家庭暴力防治法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易字,113年度,1016號
TPDM,113,易,1016,20251003,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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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裁定
114年度聲字第2603號
113年度易字第1016號
聲 請 人
即 被 告 胡可成


上列聲請人即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對於本院中華
民國114年8月4日113年度易字第1016號判決,聲請回復原狀併提
起上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回復原狀之聲請及上訴均駁回。
  理 由
一、聲請意旨略以:伊於接獲執行傳票前未曾收到本院113年度
易字第1016號判決(下稱本案判決),後續方查知係伊與已
故之前妻所生、現由伊本人照顧之未成年子女甲○○(民國00
年0月生,真實姓名年籍詳卷)於114年8月11日簽收。甲○○
於同年月30日因情緒問題喝強鹼馬桶清潔劑輕生,經過搶救
目前生命跡象穩定,惟情緒上與身體上仍需24小時看護避免
輕生,伊因此錯過上訴時間,爰依法聲請回復原狀併提起上
訴等語。
二、按上訴期間為20日,自送達判決後起算;又原審法院認為上
訴不合法律上之程式或法律上不應准許或其上訴權已經喪失
者,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不合法律上之程式可補正者,應
定期間先命補正。刑事訴訟法第349條前段、第362條分別定
有明文。又按非因過失,遲誤上訴期間者,於其原因消滅後
10日內,得聲請回復原狀,並應同時補行期間內應為之訴訟
行為。同法第67條第1項、第68條第3項亦有明定。是以聲請
回復原狀,乃救濟非因過失而遲誤上訴、抗告等法定期間之
程序,且所謂非因過失,係指逾期之緣由非可歸責於當事人
而言,倘非不能以本人之意思或其他方法依期上訴,則其遲
誤期間仍不得謂無過失(最高法院43年台上字第57號判例、
108年度台抗字第1514號裁定意旨參照)。再按送達於應受
送達人之住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者,
得將文書付與有辨別事理能力之同居人或受僱人。此觀刑事
訴訟法第62條準用民事訴訟法第136條第1項規定自明。另按
公寓大廈管理委員會僱用之管理員,其所服勞務包括為公
寓大廈住戶接收文件,性質上應屬全體住戶之受僱人。郵政
機關之郵務士送達文書於住所、居所、事務所或營業所,不
獲會晤應受送達人,而將文書付與公寓大廈管理員者,為合
法送達,至該管理員何時將文書轉交應受送達人,對已生之
送達效力不受影響(最高法院97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
旨參照)。
三、經查:
 ㈠、被告因違反家庭暴力防治法等案件,經本院以本案判決有
罪,該判決於114年8月11日送達被告居住之東帝士花園
場大廈而由大樓管理員收受,嗣交與被告同居人甲○○,有
送達證書(易字卷第237頁)附卷為憑,依前開規定及說
明,無論大樓管理員或甲○○是否有將判決轉交被告,本案
判決均已合法送達。故被告之上訴期間自翌(12)日起算,
至同年9月1日即屆滿(原期間末日同年8月31日為假日,
順延至次一工作日)。被告遲至同年9月24日始具狀提起
上訴,有其聲明上訴狀本院收狀戳可證,已逾上訴期間甚
明。
 ㈡、被告雖以前情聲請回復原狀,惟大樓管理員或甲○○是否有
將本案判決轉交被告,於送達效力不生影響,已說明如前
;甲○○雖因攝入腐蝕性鹼性物質、食道腐蝕性損傷、出血
性胃炎並潰瘍而於114年8月30日至9月5日入住兒童加護病
房、同年9月5日至16日入住兒童一般病房,有馬偕兒童醫
院診斷證明書附卷為憑,雖堪信為真,惟甲○○前揭因故住
院之期間,並非橫跨全部上訴期間,且甲○○入住兒童加護
病房期間亦係由專業護理人員照顧,難信需由被告全日24
小時不間斷陪伴致無暇他顧,是本案被告未能遵期提起上
訴,係由於自誤,不能謂為非過失。
 ㈢、綜上,聲請人聲請回復原狀,顯與法定要件不合,為無理
由;其補行提起之上訴,亦因已逾法定期間而不合法,且
無從補正,均應予駁回。
四、依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220條、第362條前段,
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刑事第八庭法 官 林志煌
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              書記官 劉亭均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3   日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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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