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審訴字,113年度,407號
TPDM,113,審訴,407,20251022,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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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刑事判決
113年度審訴字第407號
公 訴 人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
被 告 林秉毅




上列被告因違反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等案件,經檢察官提起公訴(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因被告就被訴事實為有罪之陳述,
經告知簡式審判程序之旨,並聽取公訴人及被告之意見後,本院
合議庭裁定由受命法官獨任進行簡式審判程序,判決如下:
  主   文
A03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有期
徒刑拾月,併科罰金新臺幣參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新臺幣
壹仟元折算壹日。扣案廠牌型號iPhone 11手機壹支沒收。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犯罪事實及證據,除證據部分補充「被告A03於本院準
備程序及審理時之自白」外,餘均引用檢察官起訴書之記載
(如附件)。
二、論罪科刑:  
 ㈠新舊法比較:按行為後法律有變更者,適用行為時之法律,
但行為後之法律有利於行為人者,適用最有利於行為人之法
律,刑法第2條第1項定有明文。查:
 ⒈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民國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2條規定「本法所
稱洗錢,指下列行為: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
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
所有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
之特定犯罪所得。」,修正後規定「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
行為:一、隱匿特定犯罪所得或掩飾其來源。二、妨礙或危
害國家對於特定犯罪所得之調查、發現、保全、沒收或追徵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四、使用自
己之特定犯罪所得與他人進行交易。」。是比較新舊法之結
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就掩飾型洗錢犯罪定性為抽象危險犯
,不論行為人主觀上是否具特定意圖,僅需客觀上有隱匿或
掩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
特定犯罪所得,即符合該款之要件,是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
2條,並無較有利於被告。且查被告本案客觀上有隱匿或掩
飾行為,且其主觀上知悉或可得知悉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是特
定犯罪所得,是不論依新法或舊法,均符合洗錢之要件,是
前揭修正規定,對被告而言,並無有利或不利之情形。
 ⒉修正前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列洗錢
行為者,處7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萬元以下罰金
。」;修正後同法第19條第1項後段則規定「有第2條各款所
列洗錢行為者,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臺幣1億
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
以下罰金。」。是比較新舊法之結果,修正後將一般洗錢罪
之最高法定本刑由「7年有期徒刑」修正為「5年有期徒刑」
,並增訂最低法定本刑為「6月有期徒刑」,則依刑法第35
條第3項規定「刑之重輕,以最重主刑為準,依前二項標準
定之。」、第2項規定「同種之刑,以最高度之較長或較多
者為重。最高度相等者,以最低度之較長或較多者為重。」
,可知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1項後段規定較有利於被
告。
 ⒊被告行為後,洗錢防制法於113年7月31日修正公布,並於同
年0月0日生效施行,同法第23條第3項前段規定「犯前四條
之罪,在偵查及歷次審判中均自白者,如有所得並自動繳交
全部所得財物者,減輕其刑」,是修正後規定更增設「自動
繳交全部所得財物」作為減輕其刑要件之一。故比較新舊法
結果,修正後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並無較有利於
被告。惟查被告就本案所為,因屬想像競合犯,而從一重論
以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罪,是無逕予適用修正前洗錢防制
法第16條第2項偵審自白規定減輕其刑之餘地,應僅係量刑
審酌事由,附此敘明。
 ⒋綜合上開洗錢防制法各條文修正前、後規定,依法律變更比
較適用所應遵守之「罪刑綜合比較原則」及「擇用整體性原
則」加以比較,修正後洗錢防制法規定對被告較為有利,按
上說明,應適用113年7月31日修正後之洗錢防制法規定處斷

 ㈡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違反洗錢防制法第19條第2項、
第1項後段之一般洗錢未遂罪。
 ㈢被告與吳○美林○葦、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legram暱稱「仁
者」、「钱进」、「發哥」、「小李」、「和平主義」、「
藤鑲」等人,及其所組成之詐欺集團內之其他不詳成員就本
件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為共同正犯。
 ㈣被告前開所犯之數罪名,係在同一犯罪決意及預定計畫下所
為,因果歷程並未中斷,應僅認係一個犯罪行為。是被告係
以一行為觸犯數罪名,為想像競合犯,依刑法第55條之規定
,從一重論以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以
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
 ㈤被告坦承其知悉少年林○葦為本案行為時未滿18歲等語(見本
院卷第256頁),是被告為成年人與少年共同為本案犯行,
應依兒童及少年福利與權益保障法第112條第1項前段規定加
重其刑。起訴書雖漏引上開法條,惟經本院當庭補充告知前
開規定,無礙於被告之訴訟上防禦權(見本院卷第256頁)

 ㈥被告所為本案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犯行係屬未遂,爰依刑
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之刑減輕其刑,並先加後減之
。又被告就本案所犯三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於偵、
審階段均自白犯行,復無證據可認被告就上開犯行獲有任何
犯罪所得,爰依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7條前段規定,減
輕其刑,並遞減輕之。另被告雖亦符合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
8條第1項後段規定減刑要件、洗錢防制法第23條第3項前段
規定減刑要件,惟因其所犯之參與犯罪組織罪、洗錢罪均屬
想像競合犯其中之輕罪,亦即被告就本件犯行係從一重之三
人以上共同詐欺取財未遂罪,是就被告此部分想像競合輕罪
得減刑部分,僅由本院於後述依刑法第57條量刑時一併衡酌
該部分減輕其刑事由,附此說明。
 ㈦爰審酌被告加入詐欺集團擔任收水之分工角色,所為影響社
會治安,實屬不該;惟念被告犯後坦承全部犯行,堪認態度
尚可。兼衡被告於詐欺集團中並非擔任主導角色,暨其犯罪
動機、手段、於本院審理時自陳之智識程度及家庭生活狀況
(見本院卷第264頁)、素行、本件犯行尚未生實害等一切
情狀,量處如主文所示之刑,並就罰金刑部分諭知易服勞役 之折算標準。
三、沒收:
  詐欺犯罪危害防制條例第48條第1項規定「犯詐欺犯罪,其 供犯罪所用之物,不問屬於犯罪行為人與否,均沒收之。」 查扣案廠牌型號iPhone 11手機1支,為供被告本件犯行所用 之物,故依前揭規定宣告沒收。另扣案新臺幣1,000元真鈔2 張及假鈔998張均業已發還告訴人A02,自均無從併予宣告沒 收。  
據上論斷,應依刑事訴訟法第273條之1第1項、第299條第1項前段、第310條之2、第454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本案經檢察官郭宣佑提起公訴,檢察官林秀濤到庭執行職務。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



         刑事第二十一庭法 官 倪霈棻以上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如不服本判決應於收受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書狀,並應敘述具體理由;其未敘述上訴理由者,應於上訴期間屆滿後20日內向本院補提理由書(均須按他造當事人之人數附繕本)「切勿逕送上級法院」。
                書記官 李欣彥中  華  民  國  114  年  10  月  22  日附錄本案論罪科刑法條: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1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3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3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2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2項、前項第1款之未遂犯罰之。
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339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1年以上7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1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19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3年以上10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1億元以下罰金。其洗錢之財物或財產上利益未達新



臺幣1億元者,處6月以上5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5000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附件:
臺灣臺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起訴書
                  113年度少連偵字第41號  被   告 A03


上列被告因詐欺等案件,業經偵查終結,認應提起公訴,茲將犯罪事實及證據並所犯法條分敘如下:
    犯罪事實
一、A03(通訊軟體Telegram暱稱「萱萱」)基於參與犯罪組織 之犯意,於民國113年1月23日20時40分前某時,加入吳○美 (00年0月生,真實姓名詳卷,Telegram暱稱「5」,涉案部 分業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林○葦(00年00 月生,真實姓名詳卷,Telegram暱稱「納豆」,涉案部分業 經移送臺灣臺北地方法院少年法庭)、真實姓名年籍不詳Te legram暱稱「仁者」、「钱进」、「發哥」、「小李」、「 和平主義」、「藤鑲」之人所屬3人以上組成,以實施詐術 為手段,具有持續性、牟利性及結構性,Telegram群組名稱 「開心樂園」、「17」、「1(飛機圖示)」、「3」之詐欺 集團犯罪組織(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 負責向車手收取其所收得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交付 之現金款項,並於過程中監控車手收款行為及周圍狀況,以 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0.3至0.5之報酬。A03與本案詐欺集團 成員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 取財、洗錢之犯意聯絡,先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 月間某日起,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集誠官方客服」帳號與 A02聯繫,並以透過集誠資本股份有限公司(下稱集誠公司 )網站操作股票投資獲利後,須依指示交付現金款項作為稅 金,始能提領獲利款項為由誆騙A02,然因A02先前曾遭本案 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 員警聯繫,並準備新臺幣(下同)2,000元真鈔及99萬8,000 元假鈔用以交付。嗣A03、吳○美林○葦依「和平主義」指 示,於113年1月23日20時40分許,至麥當勞台北館前店(址 設臺北市○○區○○路0號)內,經A03、林○葦確認A02已到場且 四周無異狀後,即由吳○美假冒集誠公司人員「林語欣」名 義,向A02收取款項,惟因A02已發覺為詐騙,便僅交付事先 準備之2,000元真鈔及99萬8,000元假鈔與吳○美。復由A03與



吳○美相約,至新光三越台北站前店(址設臺北市○○區○○○路 0段00號)2樓樓梯間,由吳○美將上開收得款項交付與A03、 林○葦,並為警當場逮捕A03而詐欺取財、洗錢未遂。同時扣 得A03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用之iPhone 11行動電話 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1,000元真鈔2張及1,000 元假鈔998張。
二、案經A02訴由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報告偵辦。    證據並所犯法條
一、證據清單及待證事實:
編號 證 據 名 稱 待 證 事 實 1 被告A03於警詢及偵查之供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113年1月20日某時,加入本案詐欺集團,擔任「收水」工作,負責向車手收取其所收得被害人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後交付之現金款項,並於過程中監控車手收款行為及周圍狀況,以獲取收款金額百分之0.3至0.5之報酬。 ⑵被告依「和平主義」指示,於113年1月23日20時40分許,至麥當勞台北館前店內,經被告確認告訴人已到場且四周無異狀後,即由共犯吳○美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復由被告與共犯吳○美相約,至新光三越台北站前店2樓樓梯間,由共犯吳○美將上開收得款項交付與被告,被告原欲依「钱进」指示至華江雁鴨自然公園轉交該等款項,然被告、共犯林○葦下樓時即為警當場逮捕。 2 證人即共犯吳○美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被告、共犯吳○美依「和平主義」指示,於113年1月23日20時40分許,至麥當勞台北館前店內,經被告、共犯林○葦確認告訴人已到場且四周無異狀後,即由共犯吳○美以集誠公司外派專員「林語欣」名義,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復由被告與共犯吳○美相約,在新光三越台北站前店2樓樓梯間,由共犯吳○美將上開收得款項交付與被告、共犯林○葦,而共犯吳○美下樓時即為警當場逮捕之事實。 3 證人即共犯林○葦於警詢之證述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共犯吳○美林○葦於113年1月23日20時40分許,至麥當勞台北館前店內,經被告、共犯林○葦確認告訴人已到場且四周無異狀後,即由共犯吳○美向告訴人收取款項。其等復至新光三越台北站前店2樓樓梯間,由共犯吳○美將上開收得款項交付與被告,而被告、共犯林○葦下樓時即為警當場逮捕。 ⑵共犯林○葦於113年1月中知悉被告在做扮演專員向客戶收錢之不合法工作後,即主動向被告表示其亦有意願參與。嗣共犯林○葦依被告指示,於後續收款時,在收款地點附近待命,並幫忙察看四周有無警察。 4 告訴人A02於警詢之指訴 證明以下事實: ⑴本案詐欺集團成員於112年12月間某日起,以前開方式誆騙告訴人,然因告訴人先前曾遭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詐騙,而發覺本次應同為詐騙行為,便事先與員警聯繫,並準備2,000元真鈔及99萬8,000元假鈔用以交付。 ⑵告訴人於113年1月23日20時40分許,在麥當勞台北館前店內,將事先準備之2,000元真鈔及99萬8,000元假鈔交付與假冒集誠公司外派專員「林語欣」名義向其收款之共犯吳○美,並取得共犯吳○美所交付集誠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 5 臺北市政府警察局中正第一分局搜索扣押筆錄、扣押物品目錄表、扣押物品收據各2份、扣押物品照片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被告於上開時、地,為警搜索,並當場扣得前開物品。 ⑵共犯吳○美林○葦分別於113年1月23日20時52分許至21時許間、同日21時20分許至21時30分許間,為警搜索,並當場扣得如扣押物品目錄表所載之物品。 6 集誠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1張 證明集誠公司現金存款憑證收據上記載日期為「113年1月23日」,金額為「壹佰萬元」,經辦人員簽章處並有「林語欣」之印文及署押之事實。 7 監視器影像畫面截圖1份 證明被告、共犯吳○美林○葦於113年1月23日20時45分許至20時48分許間,有至新光三越台北站前店2樓樓梯間之事實。 8 被告、共犯吳○美林○葦扣案行動電話內Telegram對話紀錄截圖各1份 證明以下事實: ⑴「萱萱」(即被告)、「钱进」、「和平主義」、「藤鑲」有在Telegram名稱「3」群組內討論交收本案款項事宜。 ⑵「萱萱」(即被告)、「和平主義」、「5」、「藤鑲」有在Telegram名稱「1(飛機圖示)」群組內討論交收本案款項事宜。「萱萱」(即被告)並有於113年1月23日20時44分許至20時47分許間,在該群組內傳送內容為「進來新光三越」、「的廁所」、「交收完畢」之訊息。 ⑶被告於113年1月23日20時1分許至20時40分許間,向共犯林○葦詢問本案收款地點附近之狀況,共犯林○葦並將相關狀況回報予被告。 ⑷「仁者」有在Telegram名稱「開心樂園」群組內,傳送被告之姓名、出生年月日、身分證統一編號等個人資料。 二、核被告所為,係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之參與 犯罪組織罪嫌、刑法第339條之4第2項、第1項第2款之三人 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罪嫌、違反洗錢防制法第2條而犯 同法第14條第2項、第1項之一般洗錢未遂罪嫌。被告與本案 詐欺集團其他成員間就上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 請依共同正犯論處。而被告係以一行為同時觸犯參與犯罪組 織、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未遂、一般洗錢未遂三罪,為 想像競合犯,請依刑法第55條規定,從一重之三人以上共同 犯詐欺取財未遂罪處斷。又被告已著手於本案犯行之實行而 不遂,為未遂犯,請依刑法第25條第2項規定,按既遂犯之 刑減輕之。另本案所扣得被告與本案詐欺集團成員聯繫所使 用之iPhone 11行動電話1支(序號:000000000000000), 核屬供被告為本案犯罪所用之物,請依刑法第38條第2項、 第3項規定宣告沒收。至本案所扣得1,000元真鈔2張及1,000 元假鈔998張,雖屬被告為本案犯罪之所得,然上開鈔票均 已合法發還與告訴人乙節,有贓物認領保管單1份可憑,爰 依刑法第38條之1第5項規定,不予聲請宣告沒收之,併此敘 明。
三、依刑事訴訟法第251條第1項提起公訴。  此 致
臺灣臺北地方法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19  日             檢 察 官 郭宣佑本件正本證明與原本無異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2   月  29  日             書 記 官 黃靖雯附錄本案所犯法條全文
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
發起、主持、操縱或指揮犯罪組織者,處 3 年以上 10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億元以下罰金;參與者,處 6 月以



上 5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1 千萬元以下罰金。但參與情節輕微者,得減輕或免除其刑。
以言語、舉動、文字或其他方法,明示或暗示其為犯罪組織之成員,或與犯罪組織或其成員有關聯,而要求他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處 3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新臺幣 3 百萬元以下罰金:一、出售財產、商業組織之出資或股份或放棄經營權。二、配合辦理都市更新重建之處理程序。
三、購買商品或支付勞務報酬。
四、履行債務或接受債務協商之內容。
前項犯罪組織,不以現存者為必要。
以第 2 項之行為,為下列行為之一者,亦同:
一、使人行無義務之事或妨害其行使權利。
二、在公共場所或公眾得出入之場所聚集三人以上,已受該管公  務員解散命令三次以上而不解散。
第 2 項、前項第 1 款之未遂犯罰之。
中華民國刑法第339條之4
犯第 339 條詐欺罪而有下列情形之一者,處 1 年以上 7 年以下有期徒刑,得併科 1 百萬元以下罰金:
一、冒用政府機關或公務員名義犯之。
二、三人以上共同犯之。
三、以廣播電視、電子通訊、網際網路或其他媒體等傳播工具,  對公眾散布而犯之。
四、以電腦合成或其他科技方法製作關於他人不實影像、聲音或  電磁紀錄之方法犯之。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洗錢防制法第2條
本法所稱洗錢,指下列行為:
一、意圖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來源,或使他人逃避刑事追訴  ,而移轉或變更特定犯罪所得。
二、掩飾或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本質、來源、去向、所在、所有  權、處分權或其他權益者。
三、收受、持有或使用他人之特定犯罪所得。
洗錢防制法第14條
有第二條各款所列洗錢行為者,處 7 年以下有期徒刑,併科新臺幣 5 百萬元以下罰金。
前項之未遂犯罰之。
前二項情形,不得科以超過其特定犯罪所定最重本刑之刑。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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參考資料