,更不必有何有利之證據。又聲
請人之告訴,係以使被告受刑事訴追為目的,是其陳述是否
與事實相符,仍應調查其他證據以資審認。
六、本院之判斷:
訊據被告尚瑞源堅決否認有何上開犯行,辯稱:因聲請人尚
瑞峯有債務問題,所以我與聲請人2人協議本案房地登記在
我名下,等房地出售後再扣除稅金,由3人均分,只有口頭
講一講,沒有簽訂書面協議,遂由我依該協議辦理本案房地
繼承登記,但當初講好由聲請人2人負責出售,不是我負責
,我沒有受託處理房地出售事務,且本案房地所有權狀都在
聲請人尚雪梅那裡,聲請人尚雪梅只曾於111年12月25日打
電話給我說她退休了要賣本案房地,我回她說你要賣就去賣
,是聲請人2人沒有出售本案房地,我哪來背信及侵占等語
。經查:
㈠證人即聲請人尚雪梅於偵查時證稱:我父親尚寶榮過世後,
本案房地由我、尚瑞峯、被告繼承,被告表示怕繼承人中有
人有債務問題,且登記3人持分會很難處理,建議本案房地
全部登記被告名下,之後出售再分錢,我們同意,就提供國
民身分證、印章給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之後就開始出售本案
房地,被告先委請仲介處理,然未賣掉,被告夫妻就表示自
己賣,並在本案房地前張貼售屋訊息,若有人要看房,再由
被告配偶打電話請我過去開門,後來因價錢談不攏,就未售
出,我遂提議先出租,被告就說要先處理房屋漏水,但我跟
尚瑞峯去看並沒有,請被告過來看遭拒,然後被告就封鎖我
們之間的通訊軟體LINE(下稱LINE),房屋就沒有出租,一
直拖到我於112年1月16日退休,打電話給被告談本案房地的
事,被告就一直說要請尚瑞峯向其道歉、要尚瑞峯親自跟他
談,不肯出面處理,我們才委託律師寄發存證信函,我沒有
委託被告處理任何事務等語(見偵卷第41至45頁)。對照聲
請人2人提出之LINE群組名稱「尚家姐弟」之對話紀錄內容
,被告(暱稱「源」)曾表示:「目前房地產繼承為每人三
分之一,...可能因為一人之債務問題,導致買賣的困難。
基於哥哥債務的問題,並保障房地產不受該債務之影響,以
確保哥哥不論債務狀況如何,均可取得因房地產買賣的利益
。我建議將房地產繼承到我一人名下,銷售並扣除稅金後,
三人均分」等語(見他卷第22至25頁);另遺產分割協議書
僅記載「茲因被繼承人尚寶榮不幸於民國105年11月23日逝
世,今繼承人尚雪梅、尚瑞峯、尚瑞源等3人就其所遺財產
協議分割如下,絕無反悔」等文字(見他卷第79頁),足認
被告因聲請人尚瑞峯之債務問題及便於日後處理買賣,經聲
請人2人同意將本案房地登記被告名下,待本案房地出售再
均分價金一節為真實。又除上開證人即聲請人尚雪梅所為未
委託被告處理事務之證述外,又無書面或其他證據足資證明
聲請人2人確曾委託被告處理本案房地出售及分配價金之事
實,自難認被告有聲請人2人所稱之受其等委任而有違背任
務行為,更無所謂違反誠實信用或消極不作為之背信行為可
言,無從認定被告有何背信犯行。
㈡被告為本案房地繼承人之一,雖本案房地登記被告名下後,
被告仍與聲請人尚雪梅處理本案房地出售事務,係因被告與
告訴人尚雪梅對於本案房地銷售價金、漏水、出租、應由何
人處理銷售等事項有所爭執,導致本案房地迄未出售及分配
,有LINE對話紀錄在卷可佐(見他卷第71至75頁,偵卷第13
7至159頁);且被告迄至偵查時均未否認其僅有本案房地三
分之一權利、應俟房地出售分配價金等事實(見偵卷第43至
44頁);又證人即聲請人尚雪梅於偵查中證稱:若有人要來
看房子(即本案房地),就輾轉打電話叫我去開門,因為我
住隔壁,本案房地權狀在我這裡等語(見偵卷第42至43頁)
,足認本案房地之權狀及鑰匙均由聲請人尚雪梅保管,且本
案房地係因被告與聲請人2人協議而登記為被告所有,客觀
上非由被告獨自佔有而排除聲請人2人使用,被告主觀上亦
無不法所有或損害聲請人2人之侵占、背信意圖,難認被告
有何背信或侵占行為,自無從以刑法背信及侵占罪責相繩。
七、臺北地檢署檢察官及高檢署檢察長就聲請人2人於偵查中提
出之告訴理由及證據均已詳加斟酌,而無應調查之證據未予
調查之情事,復因查無其他積極證據足以證明被告涉有聲請
人2人所指之上開犯行,乃依刑事訴訟法第252條第10款規定
,分別予以不起訴處分及駁回再議之聲請,並於原不起訴處
分、原駁回再議處分中詳為論述法律上之理由,又上開處分
所載證據取捨及事實認定之理由,亦無違背經驗法則、論理
法則及證據法則之情事,對照卷內資料,於法並無違誤。是
聲請意旨仍執前詞,對於原處分加以指摘求予准許提起自訴
,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58條之3第2項前段,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十二庭 審判長法 官 廖棣儀
法 官 洪甯雅
法 官 林奕宏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本裁定不得抗告。
書記官 陳乃瑄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附件:刑事聲請准許自訴狀